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水北调工程沿线区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送审稿)》
时间:2014-04-03  浏览次数: 31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南水北调工程江苏段沿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保证输水水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水北调工程江苏段沿线区域(以下简称沿线区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南水北调工程输水干线汇水的区域,包括徐州、淮安、扬州、宿迁市全境以及泰州市区。

第三条 在沿线区域内实施水污染防治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水北调工程输水干线和出省水体水质,应当达到或者优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Ⅲ类标准。

第五条 沿线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投入和产业结构调整力度,推行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削减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加强水污染防治和监督检查,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水质安全。

第六条 沿线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部门联动和协商机制,研究解决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沿线区域治污工作。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沿线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和沿线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水利、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卫生、规划、建设、农业、海洋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实行政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沿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及控制断面的水质达标负责,逐级签订相应的目标责任书。沿线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任期责任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沿线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等部门和沿线区域有关人民政府编制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沿线区域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规划。

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包括水环境状况、污染现状及原因分析、水环境容量及排污总量控制方案、污染防治措施、主要治污项目与投资概算、分阶段实施目标及保障措施等内容。水污染防治要求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或者修改水污染防治规划。

省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南水北调水污染防治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将考核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沿线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沿线区域水质保护状况,制定禁止类、限制类和淘汰类的产业、产品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南水北调工程输水干线水质保护需要,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沿线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引导工业企业进入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严格控制在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外新建工业企业。

禁止在开发区和工业集中区外新建、扩建化工类项目。

第十三条 南水北调工程输水干线内不得新设排污口。原有排污口,由沿线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在沿线区域其他水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符合水体水质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以及削减幅度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沿线区域建立水质监测预警系统,水质自动监测站点所需用地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拨,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安排。

水质监测数据是评价沿线区域控制断面水质的依据。

第十五条 沿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与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依法定期进行校验和有效性审核。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或者拆除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

委托第三方运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为运营单位提供污染源监控设施运行必需的基本条件,不得干扰正常运营活动。

第十六条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测数据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审核后,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客观依据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的事实依据。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

第十七条 沿线区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

沿线区域排污单位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超过规定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省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标准的地区,不得建设增加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的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沿线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城乡生活污水、污泥、垃圾集中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对城乡生活污水、污泥、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提高农作物秸秆和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与利用水平。

第二十条 沿线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按照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沿线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建设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投入运营,实现建制镇污水处理设施全覆盖。

第二十一条 沿线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实施生态农业建设规划,指导农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农业农村节能减排工作,开展畜禽养殖污染综合防治、化学氮肥和化学农药减施等农业农村面源污染治理工作,加强宜农湿地恢复、保护和利用,开展农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工作。

第二十二条 沿线区域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应当提高对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能力,排放污水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从事水产养殖的,养殖的规模、方式和投放的饲料、药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通过南水北调工程输水干线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其他危险品的船舶进入南水北调工程输水干线之前,应当向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报、报港,并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护航。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危险品运输船舶,沿线港口、码头不得为其进行装卸货作业,船闸部门不得放行。

载运油类和其他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禁止挂桨机船、水泥质船、流动加油船以及餐饮船在南水北调工程输水干线内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止污染的设备和垃圾、污水等污染物存储设施,按照规定送交生活垃圾和油废水,安装生活污水处理装置且正常使用,确保生活污水达标排放。严禁将未处理达标的生活污水直接排入水域。

沿线区域的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等单位,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相适应的船舶垃圾、废水接收设施,并保障其正常使用。贮运危险物品的港口、码头应当采取防溢、防渗、防漏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加强危险品运输船舶通航安全监管和船舶垃圾送交监督,推进船舶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安装运行,依法查处船舶污染水体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生活污水、垃圾、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渣废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南水北调工程输水干线两侧1公里范围内禁止露天堆放、储存易污染水体的物质。非露天堆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南水北调工程输水干线以及主要汇水河道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沿线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关闭或者搬迁:

(一)从事船舶修造、拆解等活动的;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造成水体污染的;

(三)已经设置的港口、码头不符合水质保护要求或者未取得合法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沿线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对已经遭受污染或者破坏的重要生态功能保护区及时进行修复,并在南水北调工程输水干线和主要汇水河道两侧,规划建设一定宽度的护岸林带。

第二十九条 沿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设立相应的应急物资储备库,建立保障系统,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条 沿线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完成自来水深度处理改造和建设,组织实施城乡区域供水。

沿线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部门发现南水北调工程输水干线及其供水河道水体异常,可能影响下游行政区域供水安全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水利部门报告,并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集中式供水饮用水源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供水等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利、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采取应急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沿线区域排污单位超过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可能造成危及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封堵排污口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沿线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或者不能稳定达标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责令停产整改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沿线区域水利部门应当确保南水北调基金应收尽收、征收到位。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基金解缴入库工作,并确保南水北调治污资金用于治污工程项目建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擅自改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南水北调输水干线或者主要汇水河流两侧1公里范围内露天堆放、储存易污染水体的物质,或者非露天堆放,未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水体的措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沿线区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未完成目标责任书规定的目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同时取消该地区涉及环保的评先创优资格,暂停新增水污染物排放项目的环评审批。

沿线区域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工作失职、措施不力,导致控制断面水质未达到规定标准,并给相邻水域造成严重污染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南水北调工程输水干线及其主要汇水河道的具体含义,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界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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