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9-02-22  浏览次数: 56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选举工作,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以无记名投票方式直接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少数民族聚居的村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

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选举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经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或者延期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因区划调整需要重新组建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选举。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村的选举工作费用可以在村集体经济收益中解决。对经济困难的村,可以给予补助,补助经费列入县(市、区)、乡镇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履行组织实施换届选举、人员培训、依法处理选举问题等职责。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部署、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体部署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骨干;

(四)监督、指导选票的印制、保管工作;

(五)依法受理和处理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来信来访、重大问题,确认特殊情况下的选举结果,决定是否重新组织选举;

(六)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七)统计、汇总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情况,建立健全工作档案;

(八)依法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七人、九人或者十一人组成,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工作在村党组织领导下,由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推选一名成员作为主任,主持选举委员会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村民,不得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倾听村民意见,办事公道,作风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群众威望和组织能力。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出缺时,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一人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村民选举事项,咨询、解答选举问题;

(二)制定本村包括选举方式及候选人条件、选举日、日程安排等在内的选举办法,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向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机构报告后公布;

(三)公布村选举办法,准备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相关材料;

(四)提名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选举工作人员,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

(五)开展选举工作人员培训;

(六)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接受和审查委托投票申请,发放选民证、委托投票证;

(七)确定候选人名额,审查候选人资格,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提名候选人,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发表履职设想;

(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九)总结选举工作,建立健全村选举工作档案;

(十)主持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一)依法处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成立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三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民的年龄计算从出生日到选举日,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暂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四条 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的人员,由本人在选民登记期间提出书面申请,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进行选民登记。

户籍在本村,选民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的人员,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告知后,本人表示不参加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核确认的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记选民数以村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为准。

对公布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对因死亡、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等原因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村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撤销其选民登记;对新迁入本村户籍、依法恢复政治权利等原因符合登记条件的村民,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为其补办选民登记。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公布选民名单变动情况。

 

第四章 选举方式和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直接选举的方式。具体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 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按照差额选举的要求进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名额应当分别多于应选名额。

第十九条 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村选举办法可以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和村民委员会工作需要,规定候选人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

县(市、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提出候选人具体条件和资格审查程序的建议。

第二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民登记前公布村选举办法,对经资格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不得确认为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由过半数选民参加投票,按照得票多少直接确定。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没有妇女候选人的,以提名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

被提名人被同时提名为两项以上职务候选人的,该被提名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被提名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自候选人名单公布之日起二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候选人出现缺额的,按照提名得票顺序依次递补。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资格审查后,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照提名职务和提名得票多少为序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候选人不接受提名的,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确认并公告。候选人名额不足的,应当在原投票提名候选人中,按照得票多少依次递补并公告。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村选举办法的规定,在选举日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公布委托人、被委托人名单。

(二)提前公布确定的选举日、投票方式、投票时间和投票地点;

(三)准备投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选票发放处、秘密写票处、投票处、代写处;

(四)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投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六)完成其他有关投票准备工作。

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计票、唱票、发票和公共代写等选举工作。

第二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可以主持召开全体选民参加的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采取设立选举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的方式进行投票。每个投票站应当配备二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和一名监票员。

因老、弱、病、残等原因无法参加选举大会集中投票,或者到选举中心投票会场、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流动投票箱具体使用对象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流动投票箱应当配备二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和一名监票员,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派员随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无法及时办理书面委托的,可以采取村选举办法认可的形式办理委托投票手续。

同一受委托人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前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三日前,对委托投票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并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未经审核确认并公布的委托无效。

受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不得向他人泄露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分次投票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

具体投票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八条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

投票开始前,投票空箱应当向选民展示。投票结束后,每个投票箱应当当场密封,并于当日由监票人送回选举大会会场或者选举中心投票会场集中。

投票箱应当当众开启,由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开核对和计算票数,做好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名确认,接受全体选民监督。

有下列情况的选票作废:

(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

(二)选举同一人担任两项以上职位的;

(三)全部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照规定方式填写的。

选举工作人员对选票是否有效存在争议的,应当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无效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九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第三十条 候选人或者参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的,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参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一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或者无候选人选举的方式进行。采取有候选人选举方式的,按照第一次投票未当选人得票多少为序确定候选人,以另行选举得票多的当选,但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另行选举应当在选举日后的三十日内举行。

第三十二条 经另行选举,应选名额仍未选足,但村民委员会成员已选足三人的,不足名额可以暂时空缺。主任未选出的,由得票最多的副主任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未选出的,由得票最多的村民委员会委员主持工作。

暂时空缺主任名额的,应当在首次选举日后的二个月内完成选举工作。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制度。

当选人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其中职务最高一人的职务;职务相同的,确认得票最多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颁发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第三十五条 原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产生之日起一个月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建立健全下属委员会,修订完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

 

第六章 罢免、辞职、自行终止和补选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对全体村民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以权谋私,在村民中造成较坏影响的;

(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四)连续二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五)不宜再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建议后进行调查,并在两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主任的,由副主任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不设副主任的,由委员推选一人主持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三十八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应当经过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始得有效。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九条 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者,应当到村民会议作出说明并回答咨询,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未获得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辞职、职务自行终止、被罢免等原因离任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并邀请村民代表参加,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的;

(二)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全体村民公布,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出缺的,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补选。候选人或者参选人获得登记参加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赞成票的,始得当选。补选结果应当公布。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职期限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距离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间不足一年且不影响工作的,可以不进行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选举的,村民有权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

(一)拖延村民委员会选举超过规定期限的;

(二)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

(三)未经村民会议通过,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指定、委派、撤换、调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不按照规定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2000年8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江苏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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