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邮政普遍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的保障与监督,促进邮政普遍服务发展,保护邮政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及其保障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我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给予必要的财力、物力扶持和政策优惠,保障邮政设施适应普遍服务的需要。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纳入农村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农村邮政设施建设投入,加快发展农村邮政普遍服务。
第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邮政普遍服务专项规划,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促进邮政普遍服务的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采取措施支持邮政企业提供普遍服务。
第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普遍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二章 普遍服务
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向用户提供以下邮政普遍服务:
(一)信件寄递;
(二)单件重量不超过
(三)单件重量不超过
(四)邮政汇兑。
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应当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
省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普遍服务地方标准。
第八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营业场所,其营业时间和投递频次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营业时间:城市每周七天,每天不少于八小时;其他地区每周五至六天,每天六至八小时;
(二)投递频次:城市每周七天,每天不少于二次;其他地区每周不少于五天,每天不少于一次。
第九条 省内互寄信件全程时限二至五天,印刷品、包裹全程时限三至六天。
第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筒(箱)上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并按时开取。邮筒(箱)开取次数应当为:城市每周七天,每天不少于二次;其他地区每周不少于五天,每天不少于一次。
第十一条 邮政汇兑属于全国联网网点的,邮政企业应当在收汇后三天内将取款通知单投递到用户;非全国联网网点的,应当在收汇后十天内将取款通知单投递到用户。
邮政企业应当在收款人收到汇款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内为用户兑领汇款。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营业场所免费为用户提供邮政编码查询服务,并指导用户正确书写邮政编码,使用符合标准的信封、明信片。
第十三条 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邮件投递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单位、单位内附设机构和个人以及单位院内宿舍用户的邮件,应当投递到单位在地面层统一设置的收发(传达)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寄交船舶的邮件,应当投递到船舶所属单位的收发室或者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二)住宅楼房用户的邮件,住宅楼房设置信报箱的,应当投递到信报箱;没有设置信报箱的,可以投递到收发(传达)室或者物业服务单位;没有信报箱、收发(传达)室和物业服务单位的,可以投递到与用户协商的指定位置;
(三)住宅平房用户的邮件,应当按照街巷门牌号投递到院落门口;住户较多的大院在大院总入口处设置信报箱的,应当投递到信报箱;设置收发(传达)室或者代收点的,可以投递到收发(传达)室或者代收点。
第十四条 农村地区的给据邮件应当投递到户,其他邮件投递到村邮站、行政村综合服务中心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地区逐步提高邮件投递到户率。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邮件投递频次,缩短全程时限,提高普遍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依法设立后,以及居民住宅建成后,相关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到邮政企业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
对具备投递条件的用户,邮政企业应当自用户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之日起七天内安排投递。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可以委托企业或者个人代为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并对委托范围内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负责。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普遍服务设施专项建设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第十九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造,应当同时配套建设邮政普遍服务设施。
第二十条 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用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依法划拨,免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建制镇公用设施配套费。对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用房,以不高于建筑成本的价格出售给邮政企业使用。
邮政企业在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设施,免缴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一条 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交运的邮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单位应当在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妥善安排装卸、储存和作业所需的场地、出入通道、房屋和通报运输情况的信息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车站、码头、港口、机场,应当统一规划邮件存放、转运所需的场地和通道,有关基建费用由邮政企业承担。交通运输单位在邮件运输、场地租用等方面应当向邮政企业提供优惠。
第二十二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免予办理道路运输营运证;在运输、投递邮件过程中,免交车辆通行费;高速公路(桥梁)通行费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专用车辆在运输、投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准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渡口、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收费站时,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一般违章或者轻微交通事故时,应当在记录后立即放行,待其完成运输、投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发生严重违章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二十三条 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免交登记费和年检费。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邮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建设城镇住宅(居民)楼和统一建设的农村村民住宅(以下简称住宅楼),应当按照《住宅设计规范》、《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以及《住宅信报箱建设标准》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
第二十六条 住宅信报箱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和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范围。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信报箱在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环节的监督检查,对设计文件未设计信报箱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修改、补充设计方案;对分户验收认定未按照标准设置信报箱的,视为分户验收不合格,不得进入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在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住宅工程交付使用备案材料时,应当提供省邮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住宅信报箱及其安装质量验收合格意见。
第二十七条 住宅楼未安装信报箱以及已安装的信报箱无法正常使用的,信报箱的补建和整体更新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所需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原建设单位解散的,该费用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信报箱的日常维修和更换,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住宅楼改造、出新时,应当将信报箱作为公用设施集中安排更新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在地面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接收邮件的收发室;两个以上单位使用同一用邮地址的,可以设置联合收发室,使用统一规格的收发章。
商用写字楼应当在地面层或者主出入口设置信报箱或者接收邮件的收发室。
第二十九条 住宅楼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在下列情况下,应当代收、代转邮件或者为投递提供必要的协助:
(一)住宅楼尚未设置信报箱的;
(二)设置的信报箱因维修、破损等原因,无法投递或者不方便投递邮件的;
(三)信报箱设置于住宅楼门禁内无法投递或者不方便投递邮件的。
第三十条 街道、村名址牌和单位、住宅区地址牌,应当标明邮政编码。
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设置并规范单位和居民门牌号码。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一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应当原地重建。确实无法原地重建的,应当在不降低邮政普遍服务水平、不少于原有面积的前提下就近重新设置,重新设置的费用和其他补偿费用由征收人承担。未对邮政普遍服务设施作出妥善安排的,不得征收。
邮政普遍服务设施重新设置前,征收人应当配合邮政企业采取措施,确保邮政普遍服务不受影响。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在农村设置村邮站。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设置村邮站或者确定其他接收邮件场所。
村邮站可以设置在行政村综合服务中心或者村民委员会办公地点,村邮站工作人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兼任。村邮站运转及人员经费由县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邮政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邮政普遍服务质量自查机制,加强自身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正式营业前十五天内书面告知省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或者停止办理、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应当经省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普遍服务代办网点,或者将普遍服务自办网点转为代办网点,应当报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接受用户对邮政普遍服务质量的监督。用户对服务质量进行投诉、举报的,邮政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六条 对涉及邮政企业的投诉、申诉事项,省邮政管理部门要求邮政企业进行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的,邮政企业应当在十五天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省邮政管理部门。
邮政企业核实、处理投诉、申诉事项时,应当对投诉人、申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对投诉人、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工作数据、资料的统计和收集,定期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相关数据、资料报送省邮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损毁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开启、封闭邮筒(箱),向邮筒(箱)内投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或者其他杂物的;
(三)在邮政普遍服务设施门前通道或者周围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停放车辆,妨碍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正常进行的;
(四)其他破坏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或者妨碍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邮件进行检查、扣留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
第四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收集、调取、查阅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档案的,应当由邮政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并开列邮件具体目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报送邮政普遍服务相关数据和资料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征收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征收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未予重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在保证邮政普遍服务正常进行的前提下,限期予以补建或者妥善安置;给邮政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的,由省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需要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延伸服务。延伸服务项目由省邮政管理部门核定,资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邮政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担向用户提供邮政普遍服务义务的江苏省邮政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邮政普遍服务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信报箱等。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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