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扬州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姚爱国,司法局局长
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460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的(扬)司鉴投不受字[2022]第4号《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22年8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2年8月17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1.撤销扬州市司法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扬州市司法局对该投诉事项全面审查,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主要理由如下:1.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是扬州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人”或“某鉴定所”)在评审鉴定材料的过程中,隐瞒被鉴定人朱某某2013年3月19日扬州市某甲医院通用《门诊病历》的病史材料及朱某某2013年3月19日就已经缺失牙齿的事实,在明知被鉴定人存在明显的既往伤病、没有进行伤病关系处理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虚假鉴定意见。2.申请人将扬州市某甲医院通用《门诊病历》作为新的证据,符合司法鉴定投诉的受理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是2013年3月19日扬州市某甲医院通用《门诊病历》病史材料,鉴定人在出具扬某医司鉴所[2014]伤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600号鉴定意见书”)时,故意隐瞒该材料并作出虚假鉴定,被申请人在对案涉司法鉴定卷宗进行审查时未对此事实予以审查,审查不够全面。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提出的新事实成立,被申请人理应受理申请人的司法鉴定投诉。3.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投诉材料属于重复投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合法。2014年10月,申请人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导致朱某某受伤,办案单位杨庙派出所委托某鉴定所对朱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某鉴定所作出60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朱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后申请人被追究刑事责任。2016年以来,申请人先后向被申请人、江苏省司法厅投诉,称某鉴定所在鉴定中违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规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鉴定检材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问题、故意做虚假鉴定等。被申请人、江苏省司法厅均按规定作出了答复。2018年5月21日、2019年1月14日,申请人以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为由,再次对某鉴定所提出投诉,被申请人受理后经调查作出告知函。2019年4月28日、6月21日,申请人以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为由,再次对某鉴定所提出投诉,被申请人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22年2月12日、7月7日,申请人以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为由,再次对某鉴定所提出投诉,被申请人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申请人于本次《司法鉴定投诉书》中称某鉴定所作出600号鉴定意见书时,没有病历和就诊记录。在之前的多个投诉案件审查过程中,某鉴定所已经提交了被鉴定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到某医院就诊的扬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和2014年10月的某医院出院记录,与600号鉴定意见书中记载一致;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作为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也认定朱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到扬州某医院就诊,并形成了门诊病历;同时有某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并不存在申请人在投诉时所称的作出600号鉴定意见书时没有病历和就诊记录的情况。申请人提供的《询问笔录》证明申请人所称的“新的证据”,即朱某某在扬州市某甲医院就诊的病历形成于2015年3月19日,病历上所写的2013年3月19日系笔误,该病历形成于某鉴定所作出600号鉴定意见书之后,并不能证明被鉴定人朱某某在2013年3月19日就已经缺失牙齿,不属于新的事实和证据。故被申请人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关于申请人在此次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到的杨某某在送检材料上签名和司法鉴定协议书合法性问题,申请人在本次投诉中并未提及,且被申请人已经在(扬)司鉴投复字【2018】第2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和(扬)司鉴投复字【2019】第2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中予以答复,这两份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已经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审查予以维持。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省司法厅转送的申请人的投诉材料,2022年7月11日,申请人又当面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内容相同的投诉,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22年7月15日通过EMS邮政快递方式予以送达,被申请人的投诉处理行为符合《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期限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扬)司鉴投不受字[2022]第4号《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内容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7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江苏省司法厅转办申请人投诉某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投诉书》及相关材料。2022年7月11日,申请人又当面向被申请人递交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与江苏省司法厅转办的投诉材料基本一致。两份《司法鉴定投诉书》所载投诉事项为:“被投诉人扬州某医院司法鉴定所故意用2015年3月19日的虚假病历和就诊记录,充当已作出的[2014]伤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和就诊记录。” 7月11日《司法鉴定投诉书》所载投诉请求为:“对扬州某医院司法鉴定所故意作虚假鉴定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2022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扬)司鉴投不受字[2022]第4号《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省司法厅转来的投诉及你7月11日提交的投诉均属于重复投诉,且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事实和证据。”同时,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同年7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EMS邮政快递形式向申请人送达(扬)司鉴投不受字[2022]第4号《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另查明:
2016年11月7日,申请人以鉴定人违反《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作出虚假鉴定意见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控诉》,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5日作出《信访投诉答复书》予以答复。
2018年5月21日,申请人以鉴定人在司法鉴定执业活动中违反《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为由,向被申请人提交《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同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扬)司鉴投复字【2018】第2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予以答复,该《告知函》后经江苏省司法厅、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并予维持。
2019年1月14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司法鉴定投诉书》,要求被申请人审查鉴定人作出600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事故认定书及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2019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扬)司鉴投复字【2019】第2号《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结果告知函》予以答复,该《告知函》后经扬州市人民政府、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查予以维持。
2019年4月28日、2019年6月16日、2022年2月11日,申请人先后以鉴定人所作600号鉴定意见书涉及虚假鉴定、文书格式不规范、司法鉴定协议书不合法等理由再次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均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再查明:
扬州某医院出具朱某某《扬州市通用门诊病历》,病历记录了朱某某于2014年10月10日至该医院就诊的情况。
2014年10月16日,鉴定人接受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杨庙派出所的委托,就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作出鉴定。同年10月17日,鉴定人作出案涉60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记载的鉴定材料为扬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扬州某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
2015年3月19日,扬州市某甲医院医生严某某在朱某某《扬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上书写朱某某因下前牙缺失的查诊记录,就诊日期记录为2013年3月19日。
2016年3月31日,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杨庙派出所民警就扬州市某甲医院出具的朱某某《扬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所载事宜向严某某进行询问,严某某提出其在病历上书写日期时存在笔误,朱某某实际就诊日期为2015年3月19日;同日,严某某向杨庙派出所民警提交扬州市某甲医院就诊记录系统截图,系统显示朱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上午9点44分前往该院就诊。
2016年4月14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查明2014年10月10日朱某某至扬州某医院就诊的事实,并且认可600号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投诉材料、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诉材料齐全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收到省司法厅转送的投诉材料,2022年7月11日,申请人又当面向被申请人递交内容基本一致的投诉。被申请人经审查,于同年7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7月15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出《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内容适当。
《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44号)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一)投诉事项已经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本案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实质是对600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提出质疑。关于鉴定材料,在此前多个投诉中,鉴定人已经将2014年10月10日朱某某至扬州某医院诊疗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作为600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随卷提交被申请人审查;同时,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亦对朱某某2014年10月10日至扬州某医院就诊并形成门诊病历等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为朱某某2015年3月19日在扬州市某甲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该病历形成时间晚于案涉600号鉴定意见书的作出时间,不能达到被鉴定人朱某某于2013年3月19日就缺失牙齿、某鉴定所隐瞒被鉴定人病史材料及既往病情作出虚假鉴定的证明目的;亦不能因此推定某鉴定所故意用朱某某2015年3月19日的门诊病历和就诊记录充当600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检材。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以此推定存在新的事实。基于此,被申请人作出案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的(扬)司鉴投不受字[2022]第4号《司法鉴定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