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人民政府,地址:江苏省泰州市凤凰东路58号。
法定代表人:万闻华,职务:市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市政府关于对泰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二期扩建工程“5•24”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泰政复〔2021〕58号,以下简称《58号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于2022年7月15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22年7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58号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及责任人员作出责任认定。
申请人称:2022年5月16日,申请人获悉被申请人作出的《58号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申请人对该批复关于事故原因分析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以及对有关单位、人员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依法提出复议申请。一、案涉工程施工存在违法再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情形。××有限公司为施工总承包方,将项目桩基础施工分包给第三人××公司。第三人××公司将锤击桩机施工作业以“包工不包料”“合作方式”再分包姜××个人。二、施工现场存在打桩、电焊、移桩交叉作业,事故发生前后第三人××公司没有一人在施工现场。事发后约1小时,第三人××公司现场人员要求整理现场,将管桩排放整齐,理好电缆,以应对安监检查。可见,第三人××公司将锤击桩机施工作业违法再分包,且一包了之,事故发生前后竟然没有一人在施工现场。三、《泰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二期扩建工程“5•24”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相关事实认定有误,申请人在施工操作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第三人××公司要求操作挖掘机利用铲斗将管桩逐根移动至指定位置。2021年5月24日午饭时间,第三人安全员韩××指示申请人配合桩机组施工,事发前操作挖掘机用铲斗耙齿向内侧滑行移动管桩。申请人在控制室对管桩两端产生视线盲区。申请人已经鸣笛示意焊接工离开、再次确认已经离开后方开始移桩,而焊接工人又折返现场申请人并不知道。申请人具有驾驶挖掘机的操作证。挖掘机进场作业前,第三人交底人(项目技术负责人、项目专职安全员)没有与申请人进行“挖掘机操作安全技术交底”和安全教育考试;事发后,第三人欲补签“挖掘机操作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和补进行安全教育考试,遭到申请人拒绝。四、请求依法认定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鉴于第三人××公司存在违法再分包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自然人情形,且对特种施工作业一包了之,放任安全生产管理,违反《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之规定,由于违法分包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导致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事故责任单位责任。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市政府关于对泰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二期扩建工程“5•24”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泰政复〔2021〕58号)复印件;
2.泰州市应急管理局对陆××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58号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1.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提出的调查报告中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仅提出建议,并非最终对相关责任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2.《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申请人的处理建议为“建议由司法机关进一步侦查”,侦查属于刑事程序,无论有关机关是否对申请人进行侦查,该事项均不属于行政复议程序处理范围。二、案涉事故调查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被申请人批复内容适当。2021年5月24日13时30分左右,第三人××公司在泰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二期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1人死亡。2021年6月1日,由泰州市应急管理局会同市公安局、总工会、住建局有关人员成立了“5•24”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市纪委监委(委派派驻纪检组)派员参加,对事故开展调查。专家组经现场勘查、调阅询问笔录和相关资料后,形成了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经现场勘验、收集资料、调查询问、专家分析等环节,形成了《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共分为“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应急处置情况、人员伤亡及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原因和性质、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建议”六个部分,符合《生产安全事故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的规定。2021年11月18日,泰州市应急管理局向泰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对泰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二期扩建工程“5•24”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给予批复的请示》(泰应急〔2021〕104号),2021年11月28日,泰州市人民政府作出《58号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形成的调查报告并无不当。三、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1.申请人提出第三人××公司存在违法再分包、无人在施工现场、要求依法认定××公司及其负责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等理由,均是对第三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异议。有关机关对第三人如何处置,对申请人自身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2.申请人提出其在施工操作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该问题不属于案涉批复涉及事项,申请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由具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查明。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58号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不属于行政复议程序受案范围,案涉事故调查程序合法,认定结论正确,被申请人批复内容适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关于成立××公司“5•24”事故调查组的通知》(泰应急〔2021〕79号)复印件;
2.《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对泰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二期扩建工程“5•24”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给予批复的请示》(泰应急〔2021〕104号)复印件;
3.《市政府关于对泰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二期扩建工程“5•24”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泰政复〔2021〕58号)复印件;
4.泰州市应急管理局提供的对张×、王××、曾××、韩××、陆××、廖××、郭××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5.泰州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制作的对王××、张×、曾××的询问笔录复印件。
经审查查明:
2021年5月24日13时30分左右,××公司在泰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二期扩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一起物体打击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35万元。根据被申请人授权,2021年6月1日,由泰州市应急管理局牵头,市公安局、总工会、住建局组成事故调查组,并邀请市纪委监委第十八派驻纪检监察组派员参加,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根据事故调查需要,事故调查组聘请了3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专家组,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在2021年10月8日事故调查组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中,针对申请人的表述内容为“张×,肇事挖掘机驾驶员,疏于观察,在未确认现场作业人员离开危险区域的情况下操作挖掘机推动管桩,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建议由司法机关进一步侦查。”
2021年11月18日,泰州市应急管理局向被申请人报送《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对泰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二期扩建工程“5•24”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给予批复的请示》(泰应急〔2021〕104号)。2021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58号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表述内容为“经研究,原则同意事故调查组形成的调查报告。现就相关事项批复如下:1.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定性和原因分析,以及对有关单位、人员的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2.市相关职能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追究相关单位、人员责任,并及时反馈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情况;你局负责汇总相关单位、人员责任追究情况。3.事故责任单位要认真吸取教训,强化安全生产责任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加强内部安全监管,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以上事实有《市应急管理局关于对泰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二期扩建工程“5•24”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给予批复的请示》(泰应急〔2021〕104号)、《市政府关于对泰州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二期扩建工程“5•24”一般物体打击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泰政复〔2021〕58号)以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之一是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即行政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事故调查及事故调查报告、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复,均系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程序的组成部分,其对负有事故责任人员的实际影响,最终体现于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
本案中,《事故调查报告》本身针对申请人的表述内容,是在认定事故相关事实和责任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处理提出了“由司法机关进一步侦查”的建议,可以视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法律影响的不确定性意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58号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表述内容只是一般性、概括性和程序性的表述,没有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实质性认定。案涉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均没有直接设立或改变申请人具体的权利义务,没有对其产生实质性影响。《58号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和处理建议并非对申请人事故责任所作的最终处理决定,系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其内容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能够被最终处理决定所吸收。申请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进一步侦查后作出处理,对司法机关的处理,申请人也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定程序寻求救济。因此,《58号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