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时间:2007-10-12  浏览次数: 207
江苏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条例 (草 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推进社区卫生服务发展,完善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增强基层卫生服务供给能力,提高居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区卫生服务,包括基层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公共卫生服务包括健康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残疾人康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老年人健康管理等。 基本医疗服务包括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慢性病治疗、康复医疗和社区现场应急救护等。 第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全社会参与的原则,分类指导,分步实施。 社区卫生服务活动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社区卫生服务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将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价格、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教育等部门和残联等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第六条 对在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服务体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社区卫生资源,建立健全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为主体,以诊所、医务所(室)、护理院等其他基层医疗机构为补充的社区卫生服务网络,提高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 第八条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一般应当按照一个街道(乡镇)行政区划或者三至五万人口设置一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因居民居住分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能覆盖的,可以设置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补充。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统称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其下设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实行一体化管理。其他社会卫生服务站接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业务管理。 第九条政府举办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应当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医院和有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基层医疗机构也可以通过结构和功能改造,转型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鼓励具备社区卫生服务基本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举办符合当地设置规划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十条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现有医疗机构转变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属于专有名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外的任何机构不得以此命名。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标识。 第十二条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依法支援社区卫生服务发展的义务,承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技术支持、人才培养等任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完善医疗卫生机构支援社区卫生服务的长效工作机制和具体工作方案,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机构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立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 第十三条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医生、护士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法定资格,具备与社区卫生服务相适应的技术,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培训计划,对社区卫生服务的全科医师、公共卫生医师和社区护士及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到医院进修学习。医院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的进修学习费用应予减免。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医学院校设立全科医学专业和社区护理专业,组织医学生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习。 第十六条鼓励全科医学专业和社区护理专业毕业生到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业。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提前一年报名参加全国卫生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并可以按规定申报评审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章服务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社区卫生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其从事社区卫生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社区卫生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社区卫生服务应当坚持人性化服务的原则,实行一对一服务模式。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组建社区卫生服务团队,按居民居住区域划分责任片区,服务团队或者全科医生按照责任片区开展社区卫生团队式服务工作。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与居民签订保健合同的方式,确定责任医生,建立居民和全科医生之间相对固定的服务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逐步推行分级医疗和社区首诊。鼓励和引导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就医时,首先选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建立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制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逐步承担医院的一般门诊、康复和护理等服务,将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及时转送到医院诊治。医院应当将康复期、诊断明确的慢性病住院患者转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提供跟踪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医院应当指定专门科室和人员负责双向转诊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双向转诊流程和处理规范。 第二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首先选择使用社区卫生服务基本药物目录内的药物。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逐步推进药品零差率制度。 社区卫生服务药品,以设区的市为单位,实行集中招标采购、统一配供。 第二十二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对居民健康状况进行动态的观察和监测,保证健康档案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从事社区卫生服务活动,应当保护报务对象隐私。 第二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服务价格和监督电话,实行收费清单管理,自觉接受社区居民的监督。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在新建或者改建居住区时,按规划标准在公共服务设施中预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用房。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当地政府免费提供用房。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项资金,用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改造、房屋修缮、基本设备装备和人员培训。 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公共卫生服务,按照服务居民人口数量进行定额补助。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药品生产企业,定点生产专供社区卫生服务的基本药物。 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推进城镇医疗保险制度建设,合理确定医疗保险基本保障项目,引导参保人员合理利用医疗服务,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住院、门急诊、家庭病床以及老年康复等服务项目纳入基金支付的范围。慢性病人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的医药费用,符合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部分应当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参保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其医药费个人自付比例应当低于二级以上医院。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社区卫生服务收费项目,规范价格管理,并根据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及时调整社区卫生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的基本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管理;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实行专门服务的,按照服务时间、次数或者服务人数等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将社区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建设规划,做好社区卫生服务的民主监督工作。建立和完善城乡贫困人群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和土地等不动产,无偿提供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单位和个人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捐赠,按照国家规定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予以扣除。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工作的监督与管理,建立健全监督考核制度和评审制度,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进入和退出机制。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设区的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估,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及县级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评估,评估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开展社区卫生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格的医师、护士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未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核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超出社区卫生服务范围提供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将难以安全、有效诊治的患者及时转送到医院诊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截留患者的医师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将康复期、诊断明确的慢性病住院患者转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提供跟踪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患者属于参保人员的,由此发生的医药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责成医院自行承担;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居民健康档案或者泄露服务对象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泄漏服务对象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泄漏隐私的医师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农村社区卫生服务及其管理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你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交你对该草案的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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