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第一次征求意见
时间:2016-07-06  浏览次数: 187

江苏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保护办法

第一次征求意见)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探测、信息传输等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职责分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公安、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第五条(专项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与城市开发建设需要,组织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

  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和流程、保护标准、规划内容、规划成果及其应用等内容。

  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根据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合理划定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作为气象台站周边规划和建设的依据。

  第六条(规划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参与涉及或影响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城乡规划调整或城乡建设方案的审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重新编制或者修订城乡规划时,涉及到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由规划编制或者修订单位书面征求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重新编制或者修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第七条(依法保护) 依法保护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高空气象观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地面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气象台站和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探测环境。

  第八条(保护标志)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的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公示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志。

  第九条(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六)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5°的障碍物。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六)在观测场日出或者日落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大于7°的障碍物。

  第十二条(高空站保护标准)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高空气象观测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距观测场放球点50m范围内,设置影响气球施放的障碍物;

  (二)在制氢室、储(用)氢室的周边25米防火间距范围内修建民用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道路,在50米防火间距范围内修建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和设置火源;

  (三)在制氢室、储(用)氢室的周围架设防火间距小于1.5倍电杆高度的架空电力线;

  (四)在使用卫星导航系统的高空气象观测站的地面接收设备四周100m距离内,设置对电磁波反射强烈的物体和大型水体;

  (五)在采用定向天线探测系统(雷达、无线电经纬仪)的高空气象观测站周围,设置对探测系统天线形成遮挡仰角大于5°的障碍物;在其高空盛行风下风方向±60°方位范围内,设置对探测系统的天线形成遮挡仰角大于2°的障碍物;

  (六)在使用卫星导航系统的高空气象观测站的周围,设置对卫星导航系统接收天线形成遮挡仰角大于10°的障碍物。

  第十三条(雷达站保护标准)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天气雷达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天气雷达站的探测方向设置遮挡仰角和遮挡方位角超过0.125的障碍物;

  (二)在雷达工作频点及所占频谱范围内,使用干扰电压超过0.4μV容限值的其它电子设备;

  (三)在天气雷达站周边1200米范围内,建设超过110KV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路、高压变电站、高频热合机;

  (四)在天气雷达站周边700米范围内,修建电气化铁路或公路;

  (五)在天气雷达站周边500米范围内,修建非电气化铁路。

  第十四条(区域站保护标准)禁止在区域气象观测站周边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3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五条(保护标准备案)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每两年将本地区设置的气象设施、场站的类别、地理位置、观测项目、探测设施、保护标准、保护范围、禁止内容、观测场地平面图等资料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建设、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相关事项发生变化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告和抄送。

  第十六条(影响探测环境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未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程序保护)政务服务管理机构在协调设置多部门联合审查流程时,对于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统筹考虑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并为探测环境保护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台站破坏处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因人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气象探测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失去治理和恢复可能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按照职责权限和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提出迁移气象台站,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气象台站迁移用地,并承担迁移、建设费用。

  因人为原因造成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破坏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追责。

  第十九条(申请迁站提交的材料) 气象探测设施和探测环境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乡规划重大调整,确需迁移气象台站,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气象台站迁建申请表;

  (二)气象台站选址报告书;

  (三)拟迁新址的土地使用权证。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应当提供当地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有关迁移气象台站新址用地的意见和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同意办理新址土地证的意见;

  (四)当地人民政府编制拟迁新址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相关文件或承诺,落实迁建立项批复或所需经费的相关文件,提出现址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情况报告;

  (五)已批准或正在实施的拟迁新址所在地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图及其批复文件,或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及其批复文件;

  (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七)委托代理的,应出具代理委托函、代理人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八)申请人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承诺;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旧址保护) 迁移气象台站的,经批准、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第二十一条(特殊台站保护)具有特殊地理位置和特殊气象观测条件以及重要气象历史价值的气象台站,不可迁移。

不可迁移的气象台站名录,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监管措施)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联合。检查措施有: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进行查阅、摘录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制作询问笔录;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督促查处。

  第二十四条(举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举报制度,公开举报联系方式。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罚则一)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志,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罚则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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