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会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促进特种行业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行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印章刻制业;
(三)典当业、拍卖业、寄卖业;
(四)旧车辆、旧手机、旧笔记本电脑等旧货交易业;
(五)废旧金属收购业;
(六)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七)印刷业;
(八)开锁业;
(九)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
(十)其他依法纳入治安管理的特种行业。
第三条 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服务与管理、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对特种行业的发展进行合理规划。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经贸(商务)、工商、交通、新闻出版、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价格、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依法设立的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依照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指导和督促会员单位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行业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治安安全条件
第七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治安安全条件:
(一)有合法、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关经营设施;
(二)配置财物保管设施;
(三)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有健全的治安管理、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措施;
(四)安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配备身份证件识别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治安安全条件。
第八条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拍卖业、寄卖业、旧货交易业、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和金银首饰加工、置换业经营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从事开锁业经营的,其从业人员应当无侵犯财产类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条 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合法、固定经营场所、设施证明材料;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以及无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与居民住宅位于同一建筑、平房院落内,没有独立的门户和通道的,还应当提交共用该门户和通道的所有住户签字同意的证明材料;
(五)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现场核查治安安全条件。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条件的,旅馆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二条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迁址、改建、扩建或者变更核定的布局设施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改变名称以及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手续;停业、转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除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以外的特种行业经营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三)经营场所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单位停业、转业、改变名称,变更经营场所、核定的布局设施、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设立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单位,其经营场所与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两侧的距离不得少于五百米。
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的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单位,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同级经贸、工商等部门以及相关行业协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目录,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治安责任
第十五条特种行业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负责做好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因承包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经营负责人在承包期间为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六条特种行业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承接开锁业务、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外,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
(二)严格执行相关治安、消防管理制度,落实管理措施;
(三)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其他形迹可疑的人员,以及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通报寻查的赃物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对发生在本单位的现行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不得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
(五)参加法律、法规和治安业务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六)实时、如实将经营单位基本信息、从业人员信息和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的内容、留存的照片等信息录入治安管理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特种行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名簿,留存从业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等备查。
特种行业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统一配挂标有姓名、工作单位和照片的工作标志。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的特种行业经营单位,应当保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典当业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留存两个月以上,其他特种行业视频监控录像资料应当留存一个月以上,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除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承制非公章外,特种行业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查验经营服务对象的身份证件,如实登记经营服务对象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以及交易时间等内容。经营服务对象为单位委托的,应当同时登记单位名称,查验并留存单位开具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单位的经营服务活动涉及物品的,应当如实登记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内容。物品在改变原貌前应当拍照留存。同时,还应当如实登记下列事项:
(一)涉及物品为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收车人姓名等内容;
(二)涉及物品为非机动车的,应当登记车辆的编码;
(三)涉及物品为手机、笔记本电脑的,应当登记手机或者笔记本电脑的品牌、型号、颜色和串号等内容;
(四)承修机动车的,应当登记修理项目等内容;
(五)承印印刷品的,应当登记承印物品的名称、数量等内容。
第二十条典当业、拍卖业、寄卖业、废旧金属收购业和旧货交易业经营单位禁止收当、拍卖、寄卖、收购下列物品:
(一)易燃、易爆物品,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通报寻查的赃物,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未成年人持有的贵重物品;
(四)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经营旅馆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登记住宿旅客入住、退房时间;
(二)对住宿旅客自行留宿的人员,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登记;
(三)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质带入旅馆的,应当予以制止;
(四)保持通道畅通,制定并落实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二条公章刻制业经营单位承制公章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备案证明;
(二)严格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和规定的流程刻制公章;
(三)不得转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单位或者机构需要刻制公章的,应当持单位或者机构设立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证明材料,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同类公章只能刻制一枚。
第二十三条 经营机动车修理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修车辆为事故车辆的,应当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二)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应当详细登记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等内容;
(三)禁止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
(四)禁止非法改装、拼装、组装汽车、摩托车;
(五)禁止改装、拼装、倒卖赃车或者具有赃物嫌疑的车辆。
第二十四条经营开锁业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能确认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二)现场开锁时,应当如实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由委托开锁人、第三方见证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注明联系方式,并留存备查;
(三)进行开锁技术培训,应当经公安机关同意,并将接受培训人员名单报送公安机关备案;
(四)严禁通过网络、函授等方式传授开锁技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经营单位落实治安保卫组织、人员,建立治安防范制度,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
(二)组织开展治安安全检查和业务培训;
(三)及时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各类治安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四)指导、监督行业协会开展自律管理;
(五)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民警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安全条件落实情况和交易物品;
(二)查阅登记簿、从业人员名簿、电视监控录像等资料;
(三)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工作标志;
(四)询问从业人员和经营服务对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公安民警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其他相关检查证件。未出示证件的,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八条公安民警开展治安检查,应当尽量避免和减少对经营单位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外,不得跨辖区对特种行业经营单位进行治安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安民警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应当推行技术防范、信息化管理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实行违法行为累计记分制管理。一个记分周期为十二个月,从经营单位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应当给予记分的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将记分情况及时通报经营单位,并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经营单位查询。
第三十二条特种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在依法开展特种行业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应当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相互通报特种行业经营单位审批发证、日常监管、执法查处信息;
(二)发现特种行业经营单位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职能部门查处范围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
(三)指导和督促经营单位依法履行治安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
(一)从事特种行业经营,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治安安全条件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及时到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旅馆业经营单位未制定并落实应急疏散预案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经营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对经营单位处二万元以下罚款;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治安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在执法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缔,并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物品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单位设立在矿区、油田、港口、机场、军事禁区和大中型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周边和铁路沿线两侧五百米内的;
(二)擅自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以外的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
(三)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以外的特种行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关于从业限制的规定,经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对治安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外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发生在本单位的现行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的;
(三)未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录入并传输报送有关信息的;
(四)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配挂工作标志的;
(五)未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使用视频监控设备的。
第三十七条特种行业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和其他形迹可疑的人员,以及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通报寻查的赃物和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对治安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旅馆业工作人员明知住宿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典当业工作人员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旅馆业、典当业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的其他情形,或者其他特种行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有本条规定情形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同时对经营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对治安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如实查验登记的;
(二)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经营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物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对治安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关于禁止收当、拍卖、寄卖、收购物品规定的。
第四十条特种行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责令停业整顿。对治安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制公章的;
(二)承修事故车辆未按规定登记修理部位的;
(三)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未按规定登记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的;
(四)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以及非法改装、拼装、组装汽车、摩托车的;
(五)经营开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修理业经营单位改装、拼装、倒卖赃车或者具有赃物嫌疑的车辆的,对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满十二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关于从业限制的规定,经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四十三条旅馆业、公章刻制业、典当业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一)《特种行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六个月以上未开业的;
(三)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四)《营业执照》或者相关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安民警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的经营单位,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营实体。
本条例所称的旅馆业经营单位,是指按日或者按小时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馆、旅店、招待所、客栈等经营实体。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按摩场所等其他经营单位,以及提供按日或者按小时住宿服务的出租房屋等,按照旅馆业的规定实施管理。对凌晨2时至8时滞留在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按摩场所等经营单位的顾客,视为住宿旅客,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登记。
本条例所称公章,是指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或者机构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单位或者机构专门用于公务事项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人员等有关人员印章(包括签名章),以及个体工商户的法定名称章,按照公章实施管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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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地址: 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编:210024 信封上请注明“立法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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