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著作权保护和产业促进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鼓励优秀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促进著作权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保护和产业促进。
本办法所称著作权即版权,著作权产业即版权产业。
本办法所称著作权产业,是指新闻出版、文学艺术、广播影视、游戏动漫、文化娱乐、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工艺美术和纺织设计等与著作权相关的产业。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保护和产业促进工作的领导,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建立考核评价体系,将著作权管理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促进本省优秀作品传播、交流和著作权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规范著作权产业市场秩序,打击侵权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提高著作权保护水平。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全社会著作权保护意识。
第六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保护和产业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保护和产业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商务、文化、工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著作权保护和产业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 江苏省版权协会是依法保护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和作品使用人、传播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法人,在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按照其章程开展工作。
第八条 对在著作权保护和产业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章 著作权登记
第九条 鼓励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以下称权利人)对其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对已经登记的作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重点保护。
申请登记的作品,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
第十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原则。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权利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作品登记工作。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登记,按照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作品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予以登记的作品,应当自作品登记完成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告。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公众检索和查询作品登记相关资料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作品登记向申请人收取登记服务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作品登记后,申请人可以就登记费用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补贴。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对予以登记的作品进行登记资助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出版或者复制境外作品,应当取得境外著作权人的授权,订立出版或者复制合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合同登记表和出版或者复制合同正本、副本以及中文翻译文本到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手续。
出版境外音像制品,应当向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合同登记,并将合同副本交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需要认证的作品,申请人在申请合同登记时,应当提交认证机构出具的权利证明书。
第十六条 经合同登记后出版或者复制的作品,出版或者复制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样品。
第十七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机构办理作品登记、合同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三章 著作权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 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本省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活动,应当接受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公开表演音乐作品,或者在宾馆、饭店、商场、休闲娱乐场所、交通运输等经营活动中,通过技术设备播放背景音乐的,应当依法取得权利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并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报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品制作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需要支付报酬的,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在使用前或者自使用作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或者通过下列方式转付:
(一)使用音乐作品的报酬,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驻江苏办事机构转付;
(二)使用其他作品的报酬,由相关著作权管理组织或者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转付。
第二十一条 享有著作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没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法定保护期内,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
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死亡后,其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法定保护期内,由下列组织代为行使:
(一)作者生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行使;
(二)作者生前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行使。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代为行使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前发布公告,并将作品使用报酬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依法使用和转让后,被许可使用和转让者应当保留权利合法来源的证明。
复制品的发行者,应当保留复制品合法来源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订立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和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具体办法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著作权产业促进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著作权产业发展规划和著作权产业促进相关政策及优惠措施,开发具有本地区特色的优势著作权产品,发展著作权产业。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金融机构和其他社会资本向具有自主著作权、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作品、企业和市场提供金融和信贷支持,引导形成创作、设计、制作和交易的产业链。鼓励将著作权作为无形资产作价参与组建创意文化企业,或者将著作权质押申请融资。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设立文化产业引导资金,支持著作权产业发展,并加大向著作权产业资助力度。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创建国家级、省级著作权保护和产业促进示范城市、单位和园区(基地),提高产业集聚度,推进著作权产业发展规模化、集约化、品牌化。
对在著作权产业促进工作中产生良好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在本省登记的作品,或者在本省进行合同登记并被使用、转让的作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著作权贸易,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优秀作品著作权输出。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软件著作权保护,落实工作经费,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促进软件产业发展。
第三十条 政府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使用正版软件。
软件著作权行业组织应当协助推进企业使用正版软件工作,加强软件著作权人与使用人之间的沟通协调,指导、帮助软件著作权人建立软件保护协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著作权产业统计制度,建立相关数据库,对著作权产业发展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商务、文化、工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通信、海关等部门组成的著作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行政执法工作的衔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著作权保护和产业促进工作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
第三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鉴定组织可以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申请,进行著作权鉴定。
申请人申请著作权鉴定的,应当按照鉴定组织的要求提供申请材料,并按照规定支付鉴定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申请,对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著作权行业组织可以建立著作权纠纷调解机构,对本行业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著作权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予以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