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11-05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规范标准化活动,强化标准监督和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标准化活动及其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标准化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标准化协调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建立标准化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五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六条(参与标准化活动)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标准化工作,参加国内、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第七条(标准化奖励)省人民政府设立省标准创新贡献奖,对标准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地方标准制定权限)地方标准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有关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助。

第九条(地方标准范围)为满足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符合经济发展、改革开放、城乡建设、文化建设、生态环境、人民生活等高质量发展需求的,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第十条(地方标准属性)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技术要求应当高于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地方标准制定流程)地方标准制定,包括立项、组织起草、审查、编号、发布和备案。

第十二条(立项)鼓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提出需求并全程参与,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符合条件的予以立项。

第十三条(组织起草)标准起草组织应当依法组织标准的起草工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在地方标准起草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做到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地方标准应当在立项后一年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当向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完成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再接受同一组织的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标准审查)地方标准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进行审查,标准起草组织协助做好标准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编号、发布与备案)地方标准审查通过后,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后向社会发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公开)地方标准文本应当在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免费向社会全文公开。

第十七条(地方标准复审)地方标准应当定期复审,并根据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及时开展标准的修订、废止工作。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团体标准转化)团体标准实施效果良好,符合地方标准要求的,可以转化为地方标准;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可以推荐申请转化为国家标准。

第十九条(团体标准管理)鼓励制定、发布团体标准的社会团体,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用户注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团体标准的制定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企业标准制定)企业标准是组织生产、销售、提供服务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要求)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低于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为产品标准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试验方法完善,有反映产品主要特征的技术指标;

(二)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技术内容合理并且能够实施。

第二十二条(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公开)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实行自我声明公开制度,可以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目录,定期在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三条(企业标准公开要求)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试验方法。

第二十四条(标准编号要求)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编号由制定标准的社会团体、企业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号规则编号。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出口产品技术要求)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公开执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推荐性标准实施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荐性标准应当执行:

(一)合同约定采用的;

(二)企业明示采用的;

(三)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要求执行的情形;

(四)应当依法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企业执行标准要求)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执行标准的技术要求。企业应当在其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及名称。

第二十八条(新产品标准化要求)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以及按照规定制修订企业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标准化试点示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及时总结可复制、可推广的标准化经验,优秀的标准化试点示范可以上升为上一级标准化试点示范。

第三十条(标准引领制度)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引导企业将科技成果创新转化为标准,鼓励企业制定先进标准。通过开展企业标准的核心要素和关键技术指标比对验证工作,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应当在政府质量奖评选、政府采购、企业融资和信用评价等方面予以支持。


第四章 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标准化宣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宣传培训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发挥标准促进地方经济转型升级、引领创新驱动的支撑作用。

第三十二条(标准化经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对标准化项目给予经费补助。

第三十三条(标准化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标准化社会化服务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标准化服务机构和服务人员进行规范管理,提升标准化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三十四条(标准化技术组织)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协助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全国标准化技术组织,负责建立、管理省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查职责)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的制定过程进行监督,确保程序合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加强对标准制定的指导和监督,对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推动标准制定和实施主体落实相关权利和责任。

第三十六条(监督要求)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的起草、审查、报批、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方标准补助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解决争议)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的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管辖权和职责分工等争议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省标准化工作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第三十八条(机构人员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标准化社会化服务的监督,对承担标准体系研究、标准评估、标准起草、标准审查、标准验证、标准化试点示范咨询等活动的标准化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加强规范和指导。

第三十九条(举报投诉机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强制性标准)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以及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适用产品质量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公开标准)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由所在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二条(标准内容不符合)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提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一)社会团体、企业制定的标准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的;

(二)制定标准不符合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不明示标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其门户网站上公示,并记入信用记录。

(一)企业未依照规定制定企业标准的;

(二)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三)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产品标准编号和名称的;

(四)企业未依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未依照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地方标准未按要求编号)违反本办法规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其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团体、企业标准未按要求编号)违反本办法规定,社会团体、企业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所在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第四十六条(标准化工作人员违法)标准化工作的服务、技术、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属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