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文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08-03-20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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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文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展水文事业,为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灾减灾服务,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年增加,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充分发挥水文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水文工作的主管机关,其直属的省水文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省水文机构派驻到设区市的水文机构在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省水文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组织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有关专项规划;
(二)负责全省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的规划、建设、管理,专用水文测站设置的审批,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收集、汇交、审查、储存、提供;
(三)负责全省防汛防旱所需水文信息的收集、处理、监视、分析,编制实时水情信息简报;
(四)组织开展江河湖库水体、地下水、行政区界断面水体的水量水质监测,编制水资源公报、地下水季(年)报、水功能区水质通报、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旬(月)报等;
(五)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水文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加强水文现代化设施建设,培养水文科技人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设施和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第八条 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执法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水文管理的各类违法行为。
第二章 水文规划与站网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水文站网建设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纳入政府基本建设计划组织实施。
为本省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站网的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除险加固水工程)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
因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立的水文测站,其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二条 水文测站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制度。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省级重要水文测站和省级一般水文测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是指对防灾减灾或者对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管理等有重要作用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省级重要水文测站,是指在本省流域性河道、省管湖泊、大中型水库及重点水利工程、重要饮用水源地、重要水功能区、市县交界断面等设立的对防灾减灾、区域水资源管理起到重要作用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其他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为省级一般水文测站;专用水文测站,是指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以外为特定目的设立的水文测站。
第十三条 水文站网的设立和调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布局合理,流域与区域结合,当前与长远兼顾的原则。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省级重要水文测站、省级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报经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涉及流域管理机构管理权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标准、规范;
(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监测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遵守国家水文观测技术标准、规范;
(四)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确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资质单位编制的包括迁移位置、测站功能、监测环境、应急监测措施、对比观测方案等内容的论证报告,经审查批准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建设和管理,或者委托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三章 水文监测与情报预报
第十七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保证监测质量。
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可以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水文监测资料,严禁伪造水文监测资料。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第十八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河道、湖泊、水库、饮用水源地、水功能区、地下水、调水干线、行政区界断面等水体的水量、水质状况的动态监测,组织编制地下水季(年)报、水功能区水质通报、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旬(月)报;发现被监测水体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或者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量、水质动态监测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巡测和调查分析工作,建立健全水文监测应急机制,加快自动监测和快速反应能力建设,完善监测手段,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情、雨情、旱情等信息监测系统和洪水预警预报系统建设。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水文机构为编制水文情报预报需要使用其他部门和单位设立的水文测站的水文资料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二十一条 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重要水情、重要洪水预报或者灾害性洪水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发布;有关江河湖库、水功能区、饮用水源地、地下水等水资源状况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其他的水情信息和洪水预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发布。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按要求向社会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应当标明发布机构名称和发布时间。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第二十二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根据水文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通信保障。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和破坏。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取得《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后,方可按照批准的资质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证书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证书的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时,申请单位需提交的有关材料、内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六十日前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相应的资质。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管理监督制度,对持证单位从事业务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水文资料汇交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凡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其监测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汇交:
(一)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当年的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整编后,于次年一月底前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二)专用水文测站当年的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整编后,于次年一月底前向所在地的省属水文机构汇交;
(三)日供水1万吨以上的水源地、地下水超采区、重点入河(湖)排污口、重点水功能区、行政区域交界断面、省管湖泊、大中型水库及重要的取水、用水、退水工程当月的水文监测资料,由监测单位校核后于次月初向省水文机构汇交。
水文监测资料包括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的水位、流量、水质、水温、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资源,以及降水量、蒸发量、墒情、风暴潮等监测资料。
第二十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加强水文数据库建设,建立水文信息共享平台,水文监测成果应当定期刊印。从事水文监测工作的单位应当向水文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有关水文数据信息。
基本水文监测资料除属国家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十七条 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实行审查制度。为确保水文监测资料的完整性、可靠性和一致性,下列活动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水文机构审查:
(一)市级以上各类综合规划、重点建设项目;
(二)省级以上组织审查的各类论证、评价中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三)重要的取水、退水和排污口的新建、改建、扩建;
(四)行政执法活动和处理水事纠纷依据委托要求审查的。
前款规定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审查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前款规定的各类项目,属省级以上审批的,由项目建设或者编制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省水文机构审查;其他项目报所在地的省属水文机构审查。
第五章 水文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
第二十八条 水文测站的观测场地及各类设备设施依法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使用、移动。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水文测站的测报和管理设施、观测通道、测验作业场地等,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水文管理的要求划定管理范围,并依法办理确权划界手续。
第三十条 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为:
(一)测验河段:水文测验断面的上、下游各1000 米;
(二)测验设施: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架(柱)及锚碇等周边以外20 米;
(三)水文观测场:水文观测场地周边以外10 米,观测场周边有障碍物的,为障碍物顶部与仪器口高差的二倍。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毒鱼、炸鱼、圈圩、烧荒、烧窑、焚烧秸秆;
(五)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确因国家重大建设需要,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的,或者在水文测站上、下游修建工程而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报批前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涉及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还应当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工程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偿措施,致使水文测站改建或迁移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水文监测工作人员在河道、公路、桥梁上进行水文监测时,公安、交通、海事等部门应当提供方便。测验车船在进行水文监测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对用于防汛测报和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测报的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有关部门应当开辟应急通道,并免交过桥、过闸、过路费。
第三十四条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的妨碍水文监测及管理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汛期漏报、迟报水文监测信息的;
(二)错报水文监测信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三)丢失、毁坏、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的;
(四)擅自转让、转借水文监测资料的;
(五)擅自发布或者越权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中止水文监测的;
(二)不及时提供编制水文情报预报所需水文资料的;
(三)拒不向水文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有关水文数据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和未经批准在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补办手续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重大工程建设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或者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未采取应急措施致使水文监测工作中断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水文监测管理范围和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和恢复原状,并处1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或者使用过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伪造的资质证书,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涂改、转让、转借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理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挤占、干扰、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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