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3-08-06  浏览次数: 194

江苏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拆迁、更新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网、卫星遥感地面接收站、卫星几何校验场、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等测绘基础设施和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益性地图服务网站等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意识。

  对在保护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建立军地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工作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编制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规划。

  编制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规划应当征求军队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保障需要,制定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维护、更新项目计划。

  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项目技术方案应当经过科学论证。

  第八条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更新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配套经费的,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各级政府部门和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并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

  第十条建设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地理信息标准。

  第十一条  建设测绘基础设施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修建牢固的防护设施。警示标识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二条 建设测绘基础设施,应当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发包、调整承包农用地或者出让、划拨建设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扣除已建测绘基础设施使用土地面积。

  第十三条建设测绘基础设施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使用土地范围。其中,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范围不少于六平方米。

  第十四条建造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避让已建的测绘基础设施,保证测绘基础设施使用安全。避免测绘基础设施受电磁波发射干扰的安全控制距离不少于二百米。

  第十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测绘基础设施使用土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测绘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作完成后三十日内将测绘基础设施及其建设资料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章使用与维护

  第十七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管理信息系统。

  设区的市或者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施。立项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十八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基础设施委托所在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保管,签订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

  测绘基础设施的保管单位或者保管员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签订测绘基础设施委托保管书。

  第十九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依法实行津贴制度。

  第二十条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无偿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管理。

  除前款规定外,卫星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网提供网络实时差分定位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技术服务费,用于基准站网运行维护。

  网络实时差分定位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按照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二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基础设施损毁案件进行立案调查。

  测绘基础设施的损毁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告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测绘基础设施普查,设区的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基础设施的日常检查。

  第二十四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测绘基础设施的建设情况、委托保管书、土地权证、使用维护、损毁处理等有关资料录入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及时更新数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需求,依法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浏览、查询、下载等在线服务。

  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应当依法使用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第二十六条公益性地图服务网站可以实行商业运营管理。商业运营收入用于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维护。

第四章拆迁与更新

  第二十七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测绘基础设施;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测绘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法经管理测绘基础设施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得立项建设测绘基础设施的部门或者单位同意。

  第二十八条测绘基础设施经批准拆迁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批准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支付测绘基础设施迁建费用。

  迁建费用参照测绘基础设施所在地的用地补偿标准和测绘产品工程价格标准执行,并专项用于测绘基础设施的重建。

  第二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因自然灾害损坏或者损毁的,由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维修或者重建。

  原址重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重测计算点位成果。

  第三十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迁测绘基础设施,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绘基础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解除委托保管关系。

  第三十一条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基础测绘成果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更新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保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现势性。

  第三十二条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用新的技术和装备,更新升级地理信息基础设施,提供快捷、安全、科学的基础地理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信息基础设施不同层级的联系,共享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实现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的服务聚合与互操作。

  第三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理信息基础设施进行安全保密检查,对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单位技术和信息服务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测绘基础设施建设单位未及时移交资料的,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交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测绘基础设施保管单位或者人员不履行保管职责的,应当解除委托保管协议,停止发放保管津贴,并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拒绝查询、提供虚假资料的,将作为不良信用信息记入单位信用档案;损坏、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侵入地理信息基础设施进行更改数据、传播病毒等破坏行为的,由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妥善保管基础地理信息致使数据丢失、损坏或者失密泄密的;

  (二)未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服务的。

  第四十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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