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昆林,职务:省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地依复﹝2022﹞186号),于2022年5月26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22年5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地依复﹝2022﹞186号),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其房屋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现因“惠山高新区建设” 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通过中国邮政EMS(邮寄单号为1177119161147)向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材料,申请公开:“征地批复及申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区)、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征地红线图、土地现状调查材料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22年5月1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但该答复书所公开的《国土资源部关于新沟河延伸拓浚工程(无锡段)建设用地批复》(国土资函〔2015〕814号)及“一书四方案”与申请人收到的××镇拆迁安置科等部门共同于2021年12月11日作出的《告知书》所提到的“惠山高新区建设”不一致,并非是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检索后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答复,而不应该公开与“惠山高新区建设”项目不一致的信息。综上所述,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望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信息公开申请表》;
2.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地依复﹝2022﹞186号);
3.《告知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本案中,“关于征地批复及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信息,被申请人经检索查找,以附件形式向申请人提供,并无不当。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关于“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区)、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土地现状调查材料”信息,不属于被申请人制作,经初步判断可能由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掌握;“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信息亦不属于被申请人制作,可能由无锡市人民政府掌握,被申请人所作答复并无不当。3.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地红线图”信息,该信息不存在。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
2.被申请人作出的苏政地依复﹝2022﹞18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3. 申请人房屋位置与国土资函〔2015〕814号征地范围套合图;
4.“征地红线图”“新沟河延伸 征地红线”信息检索页截图。
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提交的《信息公开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申请人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的房屋,因‘惠山高新区建设’项目被纳入征收范围,为核实征收的合法性,申请公开:征地批复及申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区)、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征地红线图、土地现状调查材料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地依复﹝2022﹞186号),答复申请人:1.以附件形式公开了《国土资源部关于新沟河延伸拓浚工程(无锡段)建设用地批复》(国土资函〔2015〕814号)及“一书四方案”;2.告知申请人“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区)、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土地现状调查材料”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信息被申请人不掌握,但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属地政府可能掌握,建议申请人向其了解获取相关信息;3.“征地红线图”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作出上述答复后,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另查明,申请人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的房屋,经套合比对、函询申请人确认,该房屋在《国土资源部关于新沟河延伸拓浚工程(无锡段)建设用地批复》(国土资函〔2015〕814号)批复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申请人作出的苏政地依复﹝2022﹞18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申请人房屋位置与国土资函〔2015〕814号征地范围套合图、行政复议调查答复以及相关信息检索页面截图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被申请人2022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22年4月2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地依复﹝2022﹞186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该答复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地批复及申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房屋坐落位置和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提供了对应的《国土资源部关于新沟河延伸拓浚工程(无锡段)建设用地批复》(国土资函〔2015〕814号)及“一书四方案”。关于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区)、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土地现状调查材料”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不属于被申请人公开的范围,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不掌握的同时,指引申请人向无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属地政府了解,并无不当。关于“征地红线图”,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的答复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的“并非是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的请求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苏政地依复﹝2022﹞186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