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消防条例征求意见稿.doc
江苏省消防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防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组成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对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的协调和消防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督促、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学习消防知识,预防火灾,保护消防设施,及时报告火警。
第六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针对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安全素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大纲和教材,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职业技能和就业等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积极开设消防安全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 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捐赠消防公益事业;鼓励公民参加消防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消防公益基金,用于救助、抚恤在防火、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以及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第八条 对在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者举报违反消防安全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每年11月为消防安全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十条 城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商业、服务业集中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编制消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执行。消防规划不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订。
不符合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和水上岸线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同意。
第十一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对不符合消防规划或者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应当组织限期搬迁或者改变用途,对城市易燃建筑密集区优先拆迁、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依法对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质量负责。承担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建筑物改变用途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施工现场等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规定的临时消防供水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规范用火用电,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并依法备案,产品投入生产前应当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生产消防产品的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和质量保证体系。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使用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查验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的合格证明,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实施见证取样检验;不得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防火性能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标准的规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部门、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消防安全人员,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单位自身不具备检测、维修、保养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测、维修和保养。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与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落实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置火灾报警。
第十七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明确统一的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管理。
共用人不得圈占共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或者妨碍他人使用。
住宅区和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经费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共同管理、使用人按照约定或者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共同承担。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所在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设置标志,加强日常管理,保持畅通。
第十八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不予颁发相关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提示性、警示性、禁止性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要求。
第二十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可燃、易燃物品仓储场所、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营业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物品。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正在生产、营业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严格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出租车、轨道列车、轮渡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疏散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向乘客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等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在收费站区、服务区等场所有针对性地配置灭火救援器材、装备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活动举办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时,承办人应当提供活动场所电气消防安全检测合格报告或者电气消防安全合格承诺书,以及消防设施、器材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器产品、线路、导除静电和防雷设施,应当定期自行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
第二十四条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保养,电气消防安全检测,消防安全监测、评估,灭火器维修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遵守消防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执业准则,严禁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不得接受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个人的委托服务事项。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培训、考核的标准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
(一)自动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保养和操作人员;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直接负责消防管理、消防检查的人员;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消防知识纳入电焊、气焊以及其他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上岗等培训内容。
第二十六条 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消防设施检测维修人员、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鼓励其他消防从业人员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防灾教育馆,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居民住宅区、村庄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固定消防宣传设施,开展经常性、针对性消防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引导其他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企业应当检查投保单位消防安全,通过调节保险费率等措施督促、鼓励投保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多种形式消防组织;现役消防力量不足的,应当招聘地方消防从业人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任务。
地方消防人员的权利义务适用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的规定,工资待遇应当与其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相适应,不应低于当地职工平均水平。
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应当按照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队。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乡(镇)应当按照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年地区生产总值十亿元以上;
(二)劳动密集型企业、大型市场、易燃易爆化工企业较多;
(三)集镇常住人口多、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
(四)有重要港口和码头;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务较重的地区应当建立水上消防队(站)。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将本地区已经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确定为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
乡(镇)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负责拟订消防工作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法律、消防标准的规定和消防安全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地区,可以由受益单位共同出资建立统一的专职消防队。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地方消防组织的执勤消防车辆,免缴车辆购置税,按照特种车辆登记和管理,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和消防专用标志。
第三十五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和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消防经费增长比例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速度相适应。对经济确有困难地区的消防站、消防装备等建设,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征收的建设工程项目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建设。
第三十六条 依法建立的消防协会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进行消防行业自律管理。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依照国家规定,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同时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公民生命为主的综合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实施灭火和应急救援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应当按照消防标准和责任区灭火、应急救援等工作需要,配备器材装备。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场所等比较集中地区,应当配置特种装备,所需购置经费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受益单位部分承担。
第四十条 消防指挥中心与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单位以及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设有与当地消防指挥中心联系的有线或者无线通信设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迅速报警;起火单位应当组织扑救。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消防队接到火灾和其他突发事件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灭火和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火灾报警、灭火和应急救援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贯彻救人第一的原则。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指挥。
第四十三条 为阻止火灾蔓延,避免重大损失,火场总指挥有权决定使用各种水源,划定警戒区,在火场周围实施交通管制,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拆除或者破损毗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的紧急需要,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地震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
负责城乡供水的单位应当保障消防用水,消防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因执勤训练、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安置等,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
地方消防人员参照现役消防人员因战因公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抚恤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消防工作职责,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对履职情况进行考核。省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依照有关标准定期评估和发布消防安全状况报告,指导开展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有关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在消防安全监管、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等方面资源共享、相互协助配合的工作机制,提高管理效能。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在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许可申请的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建设工程,以及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军办企业的消防审核等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办理。
第四十八条 规划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具备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合格报告。
依法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消防设计文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设计备案。
对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抽查并出具意见书。
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或者备案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备案。
第四十九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审核合格的不得施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十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出具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书:
(一)场所的设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法规的规定;
(二)场所使用的消防产品合格,装饰装修材料的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法规的规定;
(三)场所建筑消防设施经检测合格;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完善;
(五)员工已经上岗前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等人员按规定取得法定执(职)业资格;
(六)其他依法应当具备的条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依法处理,收回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书。
第五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申请的消防技术服务相适应的执业人员;
(四)有关设施、设备依法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明;
(五)有健全的质量保障体系;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许可决定,颁发资质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五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应当从事消防相关专业技术工作两年以上,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并经考试合格,或者取得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颁发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资格证书。
消防技术服务执业人员资格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下列监督检查:
(一)根据本地区火灾特点,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抽查;
(二)根据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消防安全保卫需要进行抽查;
(三)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火灾隐患进行核查;
(四)对单位和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装修装饰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现场检查判定或者抽样检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可以进入单位、场所进行检查,测试消防设施,调阅有关资料,询问了解有关情况。对检查发现的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依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器材予以查封、扣押。
监督检查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场所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采取临时查封、强制清除、拆除等行政强制措施前,应当发出责令改正通知,督促违法行为人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临时查封、强制清除或者拆除涉及范围较广,人数较多,对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措施予以配合。
强制清除、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承担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可以公布火灾隐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不合格消防产品以及不合格建筑材料等情况。
省、市企业与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将重大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火灾隐患等事项纳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不良记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消防法规的情况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未依法申报消防备案的,责令建设单位在五日内备案,并纳入抽查范围。逾期仍不备案或者不接受抽查的,视为抽查不合格,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没收不合格的产品和材料,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关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监理单位有关人员对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和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未依法履行查验职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承担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火灾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人员密集场所不按规定设置提示性、警示性、禁止性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保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未明确专门机构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管理、使用单位分别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共用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对管理、使用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筑外立面设置广告妨害消防安全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产生烟火的物品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许可证,以及超越资质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吊销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证;不具备规定的消防技术服务条件的,收回资质许可证;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资格的,撤销资质、资格许可,三年内不得申请该消防技术服务资质、资格许可。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出具虚假文件的,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申请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
第六十九条 维修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维修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消防从业人员未依法经消防安全专业机构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照每用一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关单位在修建道路、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不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妨碍灭火救援,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另有规定的外,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本条例规定作出限制执(职)业准入决定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责令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重点单位的;
(二)涉及单位、场所、人员数量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城市公用事业的;
(四)其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情形。
第七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没收的不合格消防产品、材料,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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