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7年3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邮编210024)省法制办,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393109。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fzblfzqyj@163.com。
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2月21日
江苏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播电视管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站的设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集成、播出、传输,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以及公共视听载体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公共服务体系,扶持农村和困难地区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广播电视公共服务项目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当地财政预算,保持广播电视公共服务财政支出与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和政府财力的增长相适应。
第四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公安、工商、无线电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行自律管理,并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行业技术创新和设备更新,建设智能化、集约化的广播电视技术平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广播电视发展专项规划,统筹无线、有线、卫星等技术手段,推动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数字化、双向化、智能化建设。
广播电台、电视台、广电网络服务单位等应当促进信息技术应用,推动媒体融合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妨碍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运行、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举报。
第八条 对为广播电视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十条 设立乡(镇)广电站,由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行政村设立广播室,设立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租、转让频率、频道和播出时段。
乡(镇)广电站、行政村广播室不得出租、转让、承包。
第十二条 利用地面有线、无线、微波、卫星等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
第十三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不得利用所拥有的网络或者资源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不得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来源非法的广播电视信号提供传输服务。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线广播电视服务标准规范以及承诺的服务项目和内容,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服务范围、服务时限、服务守则以及资费标准、违约责任等。
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广播电视设施。
第十六条 从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并按照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相关业务。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十七条 设置和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并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接收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许可。
通过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卫星电视节目,仅限于接收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在我国境内合法落地并通过中央境外卫星电视监管平台加密定向传送的电视节目。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者其他信息网络接收和传输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依法受到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综合协调和宣传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迁建广播电视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征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
广播电视设施的迁建应当遵循先批后建,先建后迁的原则。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广播电视监测台(站),负责监测广播电视传输的技术质量和播出的内容,监测广播电视频率频道的使用情况。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向广播电视监测台(站)提供所传送全部节目的完整信号,不得干扰、阻碍监测活动。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评估和监督整改。
第三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集成、播出、传输应当坚持正确的政治导向、价值导向和审美导向,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播文明健康、积极向上的行为理念和生活方式,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节目应当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影、电视剧、动画片。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节目推介和传播的内容应当准确真实公正,不误导公众。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等不得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煽动抗拒或者破坏法律实施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三)诋毁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害民族风俗习惯,歪曲民族历史和民族历史人物,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宣扬宗教狂热,危害宗教和睦,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团结,宣扬邪教、迷信的;
(五)危害社会公德,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吸毒,渲染暴力、恐怖,教唆犯罪或者传授犯罪方法的;
(六)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七)侮辱、诽谤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对其播放的节目内容,应当实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发现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的,应当立即停止播放,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所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公共视听载体
第二十六条 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
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信息网络视听节目转播服务,应当在节目开播20日前向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将审核通过的专业类视听节目栏目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在播出节目栏目中按照规定标注节目备案编号。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本网站引进、播出的境外影视剧,应当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和《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等批准文件,并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或者备案的事项开展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批准播出的标识、名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
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的单位提供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金融和科技服务。
第二十九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非法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未取得内容提供服务许可的单位开办的节目。
第三十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所有播出节目的名称、内容概要、播出时间、时长、来源等信息,应当至少保留60日,并依法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广播电视节目实施监督管理。
公共视听载体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在运营开播后15日内向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公共视听载体设在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向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设在其他地方的,向公共视听载体所在地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配合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保障相关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并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三十三条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播放备份保存制度,对已播放的内容予以备份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保存的数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删除。
第三十四条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和公益性信息。在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下,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
第五章 监督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三十五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送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运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自觉维护用户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对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集成、播出、传输,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以及公共视听载体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开展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用户与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因收视效果、服务质量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对用户的投诉,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广播电视行业实际,制定省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具有地域特色、不低于省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的保障标准,并负责本辖区内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标准的实施。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公共文化需求,制定并定期公布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计划和服务目录,规划、引导、协调做好当地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
第三十八条 从事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送业务的机构根据其公益性和经营性,应当履行公共服务的职责和义务。
乡(镇)广电站、行政村广播室负责广播电视设施日常维护工作,并承担农村电影放映和应急广播管理等公共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出租、转让频率、频道和播出时段,或者乡(镇)广电站、行政村广播室不得出租、转让、承包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通过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者其他信息网络接收和传输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机构未按照要求向广播电视监测台(站)提供所传送全部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或者备案编号的;
(二)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的;
(三)向未持有许可证或者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以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的;
(四)未履行查验义务,或者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的。
第四十五条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不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承担公共服务职能和保障义务的广播电视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费提供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无线、卫星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播出机构,包括广播电视台等。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以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等构成。
本条例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包括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和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本条例所称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