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行政区域界线附近地区稳定,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区域界线(以下简称界线),是指经国务院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区域毗邻的各有关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区域管辖权的分界线。
本办法所称界线标志物,是指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界线走向的,除界桩和线状地物以外的其他标志物。
本办法所称“市级界线”,是指设区的市之间的界线。
本办法所称“县级界线”,是指县(市、区)之间的界线。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界线批准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界线。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陆域界线的管理。
海域界线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界线由毗邻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省级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市级界线由毗邻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县级界线由毗邻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界线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界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财政、公安、国土资源、测绘、水利、农林、海洋与渔业、建设、规划、交通、旅游、民族宗教、监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做好界线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界线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 界线勘定后,应当以通告和界线详图予以公布。
省级界线的公布,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规定办理。省内市、县级界线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第九条 界线的实地位置,以界桩以及作为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和界线标志物标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界桩以及界线标志物的管理、维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建设、生产等活动中,应当保护界桩、线状地物以及界线标志物。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增减或者损坏界桩。
因建设、开发等原因确需移动或者增设界桩的,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建议。县级界线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毗邻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协商,形成统一意见后分别报本级政府;市级界线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毗邻双方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协商,形成统一意见后分别报本级政府。毗邻双方有关人民政府同意后,确定新的埋设地点,埋设新界桩,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恢复、修复、移动、增设界桩,应当保持界线位置不变,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在毗邻方在场的情况下组织实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进行测绘。不能原地修复、恢复的, 经毗邻的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可另选地点埋设。
界桩因人为原因损坏的,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因自然或者无法认定责任人的原因造成界桩损毁的, 所需费用由分工管理该界桩的一方承担。
第十三条 移动、增设界桩所形成的界桩登记表、界桩成果表应当完整归档,并由毗邻县级人民政府联合逐级上报备案。省级界线报国务院备案;市、县级界线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线状地物或者界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应当保持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由毗邻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确定新的线状地物或者界线标志物,并报该界线批准机关备案。省级界线报国务院备案;市、县级界线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拟调整行政区划变更市、县级界线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区划调整请示文件中明确表述行政区划调整后界线的大体走向,并附图标明原界线及拟变更的界线。
经批准变更市、县级界线的,毗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行政区域界线勘界测绘技术规定》组织勘定,形成勘界协议书、协议书附图、会议纪要、界桩登记表、界桩成果表、界桩照片等成果资料,由毗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完整归档,并将勘界协议书、协议书附图、界桩登记表、界桩成果表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报送省人民政府的备案文件,径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承担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边界纠纷处理工作,共同维护界线附近地区的社会稳定。
界线实地位置认定不一致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界线协议书以及协议书附图提出处理建议,报界线批准机关协调解决。
边界地区资源开发利用或者工程建设管理引发的争议,由毗邻的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市、县级界线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界线联合检查制度,每五年联合检查一次。
界线联合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实地察看界线走向以及界桩、线状地物以及界线标志物的变化情况;
(二)边界地区遵守界线协议书情况,跨界生产、建设、经营活动履行审批手续情况;
(三)其他共同商定的检查事项。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界线毗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处理。双方协商仍难以处理的,由有关设区的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上报,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市级界线联合检查结果由毗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共同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县级界线联合检查的结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文件抄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界线详图、界线标准画法图、行政区划图是反映省、市、县级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内市、县级界线详图、界线标准画法图、省行政区划图;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负责编制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划专题地图。
任何涉及界线的地图,其界线画法一律以界线详图或者界线标准画法图为准绘制。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陆域界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你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交你对该草案的修改意见:1. 信函:
通信地址: 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编:210024 信封上请注明“立法征求意见”。
2. 电子邮件:
3. 在线提交:
��4�����: [�鿴�������] ���� * jϵ��ʽ�� *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