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信息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08-03-20  浏览次数: 173
江苏省信息化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保护信息化建设中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信息化,是指在国民经济和社会活动各领域中,全面采用现代信息通讯技术,深入开发、利用信息资源,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过程。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统一标准、保障安全的原则。 保障社会公众平等享有公共信息资源的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信息化建设的扶持政策,加大信息化建设的经费投入和信息化人才培养与引进力度,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重要问题,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信息化建设采取特殊的扶持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年度信息化建设资金,其中有一定比例用于农村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贸、财政、教育、科技、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信息化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工程和服务用于信息化建设的,应当依法列入政府采购范围,并优先采购本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七条 吸引境内外各种资本进入信息化建设市场,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信息化建设的资金支持力度。 第八条 从事信息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工程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工程建设以及信息安全风险评估等活动。 第九条 信息化建设必须执行国家、行业及本省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或者国外先进标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信息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编制信息化规划,应当通过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报纸等媒体形式向社会公布信息化规划及其执行情况,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与监督。 第十四条 信息化规划经批准生效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化规划的要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信息化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基础设施、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以及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安全保障等工程。 第十六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资源共享的原则,防止和避免重复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计算机、通讯、广播电视传输等信息管网的融合。 需要使用已建信息管网的单位应当与已建信息管网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租用协议。双方在合理的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信息化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实行特许经营。 信息基础设施的经营者在特许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承担互联互通、不间断服务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信息化工程的,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财政部门审批前对该工程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等相关内容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重大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实行监理制度。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验收报告。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对相关基础设施和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加强信息资源交换与共享。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信息采集规范,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明确政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和责任,推动政务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的资源共享和充分利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资源的共建共享,建设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等基础信息库。 第二十三条 对于国家机关公布的其享有知识产权的信息,除事先声明外,单位和个人可以无偿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向个人采集信息应当征得其同意,并说明用途,采集范围以必要为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息采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个人信息。 非经本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披露所采集的个人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单位信息的采集、使用和披露,参照执行前三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更正或者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设立的信用服务中介机构采集、整合相关信用信息,依法在其经营业务范围内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鼓励在政府采购、市场监管、信贷、商务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 第五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适时编制、发布本省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和信息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确定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 第二十八条 服务业引导、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并重点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产品的开发。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依法接受委托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组织,应当率先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向社会提供公共管理与服务,并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推行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 (二)利用网络向社会实现政务公开; (三)开展网上行政许可和全天候的网上受理、查询、告知等服务; (四)实现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应急联动能力和城市管理水平; (五)定期组织对公务人员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加以考核。 省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推进全省统一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的建立。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和农村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开发、利用涉农信息资源;通过互联网、有线电视、电话等多种形式为农民提供市场、科技、政策法规等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设公共技术服务体系和信息技术应用公共服务体系,推进传统产业的改造和优化升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以中小企业为主的企业信息化发展指南,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第三十二条 教育、卫生、文化、社会保障和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充分应用信息技术,及时、全面提供与民众生活相关的信息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推广应用电子签名、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等多种措施,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区信息服务网、自助信息服务设施、呼叫中心等信息便民服务设施的建设。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公用事业智能卡跨行业和跨地区的使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采取定期组织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为经济欠发达地区和社会困难群体提供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应当加强信息化学科与信息化人才体系的建设。 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信息化基础知识和技能的课程列入全省中小学教学课程体系,并配备相应的师资力量和技术设施。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优惠的价格为经济欠发达地区的用户提供信息服务。 鼓励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在城乡社区中建设公共信息设施,为社区居民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信息技术专业协会、学会等社会团体和其他具有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服务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服务活动。 第六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 第三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和信息服务企业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对于信息产业的发展,省信息化主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 (一)推动信息产业的集聚发展; (二)对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基地和产业园的申报予以审查和推荐; (三)会同省经贸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信息产业基地报省政府批准; (四)审核、批准省级电子信息产业园。 第四十一条 鼓励信息产业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开展市场调查、信息交流、企业合作引导、咨询评估等活动,推动信息产业的发展。 第七章 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建立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保障信息网络和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三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安全保障系统应当采用国家授权机构依法认证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信息安全风险评估。 第四十四条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定期进行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 第四十五条 发生信息网络或者信息系统安全事故的,所属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对重要信息系统应急预案进行备案管理和效能评估,统筹全省灾难备份体系的建设。 第四十六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向信息系统大规模传播恶意代码、大范围扩散有害信息、实施网络攻击等行为。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的宣传,增强全民信息安全意识。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相关人员的信息安全教育,提高防范能力。 加强信息安全人员的岗位培训,逐步实行信息安全人员职业持证上岗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不具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建设的;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信息化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采集、使用个人信息中侵犯他人权益的; (四)违反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未进行信息安全风险评估的; (五)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制定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你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交你对该草案的修改意见:

1. 信函:

通信地址: 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编:210024 信封上请注明“立法征求意见”。

2. 电子邮件:

3. 在线提交:

��4�����: [�鿴�������] ���� * jϵ��ʽ�� * ���8�� *

苏ICP备05009012号 版权所有:江苏省司法厅 | 网站地图

网站标识码: 3200000041 公安机关备案号: 32010602010384 联系电话: 025-8359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