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0422/2009-00044 分        类 政策文件 法律服务 其他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09-11-04
标        题 关于对《南通市司法局关于银行证据保全公证的请示》的批复
文        号 主  题  词 公证 银行 办理 请示
内容概述   苏司公[2001]30号   关于对《南通市司法局关于银行证据保全公证的请示》的批复
时间:2008-11-04  浏览次数:
 

 

苏司公[2001]30号

关于对《南通市司法局关于银行证据保全公证的请示》的批复

 

南通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银行证据保全公证的请示》(通司发[2001]123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的意见。公证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办证程序的基础上,为当事人办理邮寄送达催款函证据保全公证。

                                                

附件:

关于银行证据保全公证的请示

 省厅公管处:

通州市公证处近日来文请示,该处近三年来,办理了100余件银行向债务人邮寄送达催款函证据保全公证。实施过程中,一些债务人为了规避法律,拒收或授意相对人拒绝签收,原办理的邮寄送达催款函证据保全公证,时间已快到两年,债权人为主张权利,使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又继续申办邮寄送达催款函证据保全公证,对此,邮寄送达催款函能否视为主张权利使诉讼时效中断?公证处是否可继续为其邮寄送达催款函办理证据保全?

经过讨论,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章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银行作为债权人,通过公证依法主张权益合理又合法。因此,我们意见是:

1 银行通过邮寄送达催款函应当视为主张权利;

2 公证处可接受当事人的申请,依据事实,在严格审查各相关材料的基础上,办理此项公证。

上述意见当否,请批示。

 

南通市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