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000422/2020-00323 分        类 计划总结 依法治省,行政立法,执法监督,普法宣传 通知
发布机构 江苏省司法厅 发文日期 2020-01-01
标        题 政府立法项目“谁立法谁普法”工作暂行规定
文        号 主  题  词
内容概述
时效 有效

政府立法项目“谁立法谁普法”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0-01-06  浏览次数: 321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要求,增强政府立法工作民主性,推动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做好普法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由政府负责审查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的立项、起草、审查、公布等环节的普法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政府立法部门和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开展立法项目起草和审查、实施立法后评估等,应当结合工作实际普及立法知识和相关业务领域法律知识,采取多种方式听取意见,动员社会各方面广泛参与,及时向社会通报征求意见情况。

政府规章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对新颁布的政府规章进行宣传和解读。

第四条  政府立法部门可以通过走访基层单位、立法基层联系点以及通过新闻媒体、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集等方式,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通过新闻媒体、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发布征集公告和项目建议指南,提供项目建议参考样式,附具与立法项目征集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背景资料,提高项目建议的参与度和规范性;要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加强立法重点领域宣传,增强项目建议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五条  立法项目建议汇总筛选后,应当对有关项目建议人给予必要回应,并通过协调会、论证会、专题调研或者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经政府批准的年度立法计划,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立法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起草单位在立法项目起草阶段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立法项目草案和说明通过新闻媒体或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对于社会公众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单位门户网站统一回复,回复的内容应当包括公开征求意见的整体情况、公众意见采纳情况、未予采纳的意见以及理由。鼓励起草单位直接与建议人联系,回复意见采纳情况。

第七条  起草的立法项目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市场主体意见;涉及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咨询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重大法律、专业技术等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机关、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基层工作者、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代表进行论证或者组织听证;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就争议事项开展评估。

起草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征求意见时,应当说明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主要依据、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主要制度内容和理由。

第八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将立法项目草案、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扩大公开征求意见的受众面和意见提交途径。

第九条  政府立法部门应当就立法项目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立法项目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要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等情形的,可以开展立法协商,听取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立法项目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政府立法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委托研究等方式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立法部门可以通过推行立法项目主办制度、充分发挥立法专业团队作用等方式,提高社会力量在立法审查中的参与程度。政府立法部门可以通过立法基层联系点、司法所面向社会进行立法宣传和征求意见。

政府立法部门面对面听取意见的,应当对建议人给予必要的释明和回应,提高社会公众对立法项目内容的理解和把握程度。

第十条  政府立法部门、起草单位组织开展立法听证的,可以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发布听证公告,同时公布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政府规章公布后,起草、实施单位应当采取专题解读、访谈、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以案释法等方式进行普法宣传和解读。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权利救济方式的内容,要以通俗易懂的语言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布或者在公共场所陈列,方便社会公众理解掌握。

第十二条  政府规章实施单位应当自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在门户网站发布解读材料。

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或者专业性强的规章,实施单位可以会同政府立法部门组织编写规章释义。

第十三条  政府立法部门、政府规章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政府规章施行情况进行立法后评估,对政府规章的社会知晓度、满意度等进行实效性评价。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政府立法部门逐步建立完善规章数据库,将规章及其解释文本以及规章的修改、废止等情况纳入数据库管理,实现现行有效规章目录、文本动态化、信息化、可查询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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