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伟等4人不服省政府征地批复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时间:2023-06-19  浏览次数:

申请人:施某伟等4人。

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昆林,职务:省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扬中市2017年度第3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苏政地〔2018〕49号,以下称苏政地〔2018〕49号征地批复),于2023年3月24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省政府于2023年4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苏政地〔2018〕49号征地批复。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苏政地〔2018〕49号征地批复,同意扬中市的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涉及征收4名申请人所在扬中市××街道××村××组集体土地16亩。申请人户承包田在苏政地〔2018〕49号征地批复范围内。

2018年2月1日,扬中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2018年第34号),将苏政地〔2018〕49号征地批复所涉××街道××村36.1440亩集体土地的批准征收机关、批准文号、建设用地项目名称以及被征收土地的位置、用途、地类、面积、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及安置方式等事项予以公告。同日,该公告由原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分局工作人员在××村委会村务公开栏予以张贴公示。

2018年2月5日,原扬中市国土资源局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8年第34号),根据苏政地〔2018〕49号征地批复,将土地补偿费标准、安置补助费标准、被征收土地农业人员安置、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及异议解决途径等事项予以公告。同日,该公告由原扬中市国土资源局××分局工作人员在××村委会村务公开栏予以张贴公示。

另查明,根据扬中市××街道××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和行政复议案件调查,2018年5月16日,××村委会组织××组在组长×××家召开村组会议,××组每户一代表、村委3人参加,就征地补偿问题进行讨论。2021年,××村委会多次组织××组召开组代表会议,讨论征地补偿保障事宜。2021年4月16日,时任兴阳村党委副书记何××、村委会委员叶××召集××组被征地12户村民讨论征地补偿安置问题。

再查明,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款于2021年7月15日汇付至扬中市××街道××村××组账户。扬中市财政局已将案涉土地失地农民社保资金足额存入社保专用账户,但因××组村民对进入社保名单存在异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尚未办理。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扬中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2月1日作出《征收土地公告》(2018年第34号),原扬中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2月5日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8年第34号)。2018年第34号《征收土地公告》、2018年第3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分别于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5日在××村委会村务公开栏予以张贴公示。另结合召开村组会议讨论征地补偿安置问题等相关事实,可以说明申请人对该村组集体土地被征收这一重大事项,应当早已知晓。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202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