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时间:2017-11-13  浏览次数: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含桥梁、街巷里弄、住宅区道路)、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或者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城市照明工作遵循以人为本、安全节能、生态环保、美化环境、属地管理的原则,并与社会经济、文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市照明监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功能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全市景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县(区) 城市照明监管部门对其所辖范围内的照明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照明监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照明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城市照明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市管理、城乡规划、财政等部门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车站、广场、住宅小区以及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下列范围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具体实施方案由城市景观照明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一)繁华商业区和城市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

(二)非主干道两侧的标志性或者高度在三十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三)体育场(馆)、剧院、博物馆、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体设施;

(四)车站、广场、风景名胜区、河湖桥梁及沿岸景观地带等公共场所;

(五)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场所。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配套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产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对建设、改造城市照明设施责任主体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已经交付使用的建(构)筑物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属于公共设施、场所的,由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其他建(构)筑物由县(区)城市景观照明监管部门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和控制。

第十三条对符合城市照明设施安装条件的建(构)筑物和支撑物,可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安装城市照明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审查。

第十五条城市照明工程建设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的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照明功率密度值、能耗、接地电阻等技术指标进行实地检测,并形成检测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范组织城市照明工程竣工验收。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市管道路、桥梁的功能照明设施管理、养护和维修,各县(区)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养护和维修,并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用电安全。

第十七条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维护单位进行维护。

未移交至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

住宅小区内的照明设施由住宅小区自行管理和维护。无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照明设施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移交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维护,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且办理相关手续;

(二)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质量、安全、控制和节能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三)设施完好并运行正常;

(四)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五)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

(六)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城市照明设施严格执行质量保修制度。照明设施移交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管理、维护经费及电费的正常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城市照明设施接入城市照明电网,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审查合格,且办理相关手续;

(二)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江苏省照明节能技术指南》等规定的节能要求;

(三)符合纳入城市照明智能监控系统的要求;

(四)提供用电情况说明材料及负荷分配图。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

(五)擅自破坏、迁移、拆除、改动、利用、停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损坏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严禁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接用电源。

第二十三条因建设工程需要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经城市照明监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事后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进行后续处置。

第二十四条确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悬挂、设置公益性宣传品及其他物品的,申请单位应当征得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或产权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进行处置。

因交通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并协助做好后续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及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城市照明应急管理制度,并适时修订城市照明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储备应急救援物资,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或恶劣天气造成的损害。

第二十七条 因台风、雨雪、突发事故等因素,发生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情况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或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上报城市照明监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移交、调解、查处和答复社会公众、媒体对城市照明管理的投诉、举报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城市照明监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开展能源节约工作,制定城市照明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优先发展和建设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亮度和能耗。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积极采用高效光源、电器和灯具,优先选择国家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禁止使用高耗低效照明产品。

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条纳入市级城市照明电网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照明智能监控系统进行统一控制,淮阴区、淮安区、洪泽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其他县级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本级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并逐步纳入市城市照明智能监控平台接受监管。

由建设单位、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负责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的要求,保证正常启闭。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应当提高照明效能,科学利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一条建立城市照明能耗考核和节能奖惩制度。

市城市照明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城市绿色照明评价方法和标准,定期组织开展绿色照明评价工作。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