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防震减灾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其经费投入总体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增长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震减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改造、地震灾害防御基础完善、地震灾害应急准备、防震减灾新技术研究及推广运用等工作。
第五条 防震减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建立和完善防震减灾工作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六条 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和发展改革、建设、民政、卫生、公安、城乡规划、教育、民防、交通运输、国土资源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承担。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科技等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重大科研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加大科研投入,支持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
鼓励和支持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研究开发用于防震减灾的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防震减灾专兼职工作人员。
鼓励、引导志愿者参加防震减灾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能力。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及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纲要,并作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培训教育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协助和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地区震情、震害预测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规划草案经同级发展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全面防御、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四条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震情形势变化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建立多学科地震监测系统,逐步提高地震监测预报能力和水平。
第十六条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应当满足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需要。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水库、油田等重大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大中型水库大坝、跨江大桥、发射塔、城市轨道交通、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运行和管理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营运、养护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域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提高近海海域地震监测预测能力。
第十九条 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确保建设质量。
地震监测站点建设可以利用废弃或者闲置的油井、矿井、钻井和其他地下工程等,上述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条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站)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传递、分析、处理、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的单位,应当保证地震监测信息的质量和安全,并建立完整的地震监测信息资料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预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及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四条 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对地震预测意见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进行分析研究,形成震情会商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经震情会商形成地震预报意见的,在报省人民政府前,应当进行评审,作出评审结果,并提出对策建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可以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向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统一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关于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或者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与地震预测、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文稿出版,应当经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观测以及群测群防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地震烈度速报系统,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抗震救灾工作和工程建设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发生地震灾害的区域加强地震监测,在地震现场设立流动观测点,及时研判地震活动趋势。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有地震活动断层通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测、震害预测工作。进行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震害预测,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论证、选址、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必备内容。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论证、选址、初步设计前,应当取得经省级以上地震工作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没有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第三十二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是指:
(一)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二)城市轨道交通,高速公路、独立特大桥梁,中长隧道、机场,五万吨级以上的码头泊位,铁路干线的重要车站、铁路枢纽和大型汽车站候车楼、枢纽的主要建筑;
(三)大中型发电厂(站)、五十万伏以上的变电站,输油(气)管道,大中型水库大坝、一级堤防以及大型涵闸、泵站工程;
(四)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省、市电视广播中心,省、市邮政和通信枢纽工程;
(五)城市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燃气市政工程的主要设施;
(六)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急指挥中心,
(七)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商省发展改革、省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
第三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依法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审定;未经审定的,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需要提交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初步审查。
第三十四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终身负责。
第三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实行验证备案制度。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验证备案。
省外单位承担本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或者省内单位承担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的,应当将其承担的评价项目报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验证备案。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将验证备案情况通报项目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设计单位应当对抗震设计质量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分别由铁路、交通、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抗震设计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抗震施工质量负责。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保证监理工程质量。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的地震小区划工作,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地震小区划图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应当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既有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检查。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九条 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装修、维修、改建时,不得擅自破坏主体结构、增加荷载。确需改变主体结构、增加荷载、改变使用功能或者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使用有利于提高抗震性能的建筑结构体系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建设工程采用可能影响工程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的,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四十一条 高速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枢纽变电站、主干输油输气管网、核设施等重大工程设施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应当逐步将紧急自动处置技术纳入安全运行控制系统,提升应对破坏性地震的能力。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抗震技术指导和服务,推广适合不同地区的抗震设计和施工技术,引导支持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村民住宅、生产性建筑以及乡村公共设施,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公共建筑应当进行抗震加固;鼓励农民对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自建房屋进行抗震加固。
第五章 地震应急与救援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地震应急指挥体系,加强地震灾害损失快速评估、灾情实时获取和快速上报、应急指挥管理系统和应急检查等制度建设。
第四十五条 全省应当建立健全地震应急预案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六条 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下列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备案:
(一)采矿、冶炼企业,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单位,以及其他可能发生地震次生灾害的单位;
(二)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城市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铁路、机场、港口、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四)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车站、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大型社会活动的主办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第四十七条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并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地震应急预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地震应急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和督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地震发生后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地震灾害应急处置和救援能力。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等单位和组织,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适时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省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队伍或者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第五十一条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加强地震应急救援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人员的地震灾害抢险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村、社区,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鼓励现有各类志愿者组织充实地震应急救援志愿服务内容。有关主管部门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的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地震应急与救援协作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和资源共享,提高协同应对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平灾结合、综合利用、分期实施的原则,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划和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所需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学校、医院、影剧院、大型商场、大型酒店、体育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地震应急疏散通道,配备必要的救生、避险设施。
第五十五条 建设、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工作,为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提供技术支持,会同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组织竣工验收。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指导编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参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技术指导。民防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与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相结合,在人防工程和疏散基地建设中融入应急避难功能。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指导本系统做好地震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应急物资储备中安排抗震救灾所需应急救援物资、生活必需品和应急处置装备等应急物资。
第五十七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响应级别,及时启动地震应急预案,按照职责开展应急与救援工作。
第五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调查受灾情况,除采取国家规定紧急措施外,还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紧急措施:
(一)部署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其他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等应急救援力量开展紧急救援活动;
(二)组织调配志愿者队伍和有专长的公民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
(三)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抗震救灾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灾区伤病人员,并为应急车辆提供免费通行服务;
(四)组织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优先保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及地震、民政、卫生、建设等部门的通讯畅通。
第五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震情、灾情等信息,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民政、卫生、建设等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事件新闻发布制度。
地震灾害发生后,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准确、统一向社会发布震情、灾情和应急救援工作等相关信息。
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谣传、误传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准确、统一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为地震应急救援、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提供依据。
第六十二条 地震灾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
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十三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十四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文物、建设、城乡规划、环保等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及其区域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规划编制与实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国土资源、建设和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情况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电力、铁路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和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财政、民政、地震等有关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价格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需要的食品、药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三)超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权限,擅自确定或者降低抗震设防要求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营运单位或者养护单位,未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的,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散布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未办理验证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 信函:
通信地址: 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邮编:210024 信封上请注明“立法征求意见”。
2. 电子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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