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000422/2024-00144 | 分 类 | 政策法规 法律服务 通知 |
发布机构 | 江苏省司法厅 | 发文日期 | 2024-12-31 |
标 题 |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合伙联营试行办法》《...联营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文 号 | 苏司规字〔2024〕2号 | 主 题 词 | |
内容概述 | |||
时效 | 有效 |
各设区市司法局,昆山、泰兴、沭阳县(市)司法局,省律师协会:
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江苏实行合伙联营的试行办法》《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在江苏开展联营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江苏省司法厅
2024年12月31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江苏实行合伙联营
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有序地在江苏省开展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的工作,进一步密切香港、澳门与内地律师业的合作,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服务贸易协议》《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四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同意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的批复》《司法部关于扩大内地律师事务所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地域范围的通知》《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伙联营,是由一家或多家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各方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江苏省内组建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内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接受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江苏省实行合伙联营的工作,由江苏省司法厅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联营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且总部位于香港或者澳门;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5年;
(三)有3名以上执业律师,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四)能够办理香港、澳门法律事务以及中国内地以外获准律师执业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事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申请联营前3年内本所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驻内地代表机构未受过内地监管部门处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5年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二)有30名以上执业律师;
(三)本所设在江苏省内或者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江苏省内设立分所;
(四)申请联营前3年内本所及设立在江苏省的分所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其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联营字号+(设立所在地名称)+联营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八条 合伙联营各方的出资额合计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出资方式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参与联营的香港、澳门一方各律师事务所的出资比例和合计出资比例均应当低于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出资比例。
联营各方出资可以实行认缴制,但在申请联营时各方实际出资不得少于认缴额的30%,其余应在联营获准后3年内缴齐。
第九条 合伙联营各方派驻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计不得少于10人。各方派驻律师数量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其中联营的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合计派驻律师的人数不得多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的人数。
联营各方派驻律师的执业经历不得少于3年,且派驻前2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在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派驻律师中产生,且得到其他各方的认可。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可以是香港、澳门本地律师,也可以是其聘用并在香港、澳门注册的外国律师。派驻律师不得同时受聘内地律师事务所领取港澳居民内地律师执业证,不得同时在本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
第十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可以是联营各方共同拥有或其中一方自有商业物业,也可以共同租用办公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分别将其设在所在市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各自出资投入实行合伙联营。
联营获得批准后,原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申请联营的各方应当订立合伙联营协议。合伙联营协议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载明: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派驻律师人数及联营所的负责人;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联营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支出分担方式及责任承担方式;联营各方派驻律师及聘用人员的分配方式、职业责任保险及社会保险安排;联营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程序;联营的期限以及变更、终止、延续的条件和程序;其他事项。
合伙联营协议不得约定联营任何一方对联营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享有超越其出资比例的决定权。
合伙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3年。联营协议自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订立章程。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载明: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负责人和住所地址;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负责人的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联营各方派驻律师、联营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的安排;财务管理制度、人员分配制度、责任保险及资产处置办法;联营的变更、终止及清算;章程的修改程序;联营的期限及延续程序;其他事项。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自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联营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合伙联营,由拟联营的各方共同向办公场所所在地设区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各方签署的合伙联营申请书;
(二)各方签署的联营协议和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
(四)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证明文件;
(五)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合伙人名单,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承诺材料;
(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承诺材料;
(七)联营各方认缴出资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承诺材料、联营各方实际出资不少于认缴额30%的凭证材料;
(八)联营各方明确的负责人、派驻律师名单和执业证件复印件,港澳方派驻律师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以及内地律师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承诺材料;
(九)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办公场所凭证材料;
(十)国家和省要求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三)(四)项所列材料、第(八)项材料中的港澳方派驻律师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执业证件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十五条 设区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合伙联营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上报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设区市司法局上报材料起10日内对合伙联营申请作出准予联营或者不准予联营的决定。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并颁发联营许可证,并自作出决定后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予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于各方派驻律师,属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的,由江苏省司法厅参照分所派驻律师管理方式,为其换发执业机构为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证;属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由江苏省司法厅下达准予派驻联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批件。
第十六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在领取联营许可证后6个月内开业。开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刻制印章、出资手续、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办理港澳律师在内地工作手续等各项准备工作,并将联营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印模和银行账户报设区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七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名称、章程、合伙联营协议、派驻律师的,应当向设区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设区市司法局审查后报江苏省司法厅核准,履行相关变更手续。
联营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经设区市司法局报江苏省司法厅备案。
联营各方或其中一方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经设区市司法局报请江苏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八条 联营期限届满,联营各方决议延续的,应当自决议形成之日起15日内,将决议文件经设区市司法局报江苏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领取联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在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的;
(三)联营期限届满,联营各方决议不再延续的;
(四)联营过程中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或者联营各方决议自行解散的;
(五)联营律师事务所被依法吊销联营许可证的;
(六)联营一方依法终止、注销、不再存续的,或者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联营的资质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联营律师事务所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依照司法部《律师
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
清偿等事务,由江苏省司法厅予以注销。
第四章 联营规则
第二十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受理、承办民商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 联营各方律师的执业范围应当遵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内地律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香港、澳门一方律师的执业范围,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承办内地法律事务。
第二十二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以本所名义统一受理业务。对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由内地律师办理;属于香港、澳门或者外国法律事务的,由香港、澳门一方的律师办理;对其中既有涉及内地法律适用、又有涉及香港、澳门或者外国法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各方律师按各自执业范围分工协作办理;对于涉外法律事务,特别是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各方律师合作办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各方律师与参与联营的各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在同一民商事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内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香港、澳门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或者通行做法,自行制定本所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经设区市律师协会报江苏省律师协会备案。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以本所名义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用。联营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应当在内地境内结算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联营收入的分配办法、业务支出的分担方式、派驻律师及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需要设立的有关基金,按照合伙联营协议的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用律师。聘用内地律师的,应当以联营内地一方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聘用香港、澳门律师或外国律师的,应当以联营香港、澳门一方的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聘用助理、文秘和其他辅助工作人员。聘用人员时,应当遵守内地劳动用工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六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根据联营各方约定,可以联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以各自派驻律师名义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其所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在香港、澳门购买的职业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须涵盖其律师在内地的执业活动。具体投保的额度,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因执业违法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特殊普通合伙的法定责任机制以及合伙联营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外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行使对本所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的管理职责。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联营各方从其派驻律师中推选。管理委员会的职权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第二十九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律师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执业风险防范、收费与财务管理、人员和分配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各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合伙联营协议的约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经营及各自派驻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联营的重大事务建立会商决策机制,对联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协商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江苏省司法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指导设区市司法局对联营律师事务所实施日常监管。
江苏省律师协会指导设区市律师协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中的内地律师,应当加入设立地的市律师协会。联营律师事务所中的香港、澳门一方的律师,以港澳律师、外籍律师会员身份加入设立地的市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的活动,接受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享有的会员权利、应履行的会员义务按境外会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向设区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
(一)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和纳税情况,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和律师执业情况等;
(二)联营一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及派驻律师的诚信材料;
(三)各方派驻的律师、本所聘用人员变动情况以及本所重要变更事项;
(四)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设区市司法局对收到的联营情况报告及相关材料应当出具审查意见,报江苏省司法厅。由江苏省司法厅参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的规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联营律师事务所对各方律师执业状况的年度考核,由设区市律师协会参照《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的规定作出评价。
第三十五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存在执业违法行为的,由设区市司法局或者江苏省司法厅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内地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由设区市律师协会或者江苏省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联营律师事务所香港、澳门一方的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经由设区市律师协会报江苏省律师协会建议香港、澳门律师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南京市、苏州市为全面深化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
允许港澳与试点地区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受理内地法律适用的行政诉讼法律事务。受理的内地法律适用的行政诉讼法律事务应当交由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律师承办。
允许港澳与试点地区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以本所名义聘用港澳和内地律师。联营律师事务所决定聘用律师的,应当在合伙联营协议和本所章程中就聘用律师安排、收入分配方式等作出规定,并报审查核准。联营律师事务所参加年度检查考核时,应当提交聘用港澳律师的诚信材料。联营律师事务所聘用内地、港澳律师的申请审核、从业范围、职业保障、执业规则、年度考核等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在江苏开展联营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在江苏省开展联营试点工作,根据《司法部关于放宽扩大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大陆设立代表处地域范围等三项开放措施的通知》,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申请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联营,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陆律师事务所是指经江苏省司法厅许可在江苏省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不包括律师事务所分所。
本办法所称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是指已在江苏省设立代表处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
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指由一家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大陆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江苏省进行联合经营。
第四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祖国大陆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江苏省相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联营申请
第六条 申请联营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根据台湾地区有关规定登记设立;
(二)在台湾地区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经营满3年;
(三)负责人、合伙人应当是台湾地区注册的执业律师;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当在台湾地区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已在江苏省设立代表处满3年,且该代表处在申请联营前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
第七条 申请联营的大陆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成立满3年;
(二)有专职执业律师20人以上;
(三)申请联营前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第八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申请联营,应当经由联营共用办公场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向江苏省司法厅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
(三)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获准在台湾地区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江苏地区代表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大陆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所在地设区市司法局出具的该所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前款第(三)项所列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负责人和所有合伙人名单应当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根据《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经由江苏省公证协会办理有关手续后使用。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 江苏省司法厅自收到申请人联营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并制发准予联营通知书;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予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联营的,由江苏省司法厅自制发准予联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章 联营规则
第十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七)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八)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九)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协议应当依照祖国大陆法律的有关规定订立。联营协议自江苏省司法厅核准联营后生效。
第十一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1年。双方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以续延。申请联营续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使用双方商定并经核准的联营名称和联营标识。联营名称由大陆律师事务所名称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加联营办公室的字样组成。
第十三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办理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台湾地区、大陆以及大陆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事务。
参与联营业务的台湾执业律师,不得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联营双方受托办理法律事务,应当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十五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六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活动。但在进行业务宣传推广时,应当披露下列事实:
(一)双方联营不是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
(二)参与联营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能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事务;
(三)进行宣传推广的律师须明示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七条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台湾地区和大陆的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保险。
第十八条 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双方应当依照联营协议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共用办公场所。联营共用办公场所,应当选择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江苏地区代表处或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作为共用办公场所。共用办公场所或办公设备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有关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二十一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各自保持独立的财务制度和会计账簿。
第二十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的;
(四)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江苏地区代表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江苏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与大陆律师事务所联营,由联营共用办公场所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局主管。参与联营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经由主管的设区市司法局向江苏省司法厅提交下列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江苏地区代表处和大陆律师事务所的有效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三)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江苏地区代表处、大陆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受到惩戒的情况。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二十四条 联营双方在执业过程中有违反祖国大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或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司法厅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