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不服宿迁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维持案
时间:2023-05-11  浏览次数:

申请人:李炎炎,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生,住址: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泗州西大街阳光路3-1号。

被申请人:宿迁市人民政府,地址:宿迁市南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忠伟,职务:市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宿政信公〔2023〕04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称宿政信公〔2023〕044号答复书),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宿政信公〔2023〕044号答复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通过网络向被申请人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联系,在通话过程中,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农”错写成“弄”,这一点被申请人已经在通话过程知晓。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44号答复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和内容不服,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宿政信公〔2023〕044号答复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收到申请人通过宿迁市人民政府网站依申请公开平台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经登记审核,3月16日作出宿政信公〔2023〕044号答复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请求贵机关公开:中国宿迁市委农村工作部宿委弄(1998)4号《关于村账款乡代管的实施意见》。”被申请人经向宿迁市委办公室、市农业农村局、市档案馆查询检索,均未查找到宿委弄〔1998〕4号或宿委农〔1998〕4号《关于村账款乡代管的实施意见》相关文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了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宿政信公〔2023〕044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有: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

2.中共宿迁市委办公室《情况说明》;

3.宿迁市农业农村局《情况说明》;

4.宿迁市档案馆《情况说明》;

5.以“宿委农(1998)4号”“村账”“村账乡代管”等为关键字进行检索的截图;

6.宿政信公〔2023〕044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

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网络平台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为:“请求贵机关公开:中国宿迁市委农村工作部宿委农(1998)4号《关于村账乡代管的实施意见》。”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宿政信公〔2023〕044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经检索,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未制作或者获取并保存该信息,故您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机关现告知您。”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宿政信公〔2023〕044号答复书。

另查明,被申请人以“宿委农(1998)4号”“村账”“村账乡代管”等关键词,在宿迁市档案馆档案综合管理利用平台的“档案检索”模块以及宿迁市农业农村局文件批阅单中进行了检索,未查找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宿政信公〔2023〕044号答复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该答复书,符合上述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以“宿委农(1998)4号”“村账”“村账乡代管”等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未查找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依据检索的结果,告知申请人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答复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宿政信公〔2023〕044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