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规范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秩序,提高测绘地理信息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的保障服务水平,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提供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加强基础测绘和地图管理,促进地理信息共享,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省测绘地理信息局是省人民政府行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条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省级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设与维护省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获取与处理航空航天遥感数据资源;
(三)测制、更新1:5000、1:10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四)建设省级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五)编制与更新全省行政区地图;
(六)省管水域水下地形与沿海滩涂地形测量;
(七)常态化地理国情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八)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市、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建设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市、县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形图、正射影像图、数字高程模型等数字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时空数据库系统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地图;
(五)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城市地下空间工程测量;
(六)本行政区域内地理国情专题监测及其数据库更新维护;
(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六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测绘的规划、年度计划和项目技术设计书组织实施本级基础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符合国家规范,通过专家论证。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技术设计书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基础测绘实时更新机制。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为1至2年。
第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家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
因建设、城乡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小城市和本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城市或者局部地区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十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与管理。
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财政投资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全省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一条因测绘需要进行航空摄影的,报军队测绘导航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使用无人机进行航空摄影的,应当遵守国家航空飞行管制的有关规定。
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测绘资料和进行航空摄影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分发成果。
第十二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建立测绘应急保障机制。
测绘应急保障需要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和地理信息数据申请、调取、传输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即时组织响应。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测绘地理信息单位的测绘设备和测绘成果。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测绘设备征用被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并商相关部门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地理国情监测信息。
地理国情监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和标准,定期监测、统计和分析地理国情,并对地理国情监测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所附具的权属界址图,应当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单位测制。
不动产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动产测绘成果应当由具有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字。
对不动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
第十六条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测绘成果汇交管理工作,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成果检验合格后3个月内,依法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汇交的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提供测绘成果应当依法签订使用协议。对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确需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应当经该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所有权人同意。
第十九条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测绘成果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本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确需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密技术处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当征求军队测绘导航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对外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单位应当建立对外提供测绘成果资料档案。
第二十一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实行异地备份。测绘成果资料档案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确保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禁止在互联网和未采取保密措施的公共信息网络上传输涉及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
第二十二条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导航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江、湖、河、山、洞等相关属性数据;冠以“江苏”、“江苏省”等字样和依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二十三条测绘地理信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管理。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50万元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组织实施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不得拒绝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四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充分使用已有的适宜的测绘成果,不得重复测绘。
对前款所指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规划、交通、水利、环保、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基础地理信息共建共享机制,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部门或者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的信息资料以及相关的更新资料。
第四章 地图及地图服务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测绘、工商、新闻出版、教育、民政、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地图、地图产品和互联网地图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地图管理条例》的规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八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标准样图,并定期更新,提供无偿使用。
编制行政区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二十九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全省性地图和主要表现地包含2个以上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范围的地图。
本省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生产制作附有国界线或者省级行政区域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音像制品、标牌、广告以及玩具、纪念品、工艺品的,应当使用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标准画法图图形;生产制作单位自行制作地图图形的,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条负责地图审核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委托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的,应当告知送审单位地图内容审查时间,不计算在地图审核的期限内。
地图集(册)、政务服务用图和互联网公益性地图审核,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对互联网地图服务网站进行安全检测,由地图安全审校人员负责地理信息审校、上传、发布工作。
第五章 基础设施
第三十二条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包括下列用于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标志、场地和平台: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三)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
(四)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
(五)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第三十三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依法通过安全风险评估,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使用导航定位技术,不得泄露个人位置信息。
第三十四条其他单位确需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应当依法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站网、站点信息备案表;
(二)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安全风险评估结论。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实行津贴制度。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负责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应当科学布点、合理设置。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需要使用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供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的分布信息。
有关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使用土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电力、广播电视、通信设施等电磁波发射装置系统的,应当避让已建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测绘专用仪器计量检定场,避免受电磁波发射干扰的安全控制距离不少于二百米。
第三十八条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浏览、查询等在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地理信息数据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
第三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已有的国家一、二等和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A、B、C级卫星导航定位点,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护;国家三、四等和由设区的市、县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D、E级卫星导航定位点,由设区的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维护。
第六章 资质资格与市场
第四十条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
甲级测绘资质申请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乙级测绘资质申请的受理、审查和乙、丙、丁级测绘资质证书的发放,依法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审查本行政区域内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从事与测绘执业资格有关的活动。
测绘人员进行外业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核发、注册工作。
第四十二条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招标或者政府采购。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不得公开招标。
测绘地理信息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转包;拟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并经发包单位同意,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再次分包。
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应当实行监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招标和政府采购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承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备案系统将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分包的,应当附具分包合同文本的复印件。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测绘地理信息行为进行监督。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统一监管,利用测绘地理信息市场动态监控平台,实时向社会发布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市场监管信息。
第四十五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投标单位测绘资质和市场信用、测绘评标专家资格、评标方法和中标价格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应当每年按比例抽检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质量,并向社会公示监督检验结果。
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承包。低于成本承包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验。
第四十七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地理信息市场信用监督管理,建立市场信用奖惩机制,组织开展市场信用评价,向社会发布信用信息,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十九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家安全、保密、工商、新闻出版、通讯、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工作机制,每年定期开展测绘、地图、地理信息市场和保密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使用未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测绘系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测绘,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测绘地理信息项目违规分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规分包额的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承包测绘地理信息项目的单位不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测绘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