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时间:2017-10-16  浏览次数:

  南通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017年9月1日南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17年9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承担防洪、除涝、蓄水、引水、提水、灌排、节水等功能的各类工程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包括河道、涵闸、抽水站、堤防、灌区、湖泊、水库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建设与管养并重,加大财政投入,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海洋与渔业、港口、海事、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探索多样化的水利工程管理模式,逐步推行水利工程社会化、市场化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除省管水利工程外,划分为市管水利工程、县管水利工程和镇管水利工程。 

  市管水利工程为本市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区域性骨干河道、跨县河道和市中心城区河道,以及由市本级建设的涵闸、抽水站等水利工程,工程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管水利工程和镇管水利工程名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八条  焦港、如海运河、九圩港、通吕运河、通启运河、如泰运河、栟茶运河、通扬运河、新通扬运河、新江海河、北凌河、遥望港等十二条市管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以及从规划河口线向外两侧各不小于八米的区域。其他市管河道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以及从规划河口线向外两侧各六米至八米的区域。 

  市管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大、中型涵闸、抽水站依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小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从闸、站中心线起向两侧各一百米至三百米,左右岸从两岸岸墙起向两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沿江、沿海涵闸下游水域管理范围延伸至出江、出海口。 

  市管湖泊、水库管理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有幅度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县管水利工程和镇管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划定工作,设置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应当载明水利工程名称、管理范围、管理单位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利工程,应当在工程设计文件中明确其管理范围,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标识牌。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的监督检查制度,坚持科学管理,加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及时组织除险加固,保证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水利工程的规模,按照有关规定,遵循精简高效原则,明确水利工程管理与养护主体,落实管理、养护责任。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明确职责,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保障水利工程完好和运行安全。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实行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对水利工程安全负领导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安全负行业监管责任;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水利工程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排涝畅通。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位置和界限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加强对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建设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除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监督管理的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因生产、工作需要,确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影响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行洪排涝畅通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同步实施防洪影响补偿工程抵消影响。补偿工程完工后,应当通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专项验收。 

  第十八条  本市中心城区、县(市)城区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水域造成水域减少的,应当根据所占用水域的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就近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堤防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等; 

  (二)擅自围垦、采砂或者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构)筑物; 

  (三)在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擅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机动车辆、游泳; 

  (四)在河道内弃置、堆放秸秆等阻碍行洪的物体,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捕鱼设施; 

  (五)倾倒、堆放、填埋垃圾、废渣,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剧毒废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其他污水和废弃物; 

  (六)侵占、损坏各类水利工程以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 

  (七)其他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禁止区域、时段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划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分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河道保护规划。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海洋与渔业、港口、海事、电力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规划涉及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的,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治理水环境、修复水生态为主要目标,建立河长管理体系,全面实行河长制,加强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不得擅自填堵或者改变原有的防洪排涝体系,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的,按照管理权限,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江堤、海堤堤顶道路硬质化工程。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堤顶道路以及水闸、抽水站交通桥上设置限高杆、隔离杆等管理标志,避免车辆对水利工程的损坏。 

  确需利用堤顶以及水闸、抽水站交通桥兼作道路的,应当经过技术论证,不得危及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断防汛通道。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水利工程为依托,根据其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对可以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者科普、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建设水利风景区,并加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水利工程,按照其原有的功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计划用水,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用水和计量交费。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定期组织检查、维修、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工作的监督,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履行运行维护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者标识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在堤防上扒口、挖坑、埋葬、垦种、放牧和毁坏护坡、林木草皮等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在堤防上取土、打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围垦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涵闸、抽水站管理范围内的禁止区域或者禁止时段擅自摆摊设点、违规停放机动车辆、游泳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河道内弃置、堆放秸秆等阻碍行洪的物体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侵占、损坏各类水利工程以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填埋垃圾、废渣,违法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油类、酸类、碱类、剧毒废液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其他污水和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阻断防汛通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障碍,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相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