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
时间:2015-02-02  浏览次数: 444

江苏省养老服务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保障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护理康复、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和社会参与等服务,满足其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基本需求。

  第三条 养老服务应当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养老服务发展规划,制定专项规划和年度规划,建立并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市场为主导、信息为辅助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大力发展养老服务业,推进基本养老服务均等化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各级财政投入增长幅度不得低于同期财政收入增长幅度。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养老服务工作,监督、管理和规范养老服务活动。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规划、卫生计生、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税务、金融、质量技术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审计、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各级老龄工作部门应当发挥综合协调作用,加强督促指导。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进入养老服务业,为老年人提供多层次、多样化的养老服务,并加强监督和管理。

  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委托管理等方式,运营公有产权的养老设施。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和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养老服务。

  第七条 鼓励成立相关行业协会参与养老服务项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开展业务培训,发挥第三方社会组织的作用,引导和规范养老服务发展,防范养老服务法律风险,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养老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养老服务先进事迹,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爱老、尊老和敬老氛围。

  第九条 鼓励、支持大学和中学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为老志愿服务活动。学校和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志愿服务情况登记档案或者记录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和录取有志愿服务经历者。

  扶持发展为老服务志愿组织,建立为老志愿服务时间储蓄和激励机制,志愿者进入老龄后优先、优惠享受居家养老服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零点二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

  各地应当确保每年新增养老服务用地数量不低于本地区年度预留用地指标的百分之一。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根据本地区老年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制定养老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布局养老服务设施,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十二条 日间照料中心和托老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标准。养老机构建设应当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养护院标准、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等标准,护理院还应当符合护理院标准的要求。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民政、老龄等部门,对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第三章 居家养老

  第十四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对老年人进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

  对家庭养老力量有困难的老年人,政府和社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和帮助,并根据其身体和经济状况,给予养老服务补贴和护理补贴。对家庭养老表现突出者,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养老服务企业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应当根据老年人需求,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护理康复、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紧急救援、法律咨询等服务。

  养老服务企业和从事养老服务的社会组织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赡养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企业和社会养老组织,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运用互联网、物联网等手段,建设“智慧社区”,发展“虚拟养老”模式,不断提升养老服务信息化水平,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生活、医疗保健、代购代缴、紧急呼叫等订单式服务。

  第十七条 实行家庭医生服务模式,重点对高龄、独居、空巢等老年人开展上门服务,跟踪建立电子健康档案;通过智能终端、物联网和大数据平台,逐步实现与大型医疗机构信息共享。

第四章 社区养老

  第十八条 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社区配套用房建设范围,新建住宅小区按每百户二十至三十平方米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已建成的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十五至二十平方米的标准调剂解决。

  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和助餐点设施应当分片区布点,均衡覆盖城镇及农村社区,城镇社区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一千米,老年人集聚度较高的地区打造十五分钟服务圈;农村社区原则上每行政村至少集中设置一处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推进老旧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

  老年人家庭进行设施无障碍改造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指导;对低收入失能老年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给予补贴,配备基本的生活辅助器具。

  第二十条 鼓励社区商业服务企业为居家生活的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购等便利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老年社区建设,支持经济社会发展条件较好的地区建设银发社区等老年人集中居住社区,并完善配套设施。

第五章 机构养老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条件,并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境内组织和个人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养老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申请。境外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取得设立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经批准设置为事业单位的,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申请设立许可。

  养老机构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销等手续。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终止服务等相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每年预留养老服务用地指标中,不低于百分之零点六用于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其中社会办养老机构不低于百分之零点四。

  第二十七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用地,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优先保障供应。

  养老机构建设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扶持护理型养老机构发展,推动医疗、养护、康复融合发展。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与辖区内的养老机构建立健康养老服务制度合作机制,为养老机构收住的老年人上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老年人参加的城乡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鼓励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内部医疗机构。

  符合条件的内设医疗机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纳入相关城乡医疗保险的定点结算范围。纳入定点结算范围的内设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老年人参加的城乡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第六章 人才队伍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依法规范养老机构用工,促进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确保养老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不低于当地平均工资水平。

  第三十条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设置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在养老机构设立实训基地,培养养老护理专业人才。

  将养老机构负责人、养老服务业务骨干、养老护理员、社区养老服务人员和社区工作者培训纳入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培训工程,培训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各类养老机构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执行与医疗机构、福利机构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制度。社会办养老机构和养老服务企业在技术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公办养老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养老护理员特殊岗位津贴制度,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证书并从事养老护理岗位工作的人员,按照初级、中级、高级、技师不同等级,由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相应补贴,对取得养老护理员职业资格并从事养老服务业的人员,按月发放特殊岗位津贴,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社会知晓度和认可度,通过开展评选表彰活动,宣传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光荣事迹,给予物质和精神奖励,推动养老服务从业人员队伍建设。

第七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助投资、购买服务、完善投融资政策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运营养老机构。实行政府办和社会办养老服务设施财政和税收等政策统一。

  第三十五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评估制度。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社会组织和养老机构开展养老服务评估。

  通过评估科学确定老年人所需服务类型、照料护理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领取资格等。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老服务评估情况,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发放养老服务补贴和护理补贴。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符合建设标准和补助条件的养老服务设施,给予相应的建设补助或者资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运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设施,给予相应的运营补贴。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应当设立省级养老产业投资担保基金,引导金融资本投向养老服务业。

  商业银行应当加大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支持,创新融资产品,开发适合社会办养老机构发展的金融产品和信贷担保。

  列入城乡居民创业小额贷款扶助对象的人员兴办养老服务实体,可享受小额担保贷款。

  养老机构应当完善财务制度,规范会计行为。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养老机构行业特点,结合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指标要求,建立行业信用评价体系,依托第三方中介机构组织开展评级分类工作。经民政部门认定的优质养老机构,应当纳入中小企业转贷方式创新企业范围,降低养老机构融资成本。

  第三十八条 鼓励商业化运营养老机构,并通过各类债券市场开展直接融资。鼓励和引导经营状况良好的养老机构在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扶持品牌养老企业上市融资。鼓励和引导保险机构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将保险资金多方位投入养老产业。

  第三十九条 养老机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营利性养老机构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享受相同的税收优惠政策。

  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对营利性养老机构,减半或者免除征收。

  第四十条 老年日间照料中心、托老所和养老机构等养老服务设施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有线电视、电话和网络宽带免收一次性接入费。

  第四十一条 各地应当建立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和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并给予相应的补贴。各地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为因疾病和伤残需长期照护的失能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护理和医疗护理保障。

第八章 服务与监管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养老服务信息平台,为养老服务机构和社会公众免费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建立养老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查询。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电话、养老服务信息平台等渠道,受理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投诉、举报和对民政部门的建议和意见。

  民政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和建议,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和建议人。

  第四十三条 审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助的养老服务机构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举办且经营的养老服务机构服务收费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可能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知价格主管部门核实处理。

  社会力量举办或者经营的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市场化定价。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按照划拨方式供地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擅自改变用途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回政府减免的土地资金,并可处政府减免资金数额二倍以下罚款。

  政府资助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擅自转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回政府补贴资金,并可处政府补贴资金数额二倍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养老服务补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可处骗取数额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办理设立许可证变更、终止手续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养老机构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养老机构内建造威胁老年人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

  (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四)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的疾病的护理员调离岗位的;

  (五)未按照有关国家、行业及地方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开展服务的;

  (六)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第四十九条 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五十条 提供养老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致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民政部门可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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