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征集《江苏省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意见建议的公告
时间:2015-05-13  浏览次数: 211

  

  为加强我省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诚信体系建设的规定和要求,我厅拟制订发布《江苏省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现面向社会征集意见建议。所提意见建议请于5月20日前反馈至我厅。联系人:谢通,联系电话:83591055。

  特此公告

                                                                                       江苏省司法厅

                                                                                       2015年5月13日

  

  

  

  

                                          江苏省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构建我省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用信息系统,引导和促进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依法自律、诚信执业、规范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在本省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

  本办法所指的法律服务执业人员包括在本省依法准予执业的律师、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条 省司法厅负责本省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的组织领导和信息统筹发布工作, 具体负责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对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录入和管理工作,并对省辖市、县(区、市)司法局以及省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的信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省辖市、县(区、市)司法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的组织领导工作。具体负责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和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具体负责在其管理职权范围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息种类与处理

  第四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失信信息构成。

  第五条 基本信息是指反映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状况的信息。包括:

  (一)法律服务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组织形式、设立资产、执业证信息、联系电话、网站、合伙人名单、执业状态、执业人员名单、年度考核情况等;

  (二)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法律执业资格证(律师资格证)号、取得方式和时间、执业机构、执业证信息、专业技术职务、年度考核情况等。

  基本信息记录期限至停止执业为止。

  第六条 良好信息是指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依法执业、规范服务,获得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等给予表彰奖励的信息。包括:

  (一)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受到县以上党政机关、行业协会、专业领域表彰及奖励情况;

  (二)司法行政机关各业务主管部门、各行业协会认为应该记入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良好信用信息的其他信息。

  良好信息有有效期的,记录期限与有效期一致;良好信息无有效期的,记录期限至被取消之日止。

  第七条 对存在良好信息记录的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可依法实施下列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二)作为表彰的重要参考;

  (三)授予相关荣誉或予以推荐;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前款规定的激励措施可同时采用。

  第八条 失信信息是指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因其失信行为对其信用状况产生负面影响的信息。失信行为包括:

  (一)取得执业资格、职务和荣誉过程中的失信行为;

  (二)执业过程中的失信行为;

  (三)其他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失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失信行为。

  第九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失信行为信息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信息、较重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条 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包括:

  (一)在资格认定、职务评审、获取荣誉过程中违背信用承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故意隐瞒个人真实情况、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执业过程中因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受到行业惩戒或被处以警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对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也可以对其进行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

  第十二条 信用提醒,是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将失信行为信息书面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或执业人员,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第十三条 诚信约谈,是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对法律服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执业人员进行约谈,敦促其在今后服务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第十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或其执业人员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正当理由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改正的,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十六条 较重失信行为信息包括:

  (一)执业过程中因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6个月以下的行政处罚的;

  (二)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3次以上一般失信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 对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较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对象;

  (二)进行系统内通报或者书面告知;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较重失信行为信息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黄名单,有效期为3年。

  第十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包括:

  (一)执业过程中因违法、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被处以停业整顿6个月以上或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的;

  (二)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3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信用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九条 对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严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方式予以处理: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降低相关评估等级;取消或限制参加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的各类评优表彰活动;

  (四)暂缓或取消相关职业资格,暂缓职称评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黑名单,机构有效期为7年,自然人为5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息管理与查询

  第二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用信息应当来源于省司法厅、各省辖市、县(市、区)司法局以及行业协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反映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用状况的信息。本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其他行政机关、社会中介组织以及外省(市)司法厅(局)提供的反映我省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信用状况的信息可纳入本省法律服务行业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省司法厅、各省辖市、县(市、区)司法局、行业协会在获取信用信息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信息记录至本部门使用的业务系统,保证信用信息的及时更新,并妥善保存记载信用信息的原始材料。记录信用信息的系统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信息丢失或泄露。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认定、职称评定以及周期性检查、表彰评优等工作中,行业协会在行业管理过程中,应当查阅信用信息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和参考。

  第二十三条 良好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通过各级信用管理机构依法向社会公开,同时也可以通过本厅的政务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公布的良好信息应当包括法律服务机构名称、执业证号、机构地址电话(或个人姓名、执业资格证号)、荣誉称号、评定或表彰时间、评定或表彰部门、有效期限等内容。

  公布的严重失信信息应当包括被处罚的法律服务机构名称、执业证号、机构地址电话(或个人姓名、执业资格证号)、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部门和处罚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应按规定受理、调查、反馈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的投诉,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录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机构或其执业人员可以到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查询其信用记录,司法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有关国家机关在征得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可以查询相应的信用信息。

  江苏省司法厅定期向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数据。其查询办法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司法厅、各省辖市、县(市、区)司法局、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异议处理与修复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各行业协会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通过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等手段,帮助其重塑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 法律服务机构或其执业人员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二十九条 信用修复由法律服务机构或其执业人员向依法记录处理其失信行为并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认为法律服务机构或其执业人员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同时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在黑名单、黄名单上予以注明。

  第三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或其执业人员发现其自身的信用信息具有录入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等情况或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记录其失信行为的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或其执业人员对其基本信息提出异议的,记录其信用信息的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准确无误后对其基本信息予以更正。

  法律服务机构或其执业人员对其基本信息以外的信用信息提出异议,记录其信用信息的司法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视情作如下处理,并将书面处理意见告知提出该异议申请的法律服务机构或其执业人员: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而异议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不得违法公布、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侵犯法律服务机构或其执业人员合法权益,损害法律服务机构或其执业人员信誉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监察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归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交、维护信息以及违法记录、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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