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邮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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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邮政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邮政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和信息安全,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政业规划、建设、服务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邮政普遍服务是国家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等组成的邮政网络是国家重要的通信基础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的邮政企业提供财力、物力和政策支持,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发展,保障用户享有基本的通信权利。

  快递服务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快递业发展,支持快递配送点建设,提升快递服务水平,不断满足社会公众对快递业务的需求。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包括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服务。

  本条例所称邮政特殊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服务。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邮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邮政业发展规划,负责邮政普遍服务、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县(市、区)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置派出机构的,设区的市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县级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明确的机构,协助做好本辖区邮政普遍服务、邮政市场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邮政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鼓励竞争、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邮件和快件的投递提供便利。

  第八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保障寄递安全,并为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邮政设施、快递园区布局和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保障邮政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邮政业发展规划和邮政普遍服务标准,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包括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在内的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进行规划控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拟定出让要求,将配套建设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的位置、面积以及出售价格不高于建筑成本价或者委托代建的内容,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商业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同时建设配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对未按照规划要求设置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改正。

  新建、改建客运车站、大型物流园区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要求,将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纳入建设规划,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第十一条 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拨,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建制镇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公用基础设施,免征城市道路占用费。

  建设单位对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以出售方式交付给邮政企业的,出售价格应当不高于建筑成本价;也可以通过委托代建等方式,将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无偿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邮政企业不得将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和住宅建筑工程,应当将信报箱工程纳入建筑工程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并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住宅信报箱应当按照住宅套数设置,每套住宅设置一个信报箱格口。

  住宅小区、住宅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进行信报箱工程专项验收。专项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施工、设计、监理以及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小区、住宅楼房未设置信报箱的,由产权人按照标准设置。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住宅楼房信报箱的维修和更换,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外由产权人负责,也可以由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邮政企业等维修、更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对住宅小区、住宅楼房进行改造、出新时,应当将信报箱作为公用设施集中设置、更新或者维修。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在农村设置村邮站或者确定其他接收邮件场所。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村邮站提供便利或者志愿服务。

  村邮站负责本村邮件的接收和代转,可以设置在行政村综合服务中心或者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等,村邮站工作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村邮站的业务指导,村邮站运转经费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商用写字楼的产权人应当在主出入口或者楼房地面层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等接收邮件场所。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并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已建成建筑物在主出入口或者楼房地面层无法设置邮件接收场所的,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不得无故阻挠邮政企业从业人员进入。

  鼓励高等院校与邮政企业开展校企合作,通过勤工俭学、开办校园邮局等多种形式,为师生提供高质量的寄递服务。

  第十六条 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旅游景区、商品交易市场、高等院校等人员密集、流动量大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为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装卸、转运、投递邮件和车辆出入提供必要的场所与通道,并在场地租用等方面提供优惠。

  第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应当原地重建。确实无法原地重建的,应当在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不少于原有邮政营业场所和邮件处理场所面积的前提下就近重新设置,重新设置的费用和其他补偿费用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承担。未对邮政设施作出妥善安排的,不得征收。

  邮政设施重新设置前,作出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以及邮政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邮政普遍服务不受影响。

  因道路改造等特殊情况确需迁移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政企业协商,并按照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章 邮政服务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保持并逐步提高邮政普遍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依法设立以及居民住宅建成后,相关组织或者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对具备通邮条件的,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五日内安排投递。

  用户变更名称、投递地址的,应当在变更前十日书面通知邮政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用户未及时通知造成邮件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不承担责任。变更后的地址不具备通邮条件的,用户应当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将邮件投递至指定的邮件代收点。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或者物业服务合同有代收、代转邮件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代收、代转邮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业主代收、代转邮件:

  (一)尚未设置信报箱的;

  (二)设置的信报箱因失修、破损等原因无法投递或者影响邮件安全的;

  (三)信报箱设置于门禁内,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无法投递邮件的;

  (四)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无法按址当面投交邮件,收件人同意交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

  第二十一条 单位收发人员和邮件代收人接收邮政企业投交的邮件时,应当当面核对,签收给据邮件,并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递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收件人对无法转交或者误收的邮件,应当及时通知邮政企业收回。

  单位收发人员、邮件代收人由于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者延误而导致寄件人或者收件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明信片,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书写不正确或者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的,邮政企业应当给予指导更正。已投入邮政信筒(箱)的信函、明信片无法投递的,邮政企业应当及时退回寄件人,并注明退回原因、日期和机构。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从业人员投交包裹和给据印刷品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确认包装完好、重量相符的,应当予以签收;发现外包装破损等异常情况时,有权要求当面开拆验视,对内件短少、损毁或者与运单不符的,可以拒绝签收,并在运单上注明原因、时间,签署姓名。邮政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对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

  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邮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公布监督方式,接受用户的监督和投诉。对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邮政企业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用户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邮政管理部门申诉。邮政企业应当在收到邮政管理部门交办的申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应当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拆、隐匿、毁弃、扣留、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物;

  (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三)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四)擅自中止提供邮政服务;

  (五)违法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

  (六)擅自提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七)强迫或者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

  (八)限制用户支付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信件、印刷品、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

  (九)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十)转让、出借、出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专用车辆、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日戳、邮袋;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无须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运递邮件时,通过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和汽渡,按照规定免缴车辆通行费用,但高速公路通行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在运递邮件时,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应当优先放行;确需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禁行路段或者确需在禁止停车的地点停车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停车。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快处理,并协助邮政企业保护邮件安全;发生一般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轻微道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简易程序处理规定情形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对其他情形应当在记录后予以放行,待其完成运输、投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放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邮政企业及时驳载邮件。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在正式营业前五日内书面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停止办理、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普遍服务代办网点,或者将邮政普遍服务自办网点转为代办网点,应当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的项目,由财政部门在有关专项资金中按照规定给予扶持。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补贴资金和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设施;

  (二)擅自开启、封闭邮政信筒(箱),向邮政信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营业场所门前通道或者邮政设施周围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妨碍邮政企业正常营业;

  (四)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快递业务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含邮政快递企业和快递企业,下同)应当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经营;

  (二)超越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委托经营;

  (三)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

  (四)出租、出借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经营许可期内不得擅自停止提供快递服务。如需临时停止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提前七天向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同时在营业场所和新闻媒体上公告,并按照规定及时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

  第三十三条 以商业特许经营模式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当在服务标准、服务质量、运营安全、业务流程、用户投诉、损失赔偿等方面对被特许人实行统一管理,向用户提供统一的跟踪查询和投诉处理服务,对被特许人给用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特许人应当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使用统一的商标、商号、快递服务运单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提供的快递运单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在显著位置注明免除或者限制企业责任、损失赔偿等影响用户权益的相关条款,并予以特别说明。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提示和指导寄件人规范填写运单,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并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者保险服务。

  寄件人应当如实、正确、完整地填写相关信息,并核对无误后在快递运单相应位置签字确认。寄件人拒不完整填写快递运单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予收寄。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接受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的委托提供快递业务的,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安全保障协议,协议应当明确双方在快件投递时验收环节的权利义务。

  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收件人注意快件验收的具体程序和要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快件投递时应当按照安全保障协议的约定提供验收服务。

  第三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快递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从业人员中取得快递业务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

  第三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快递服务标准分拣快件,不得在露天场地堆放分拣快件,不得野蛮分拣快件。

  道路干线快件运输应当使用封闭式车辆。

  投递快件使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快件安全。

  第三十八条 对标明企业标识的快递运输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关于城市配送车辆的管理规定,在车辆通行、停靠等方面提供便利。

  快递运输车辆在运递快件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尽快处理,并协助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保护快件安全;发生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不能放行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时驳载快件。

  第三十九条 高等院校应当设立用于存放、保管快件的场所,为快件投递提供便利。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与高等院校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快件投递中的权利义务。

  高等院校可以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通过勤工俭学、开办校园快递、设置自助服务终端等形式开展校企合作,为师生提供快递服务。

  第四十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通过设立快件集中代收代投服务点、设置自助服务终端等形式,为快件投递提供便利和安全保障。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业务。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快件;邮件、快件被非法扣留的,邮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督促扣件人及时放行邮件、快件,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夹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寄递的物品。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依法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需要出具身份证明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其出示有效身份证件;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寄件人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凭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

  第四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实物及电子数据档案管理制度,采取技术措施确保用户信息安全。快递运单的实物保存和电子档案保存应当满足快递服务标准规定的档案保管期限。保存期满后,按照规定集中销毁或者删除。

  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或者用户书面同意,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将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提供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前款所称用户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信息,是指寄件人、收件人的名址信息、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以及使用邮政服务、快递业务的种类、数量、时间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项目收集、统计、分析运营信息,确保有关数据的真实、完整,并按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为接入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预留相应的数据接口,并按照规定与邮政管理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防范各类安全生产事故和案件。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和物资、技术、经费保障,组织必要的应急演练,并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遇有重大突发事件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处置措施保障人员安全和邮件、快件安全,并在一小时内向邮政管理部门和当地有关部门报告。遇到重大服务阻断时,应当及时告知用户。

  第四十八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邮政管理部门可以调集和征用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的人员、物资、车辆、场地和相关设备,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配合。

  发生重大灾情、疫情等突发事件,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省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公布国家禁止寄递物品之外的禁止寄递物品名录。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和快递、集邮、邮政用品用具等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并自接到申诉、举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十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补贴资金和财政部门拨付的有关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公布的邮政用品用具监制目录,对信封、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用具实行监制。

  实行生产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他人的生产监制证,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

  第五十二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社会监督网络和评价体系,聘请社会监督员,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定期、适时向社会公布有关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报告。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以公众满意度、时限准时率和用户申诉率为主要内容的快递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定期、适时组织评估快递行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及邮政行业的其他相关企业和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自查情况和统计报表,并及时报告重大通信事故和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上报的信息资料中涉及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邮政企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处理投诉、举报或者邮政管理部门交办的申诉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邮政企业擅自提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或者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规定,限制用户支付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信件、印刷品、包裹等邮件资费的方式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擅自将补贴资金或者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被违规使用的有关资金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迁移、损毁邮政设施,妨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或者妨碍邮政企业正常营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超越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经营,超越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委托经营,将快递业务委托给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经营,或者出租、出借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露天场地堆放分拣快件或者野蛮分拣快件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未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或者未依法建立、执行收寄验视制度,违法行为轻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具有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邮政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快递企业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未建立快递运单实物及电子数据档案管理制度,未采取技术措施确保用户信息安全,快递运单实物保存或者电子档案保存未达到规定的档案保管期限,或者未按照规定集中销毁快递运单、删除电子档案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盗用他人的生产监制证,或者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伪造、盗用的生产监制证和未经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以及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以及邮政行业的其他相关企业和组织,未按照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送服务质量自查情况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