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时间:2007-10-12 浏览次数:
216次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防空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利国利民的社会公益事业。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防灾、救灾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相兼容的原则,坚持防空防灾一体化。”
二、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市区街道、镇应当指定机构或者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建设实行属地、分级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要求,分类规定重要经济目标级别,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护措施。
前款所称重要经济目标,是指广播电视系统,交通、通信设施,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江河湖泊堤坝、水库、仓库、电站和供水、供电、供气工程,以及其他空袭次生灾害源等目标。
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单位应当建立防护组织,制定防护方案,建设防护设施,落实防护措施,组织防护演练,所需防护经费列入企业运行成本。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对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人防等部门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防主管部门,在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查中,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在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中,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指标。”
五、将第十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与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做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将原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与人民防空相关的工程设施,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防护设计审查、质量监督、竣工验收。”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由人防专业队组建单位负责建设。医疗救护工程由医疗单位负责建设。鼓励其他组织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
七、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建设、竣工验收,其建设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防护级别、建设规模、布局由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将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并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内容的,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八、将第十三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文件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实行人防工程建设专项监督、验收与备案制度。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站或者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建设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要按照规定制定平战转换方案,备好器材、构件,预留平战转换经费,与工程同步验收。”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落实管理人员和经费,采取有效措施,使人民防空工程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管理。
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专项资金,专项用于国有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人防主管部门制定。
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报废、改造和影响人防工程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第(六)项修改为:“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十三、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实施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信息产业、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和电力、通信企业应当在网络、频率、供电等方面提供优先保障,确保人民防空通信和警报信号传递发放顺畅稳定。用于人防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重要通信企业应当加强地下通信设施建设,增强抗毁和保障能力。用于人民防空指挥和应急救援的机动车可以安装和使用警报设备。”
十四、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鸣放防空警报信号时,通信、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传播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预定方案迅速准确地接收、传递和发放,并协助完成有关通信保障任务。”
十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防空袭方案,组织制定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和疏散接收安置方案。”
十六、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平时应当组织预定疏散对口地区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搞好预定的疏散地区建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居民掩蔽方案,明确掩蔽人员、集结地点、行动路线、掩蔽场所,适时组织疏散掩蔽演练。”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组织实施后,交通、通信、治安、生活物资、医疗卫生、教育等有关保障,由城市人民政府会同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解决。”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防、绿化、规划、建设、林业、园林、交通、水利等部门开展用于防空防灾的林地(林带)建设。”
十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专业对口组建人民防空专业队伍。”
第二款修改为:“负责组建人民防空专业队的部门、单位和各专业队战时的主要任务:”
第(二)项修改为:“卫生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和卫生防疫队,承担医疗救护和防疫灭菌、卫生防疫等任务;”
第(三)项修改为:“公安等部门组建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和洗消等任务;”
第(五)项修改为:“卫生、环保、安监、公安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承担对核、化学、生物武器袭击的监测、侦察、化验、消毒、洗消等任务;”
第(六)项修改为:“电信、移动、联通等通信企业组建通信队,承担通信保障等任务;”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任务需要组建平战转换、引偏诱爆、伪装设障、信息与网络防护等新型专业队伍,承担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信息防护等任务。”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建人民防空志愿者队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人民防空专业队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特殊专用装备、器材,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应当协助政府完成抢险救灾任务。
平时执行抢险救灾任务或者战时执行人民防空勤务的人民防空专业队的伤亡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置和抚恤。”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人民防空专业队平时由负责组建的部门或者单位训练、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的业务指导,定期组织整组,确保组织、训练的落实;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防空专业队的训练内容按照战时防空、平时防灾的要求安排,训练计划由人防主管部门制定下达,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和生产组织实施。人防主管部门和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演练,组建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为训练和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在岗等同。”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宣传教育,并将其纳入国防教育计划和普法教育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由人防和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知识教育纳入教育计划,开展形式多样的教育教学活动。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培训教员,并提供专用器材和教材。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和防灾、救灾教育的指导和检查。”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建设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指挥工程、通信设施建设与管理和重大演习保障等。”
第三款第(一)项修改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人防主管部门筹集的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必须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确需减免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人防主管部门同意。
凡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者财政非税资金管理的人民防空经费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规费减免。”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人防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管理,接受上级人防部门的监督,其中,经同级政府授权,经营性人民防空国有资产还应当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
国家投资建设的人民防空工程、依法按照国家规定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国家。法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所有权属于投资者。”
二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者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停工并限期修建或者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按日加收2‰滞纳金。”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删去第(三)项和第(七)项。
原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
原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人民防空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增加一项作为(七)项:“不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擅自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未经备案,擅自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阻挠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重要经济目标单位不制定防护方案,不落实防护力量和防护经费的。”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防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政府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的;
(四)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五)隐瞒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七)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人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实施行政处罚,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行使人民防空行政处罚权。”
你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交你对该草案的修改意见:
1. 信函:
通信地址: 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编:210024 信封上请注明“立法征求意见”。
2. 电子邮件:
3. 在线提交:
��4�����: [�鿴�������] ���� * jϵ��ʽ�� *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