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8-08-15  浏览次数: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9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邮编210024)省法制办,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393109。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fzblfzqyj@163.com



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8月15日




《江苏省水路交通运输条例(草案)》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运资源,维护水路交通运输秩序,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促进水路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交通运输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运输,包括港口、航道规划、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经营和水路运输经营管理、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运输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运输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加大航道、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和与港口配套的集疏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投入,发挥水路交通运输的绿色节能优势,促进水路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运输管理工作,但港口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单独设置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沿江、沿海港口管理工作具体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港航事业发展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承担港航公益服务和事业发展职责。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水路交通运输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运输相关工作。

第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下同)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水路交通运输发展内容统筹纳入本行政区域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报批。水路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港口、航道发展、水路运输发展和水路交通安全管理等内容。

第六条水路交通运输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兼顾、综合协调、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信用引导、安全便捷的原则。

第二章  港口、航道规划、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和国防建设需要,以及满足水运发展和保障水路交通运输安全、水生态安全等需求,结合建设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总体要求,编制港口、航道规划。

港口、航道规划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城乡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涉及水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专业规划等相衔接、协调;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港口布局规划包括沿江、沿海港口布局规划和内河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港口布局规划。

港口所在地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港口总体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加强统筹协调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交通运输、规划、生态环境、水利等相关部门,依法清理、规范《港口法》施行前已经建成使用但不在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港口设施;确需保留且符合产业布局的,应当纳入港口总体规划。

第九条航道规划包括干线航道网规划和设区市航道网规划。干线航道网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设区市航道网规划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会同省发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

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应当在航道规划中明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由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组织评定,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布。

第十条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养护坚持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鼓励多种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

(二)国家和省明确用于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社会资本投资;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养护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和养护资金。对利用集资、贷款、外资修建的船闸,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过往船舶收取专项费用,用于偿还集资和贷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水利、市政工程、环保设施等建设计划和项目的协调,具备联合建设条件的,应当统筹利用建设资金,兼顾航道、港口、水利、市政、文化旅游等功能,提高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一条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用海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用地、用海计划中安排。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工作。

第十二条建设港口、航道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的规定;落实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依法做好生态保护;采用绿色循环低碳建设技术,满足节能减排、污染防治等要求。

第十三条干线航道网规划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由项目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

设区市航道网规划的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沿线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

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由港口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港口公用基础设施以外其他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由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港口岸线资源使用的统一规划,坚持深水深用、节约使用和集约利用的原则,保护和有效利用港口岸线资源。

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整合港口资源,引导港口提供公平、有序的一体化运营服务,提高港口岸线资源利用效率。

省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建立健全全省港口投资运营平台,推进港口资源整合,引导港口间分工协作和运营联合,增强港口综合竞争力,促进港口一体化发展。

第十五条对港区内需同时占用土地、港口岸线和水域的港口设施项目,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设施的性质和功能,明确其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配置要求及其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等事项。

前款规定的港口设施项目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对其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和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未予以明确的,由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与设施所有人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审批机关依法决定。

第十六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立项前或者申请项目核准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沿海以及内河四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四级,下同)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三)申请使用内河五级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四)申请使用内河其他航道内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审批。

属于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应当自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报送审批。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两年内开工建设港口设施;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文件限延期一次,延期不超过两年。逾期未开工建设且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文件失效,审批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因工程建设等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使用人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江、沿海和京杭运河港口岸线的,由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申请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许可决定报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内河港口岸线的期限自获得许可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沿海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工程建设期限。因国家和省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可以根据工程建设期限确定。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满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有关国家技术标准、行业标准和规定组织实施航道养护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维护,保证航道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现状技术等级或者航道自然条件确定并公布航道维护尺度和内河航道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通报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发布航道通告。

船厂、港池、排水口、水上贮物场等设施在使用过程中,以及从事水上过驳作业,应当减少或者避免影响航道,造成航道淤浅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要求实施疏浚、清障。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发现航标受损、移位、失常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二十条与通航有关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内河通航标准》《内河助航标志》《内河交通安全标志》等技术标准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

专设标志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经验、技术条件和能力且信誉良好的单位设置、维护,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也可以自行设置、维护,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航道上的桥梁由其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机耕桥、人行桥等桥梁,由所在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因航道发展拆除桥梁需要复建的,有关航道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桥面宽度和荷载标准予以复建,或者给予相应补偿并由原桥梁权属单位予以复建。经协商由有关航道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复建桥梁,原桥梁权属单位要求增加桥面宽度的,所需费用由其承担;桥梁建成后,由原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章  港口、航道保护

第二十二条对干线航道网规划内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高于航道现状技术等级的航道,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航道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的航道中心线或者现有深泓线向两侧予以控制,控制范围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和航道沿线设区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

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除桥梁和水利工程设施外,不得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被划定为规划保留区的,同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应当符合该航道通航条件的要求。

航道保护范围应当根据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和航道保护实际需要划定。列入干线航道网规划的航道保护范围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其他航道的保护范围由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设区市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划定报设区市人民政府公布。航道保护范围涉及重要渔业水域的还应当会同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划定的航道保护范围,应当从航道边坡外坡角起向航道外侧的距离不少于十米以及不少于航标周围二十米。航道保护范围划定后,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勘界。

第二十四条建设或者设置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或者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依法不需要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应当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永久性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桥梁、隧道、渡槽;

(三)管道、缆线、地涵;

(四)航道保护范围内的临河、临湖建筑物、构筑物,包括码头、锚地、装卸设施、取(排)水口、栈桥、护岸、船台、滑道、船坞、圈围工程、水上服务区、趸船等;

(五)其他可能对航道通航条件或者通航安全产生影响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五条建设或者设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符合船舶航行安全需要,不得降低航道通航条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航道上设置水中桥墩的,桥梁墩台的顶部应当设置在该航段最高通航水位以上或者设计河底标高以下,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河底标高的,按实际河底标高计算;

(二)内河码头及其必要的作业、停泊水域应当在航道设计宽度水域外,河面宽度小于航道设计宽度的,设置码头应当采用挖入式平面布置形式;

(三)取(排)水口等设施不得在航道通航水域内建造,在通航水域外建造取(排)水口不得导致航道通航水域横向流速大于每秒零点三米、回流流速大于每秒零点四米;

(四)架设跨越或者穿越航道的缆线、管道应当符合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技术标准;

(五)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越航道的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当大于同等级航道上桥梁通航标准一米以上。

第二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航道通航水位协调机制,统筹兼顾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满足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

内河通航水域永久性拦河闸坝的运行单位计划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作业影响水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前通报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并协助采取有效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保持航道的通航能力,保障桥梁施工水域水路交通安全。桥梁建设单位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桥梁竣工验收后及时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提供相关通航安全数据。

经依法批准在航道上拆除桥梁或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墩台等设施,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恢复航道原状。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将废弃物弃置地点告知作业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

第二十八条禁止下列侵占、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影响过水能力的拦河设施,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四)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

(五)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通标志标牌;

(六)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气)、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活动;

(七)在引航道内从事水上货物交易;

(八)在引航道内擅自打捞沉船、沉物;

(九)在引航道内设置码头、装卸设施、加油(气)站和履行公共管理事务以外的趸船;

(十)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损害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设施的,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九条船舶过闸时,应当遵守船闸有关过闸船舶登记、调度、通行、缴费、信用考核等管理规定,服从船闸调度指挥,办理登记手续,出示有效航行证件,如实申报船舶实际吃水深度和货种,按照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

船舶过闸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调度强行进闸,冒名登记过闸;

(二)装运危险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

(三)进出船闸时抢档、超越其他船舶;

(四)进出闸室时抛锚、拖锚;

(五)擅自在闸室、闸口或者引航道内滞留;

(六)在靠船墩或者闸室时,不按指定位置停靠。

第三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不得通过船闸:

(一)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以及未经许可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

(二)动力、舵机操纵设备等发生故障的,或者船体损坏漏水,影响航行安全的;

(三)不具夜航能力夜间过闸的;

(四)船舶尺度、吃水深度超过船闸公示最大实际通过能力的;

(五)船舶违法行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第四章  水路交通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从事港口经营、水路运输经营、船舶管理业务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核准的许可事项范围内依法经营。水路运输经营人的营运船舶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国内水路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许可以及国内船舶代理、水路旅客运输代理、水路货物运输代理备案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外商投资国内水路运输、省内客船运输、省内液货危险品船运输以及国内船舶管理经营许可由申请人所在地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沿江、沿海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在港区从事生产作业的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或者年主营业务收入两千万元以上的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安全总监制度。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对港口设施、设备及安全管理进行安全评价,根据评价结论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并对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根据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储存工艺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体系。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港口重大危险源档案报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还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其处于适用状态。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完善港口场地设施,从事港口作业活动,接收船舶污染物,实施水污染防治和粉尘防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生态环境、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水垃圾接收、转运和处置监管工作机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推进原油成品油码头油气回收,推动船舶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和船舶污染物港口接受设施建设,并与城市垃圾公共转运、处置系统相衔接。

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行政、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干线航道上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水上服务区;在港口和水上服务区、待闸锚地等船舶密集区建设岸电设施,提供岸电供电服务,拓展船舶服务功能。

船舶在港口、锚地停泊期间,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三十五条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人和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人(以下统称“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路旅客、货物运输、港口经营的规定、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船舶、旅客、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不得垄断市场、强行提供服务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妨碍公平竞争。

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应当按照统计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统计信息。

第三十六条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和劳动用工管理等各环节的信用自律,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客户提供公平、良好的服务。

鼓励水路交通运输经营人建立客户档案、开展客户信用评价;建立内部职工信用考核与评价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路交通运输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奖励、补贴等政策措施,实施船舶运力结构调整,推进船舶标准化,推广应用符合环保和节能要求的LNG动力船舶、电动船舶等绿色船舶;鼓励、支持江海河联运和多式联运等综合交通运输方式、互联网+航运等新技术、新业态的应用和发展。鼓励、支持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人等通过兼并、收购、入股等方式实现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第五章  水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从事下列活动或者办理下列证书、证件的,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

(一)船舶航行必备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

(二)船员任职相关的适任证书;

(三)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有关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四)内河通航水域水上水下作业活动;

(五)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

(六)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

(七)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第三十九条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安全通航尺度,干线航道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其他内河通航水域由所在地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布。

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根据辖区水路交通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内河交通安全标志,发布航行通告、航道通告;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限制或者限时通航、单向通航、封航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发布航行通告:

(一)恶劣天气、异常水情、自然灾害;

(二)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

(三)影响航行的内河交通事故;

(四)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内河交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还应当为其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取得相应的保险证书、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

第四十一条船舶应当在规定位置标明船名、船籍港和载重线标记,不得遮挡。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不得进入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作业。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选择安装并正常使用AIS、VTIS等船舶身份自动识别导助航设备。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船舶的航次计划、适航状态、船员配备和载货载客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遇有国家规定的有关禁止船舶通过桥梁的情形的,不得通过桥梁。

船舶航经桥区水域时,驾驶人员应当掌握通航桥孔净空尺度等参数,从限定的通航桥孔通过。

除紧急情况或者航道疏浚、维护外,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停泊;因紧急情况在桥区水域内停泊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并尽快驶离桥区水域。

第四十三条桥梁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桥梁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

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桥梁建设期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桥梁管理单位应当落实桥梁运营期间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并报告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

第四十四条沿江的港口锚地管理单位应当落实锚地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锚地锚泊安全。

船舶在沿江的港口锚地内锚泊应当服从锚地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并遵守锚地管理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锚地管理单位可以综合采用信用考核等方式实施船舶锚泊管理。

第四十五条从事不可解体物品运输的船舶或者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确需通过受限制水域的,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按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核定的航线、时间航行。确需护航的,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从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以及其他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活动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要求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大型文娱体育活动还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

第四十七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渡口渡船纳入区域城乡公共交通体系,在渡口渡船更新改造、安全设施投入以及乘客和渡船船员(含渡工)人身保险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十八条渡运码头、渡船、渡工和渡运的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实施渡口、渡船、渡运的安全监督检查。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渡口渡运的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扰乱渡运秩序、危害渡运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从事内河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在内河通航水域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核准的航线或者在划定的水域范围内行驶。

在非通航水域(包括城市园林水域)从事水上游览经营活动,其经营人应当将水上游览项目批文、水上游览活动说明等材料向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禁止下列影响内河交通安全的行为:

(一)船舶超载运输;

(二)船舶超过核定的航区航行;

(三)船舶擅自超过安全通航尺度限制航行;

(四)船舶航行时,船员不适任或者不满足最低配员标准;

(五)非载客船舶载运旅客;

(六)载运旅客的客船、渡船,同时装运危险货物航行;

(七)船舶在桥区水域从事国家有关规定禁止的航行、作业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十一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法组织实施船舶与船用产品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作为当事人申请船舶与船用产品法定检验许可的材料之一。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申请复验。

船舶修造、船用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修造或者生产的船舶、船用产品的质量负责;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舶,不得出厂。

由本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法定检验证书的船舶,可以在本省就近选择具备相应检验能力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办理船舶的年度检验。

第五十二条船舶对内河交通安全、畅通或者水体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以采取卸载、拖出特定区域、解除动力、冲滩、破坏性打捞等必要措施紧急处置。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还应当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

第五十三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作为处理内河交通事故的证据,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内河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争议,可以申请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调解。

已经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再向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申请调解。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结果的,不影响当事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实施水路交通运输监督管理,健全水路交通运输服务质量标准,建立投诉、举报和奖励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采取随机抽查、重点领域专项检查等方式,依法实施水路交通运输监督检查;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船舶通过量较大的船闸和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以及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频次、时段等要求进行巡查。巡查方式包括远程电子巡查和现场巡查等。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许可的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国内水路运输经营人、船舶管理经营人的经营资质及营运船舶进行年度核查。

第五十六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有权依法检查、制止、纠正和处理水路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其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水上检查站、航道、码头、港区、停泊区以及施工作业场所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及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签字,被检查人为单位的,应当由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七条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职务时,应当两人以上,佩戴标志,着装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配备并正常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实行执法全过程记录。水路交通运输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逐步提高执法信息化水平,可以通过监控设施设备收集、固定有关违法事实,并根据监控设施设备收集、固定的有关违法事实证据,依法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理、处罚。

第五十八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路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多部门联动机制,加强水路交通运输行业诚信管理。水路交通运输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更新、管理和信用等级的评价、发布、应用等水路交通运输信用管理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交通运输部门以外的其他执法机关处罚外,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经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临时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所建的临时性设施未按照规定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疏浚、清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代为疏浚、清障,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专设标志或者未恢复航道原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废弃物弃置在航道内和航道边坡上的,责令清除,向航道边坡弃置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向航道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未投保内河交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处以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当缴纳保险费二倍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船舶超过核定的航区航行的,责令其驶离航区,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五)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七)、(八)、(九)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三)、(六)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人、船舶管理业务经营人及其营运船舶年度核查不合格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限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注销《船舶营业运输证》,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水路运输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沿海、长江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置的有关管理机构管理。

水上搜寻救助、船舶污染防治,渔业船舶的登记、渔业船舶船员的管理,渔业港口、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以及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的港口的口岸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载客12人以下的客船运输、乡镇客运渡船运输以及与外界不通航的公园、封闭性风景区内的水上旅客运输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由单位自行使用的专用航道建设,应当符合相关的技术规范,其养护和管理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六十五条餐饮趸船、住家船、农用自备船等船舶,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其从事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部门对其安全生产与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船闸引航道,是指船闸两端上、下闸门以外的一段航道,其长度按照船闸设计文件确定。

(二)港口公用基础设施,是指用于港口公用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设施。

(三)危险货物,是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危险货物种类。

(四)沿江、沿海港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包括沿海、沿长江及各通航支流入海(江)口门节制闸或者船闸外及其他入海(江)河流感潮河段水域内港口。

(五)桥区水域,是指桥梁轴线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其范围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机构及桥梁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确定并公布。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月日起施行。1995年8月1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和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港口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