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0-03-15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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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需要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材料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外加剂、掺合料等材料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企业经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的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促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应当在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的前提下,坚持限制袋装、发展散装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政策措施,促进散装水泥的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落实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各项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工作的监督管理,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散装水泥发展的有关工作。
依法设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的具体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扶持与鼓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和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应当积极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支持农村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网点建设,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改善农村生态环境。
第九条 省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发布与发展散装水泥相关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促进技术创新,调整水泥产业结构,淘汰落后的立窑水泥生产线,加快发展新型干法旋窑生产技术。
第十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的指导、服务,做好发展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宣传、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并组织实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设计标准、施工技术规程、预算定额标准和标准图集。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新产品、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以及生产项目建设和技术改造,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补贴。
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减排专项引导资金的扶持。
第十三条 生产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节能减排以及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经相关部门核实认定,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当年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购买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目录规定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实行税额抵扣。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政策。
第十五条 对确需在限制或者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城区通行证。
散装水泥、混凝土搅拌、预拌砂浆等专用车辆的公路及桥梁通行费,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享受优惠。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规划指导。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做好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工作。
第十七条 新建和扩建水泥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水泥散装率90%以上的发放能力进行设计和建设。有关部门进行项目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未达到发放能力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准。
本条例实施前建成投产的以生产袋装水泥为主的企业应当逐步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施设备,并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三年内达到70%以上发放能力。
第十八条 新建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应当符合行业发展规划,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项目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可以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备案:
(一)符合本地区预拌砂浆发展规划要求;
(二)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
(三)预拌干粉砂浆散装发放能力达到100%;
(四)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利废、节能、环保;
(五)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由省级以上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过备案的预拌砂浆企业,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和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使用未经备案的预拌砂浆企业的产品,不享受专项资金资金返退政策。
第二十条 申请预拌砂浆备案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备案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告备案企业名录。
预拌砂浆企业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的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县(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并逐步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乡镇、村工程建设项目和居民建房,应当逐步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具体范围和时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交通、能源、水利和通讯等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五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编制概(预)算时,应当注明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量和品种等相关要求;属于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
(二)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数量和等级;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是否明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数量和等级进行审查;未明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五)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工程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使用袋装水泥:
(一)散装水泥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使用特种水泥的;
(三)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建设工程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
(三)砂浆累计使用总量在30吨以下的;
(四)其他确需现场搅拌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符合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现场搅拌砂浆的情形的,应当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工程预算等相关材料。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所在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散装水泥中转库(站)进行二次包装销售袋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规划许可证或者施工许可证之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程竣工后,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预缴专项资金的清算手续。
第三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一律不予办理专项资金返退结算手续。预缴的专项资金缴入国库。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组织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的企业,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活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预拌混凝土销售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处以每吨三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确认手续;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范围、标准或者减征、缓征、免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或者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解缴省级统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或上级财政部门限期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暂行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生产、经营、规划、施工等证、照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查通过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文件、施工图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征收、使用、减免、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你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交你对该草案的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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