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第一次征求意见
时间:2015-12-02  浏览次数: 26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核事故应急管理,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保护公众安全和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工作。境外和省外发生的可能或者已经对本省造成影响的核事故应急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条例所称核事故,是指核电厂等核设施及有关核活动可能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后果的情形。

条例所称核事故应急工作,包括核事故应急预案制定、应急知识宣传、应急队伍建设、应急培训和演练、应急装备物资储备和应急设施建设等应急准备工作,以及为控制或者减轻核事故后果而采取的应急响应和救援等。

第三条 核事故应急贯彻常备不懈、统一指挥、兼容协同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军地协同、条块结合、快速反应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核事故应急工作纳入突发事件应对体系,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核事故应急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接受核事故应急保护、对破坏核事故应急设施和严重危害核事故应急工作的行为检举和报告的权利,负有保护核事故应急设施、参与和配合核事故应急工作的义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核事故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

第六条 核事故应急设施、设备依法受到保护。禁止破坏、侵占核事故应急设施、设备。

第七条 国家对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有突出表现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核事故应急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二章 应急主体与职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省核事故应急委员会统一组织和指挥本省核事故应急工作。省核事故应急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省民防主管部门。

省民防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事故应急有关工作。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核事故应急管理职责和有关规定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日常管理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事故应急有关工作。

第十条 省核事故应急委员会设立专家组和专业工作组,建立联络员工作制度及其他各项制度。专业工作组由有关成员单位组成。专家组、专业工作组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核事故应急预案和上级的统一部署开展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承担相应的核事故场外应急响应和救援职责。

第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核事故应急职责,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核事故应急准备工作,承担核事故场内应急响应和救援职责。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省核事故应急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核事故应急预案和核设施场外应急预案制定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预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核事故应急预案。

省核事故应急预案由省民防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指定机构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设区的市、县(市、区)核事故应急预案由本级民防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上一级核事故应急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第十五条 针对具体核设施可能发生的核事故,应当预先编制具体核设施核事故应急预案。具体核设施核事故应急预案包括场外应急预案和场内应急预案。

核电厂核事故场外应急预案由省民防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核事故应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核电厂核事故场内应急预案由核电厂营运单位按照规定编制和报批。

省核事故应急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规定要求负责编制核电厂核事故场外应急预案执行程序。

其他核设施核事故应急预案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

第十六条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核电厂外围区域划定规划限制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规划限制区以反应堆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五千米。

第十七条 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各类人口密集场所。

规划限制区管理具体办法由省民防主管部门会同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核电厂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制订规划限制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相关乡镇、村规划相衔接,在征求省民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核电厂所在地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规划限制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规划限制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分别制订其规划限制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和省核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核电厂周围设立应急计划区,包括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

应急计划区内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核应急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核电厂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分别设立核应急指挥中心、核应急前沿指挥所,并与省核应急指挥中心实现联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积极兼容的原则组建核事故应急响应和救援专业队伍,充分利用民防、公安、环保、卫生等各类应急救援组织和设施、设备承担核事故应急任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地承担核事故应急环境监测、通信保障、医疗救护、辐射防护、交通运输等任务的单位,应当依据核事故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人员,制定应急计划,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做好各类技术、物资准备工作,努力提高应急响应和救援能力。

第二十三条 省民防主管部门、核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承担核事故应急任务的单位,应当适时组织核事故应急演练。综合演练每四年不少于一次,单项演练每两年不少于一次,通信演练每年不少于一次。

无核设施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预案和需要适时组织核事故应急演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核事故应急工作需要,建设和完善辐射监测、气象观测等设施网络。

监测、观测设施单位应当及时报告监测、观测信息,并通报省民防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按照规定健全核事故应急处置机制,编制和完善各项应急预案,加强抢险抢修队伍建设,开展应急培训和演练,配合做好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做好应急设施、设备日常维护、检测工作;按照规定向国家核事故应急主管部门、国家核安全管理部门、省人民政府、省民防主管部门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第四章 应急响应与救援

 

第二十六条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状态分为应急待命、厂房应急、场区应急和场外应急四个等级。

其他核事故的应急状态和等级参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状态等级划分。

第二十七条 核事故可能或者已经发生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判明情况,按照预案规定和操作规程进行紧急处置,缓解事故后果,报告和通报情况,提出应急响应行动建议。放射性物质已经或者可能扩散到核设施场区以外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省民防主管部门或者省核事故应急委员会提出进入场外应急状态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省民防主管部门或者省核事故应急委员会接到核事故情况报告后,应当按照预案立即采取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并向国家核事故应急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

需要进入核事故场外应急状态的,应当经国家核事故应急主管部门批准,由省核事故应急委员会发布通告。在紧急情况下,省核事故应急委员会可以先行决定进入场外应急状态,并立即向国家核事故应急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核事故场外应急响应和救援行动应当在省核事故应急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预案实施:

(一)进入应急待命状态时,省民防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程序,保持与核设施营运单位、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不间断联络;注意做好公众沟通工作;视情况组织部分核事故应急专业队伍进入待命状态。

(二)进入厂房应急状态时,省核事故应急委员会启动专家组、专业工作组和成员单位会商研究对策措施;组织开展舆情监控、舆论引导工作;视情况组织进行辐射监测和气象观测。

(三)进入场区应急状态时,省核事故应急委员会在国家核事故应急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指挥做好核事故场外应急响应和救援各项准备工作;视情况采取交通管制、控制出入通道、心理援助等措施;组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必要的支援。所有核事故应急专业队伍和人员集结待命;所有承担核事故应急任务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核事故后果预测与评价、辐射监测、海洋监测、气象观测预报和地震监测等工作,为采取进一步对策和行动提供依据。

(四)进入场外应急状态时,省核事故应急委员会根据需要和预案决定采取应急防护措施的区域范围,统一指挥核事故场外应急响应和救援行动,向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必要的支援;应急响应和救援组织对现场实行有效的现场剂量监督,重点做好核事故现场受辐照人员的救护、洗消、转运和医学处置工作;视情况采取交通管制、发放稳定性碘制剂、控制出入通道、控制食物和饮水、医疗救治、心理援助、去污洗消等措施,适时组织实施公众的隐蔽、撤离、临时避迁。

省核事故应急委员会根据事故综合预测与分析结果,适时请求国家支援。

第三十条 对乏燃料运输、涉核航天器坠落可能或者已经引发核事故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立即自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采取交通管制、地区封锁、人员疏散撤离等必要的前期处置措施。省核事故应急委员会立即启动专家组研判、提出处置意见,组织开展进一步的应急响应行动。

第三十一条 根据核事故应急响应和救援工作需要实行跨省地区封锁、导致干线交通中断或者封锁口岸的地区封锁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决定。

道路收费站点应当开辟快速通道,对参加核事故应急响应和救援的车辆给予优先免费放行。

核事故应急响应和救援行动结束后应当及时解除交通管制和地区封锁。地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五章 公众沟通与信息公开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防、环保、卫生、教育、广播电视、科技等部门以及科协、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组织和开展核安全和核事故应急科普知识公益宣传,提高公众对核技术应用与核事故应急的认知水平。

第三十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将核设施建设、运行有关信息及时在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省民防主管部门和省核事故应急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上级机关及友邻地区和机关报告和通告核事故信息,以及造成的影响和已经采取的措施情况,并将必要的信息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告知当地公众。

有关核事故的新闻按照规定由国务院授权单位统一发布。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违规发布、传播核事故消息。

第三十五条 必须告知当地群众可能影响本省行政区域的核事故与核应急信息,由省核事故应急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发布。信息发布内容包括:核事故简要情况,可能发生的对公众健康及环境安全的影响;对公众采取的防护措施和公众自我保护措施的建议,以及公众关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六条 必须告知当地群众的核事故与核应急信息由省核事故应急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新闻宣传部门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会商和分析研判,报省核事故应急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并向国家核应急办公室报告;特别重大的核事故信息,在发布前应当征求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意见。

 

第六章 应急终止与事后恢复

 

第三十七条 核事故场外应急响应和救援行动的结束或者场外应急状态的终止,由省民防主管部门会同核设施营运单位提出建议,报国家核事故应急主管部门批准后,由省民防主管部门发布。

第三十八条 核事故应急状态终止后,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核事故应急主管部门、省民防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提交详细的事故报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实施有效的恢复措施。

 

第七章 资金与物资保障

 

第四十条 核事故应急准备资金是专门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具体核设施核事故应急工作的专项资金,包括核事故场外应急准备资金和核事故场内应急准备资金。

核事故场外应急准备资金由核设施营运单位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缴纳应当承担的核事故场外应急准备资金,承担核事故场内应急准备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核事故场外应急准备资金及相关工作经费由民防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

核事故场外应急响应和救援所需资金以及应对其他核事故所需资金,应当按照按照实际需要与开支情况另外申请,列入各级财政资金专项安排。

第四十一条 因核事故应急响应和救援需要,执行核事故应急响应和救援任务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征用所需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

对征用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应当登记,使用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核事故事后救济理赔与补偿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划限制区内擅自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核事故应急管理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根据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的;

(二)拒不承担核事故应急准备义务的;

(三)玩忽职守,引起核事故发生,或者未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和防控措施,造成危害扩大或者损失加重的;

(四)不按照规定报告、通报核事故真实情况,或者虚报、漏报、瞒报核事故有关情况的;

(五)拒不执行核事故应急预案,不服从命令和指挥,或者故意拖延核事故应急响应和救援行动、在核事故应急响应和救援时临阵脱逃的;

(六)阻碍核事故应急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的;

(七)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其他对核事故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为。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核设施、核技术安全的监管、核事故预防以及核设施、核活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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