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猎捕、驯养繁殖、教学科研、经营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对野生动物保护应当坚持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维护生物多样性和自然生态平衡,加强环境保护。
对野生动物实行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积极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第四条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包括:
(一)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的、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以下简称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野外生存的和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个体或者群体。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五条野生动物资源包括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依法狩猎获取、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所有权属于单位和个人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从事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专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并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野生动物日常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站,依据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工商、海关、动植物检疫、商品进出口检验、环保、农业、教育、交通运输、价格、畜牧、医药卫生、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公安机关,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森林公安派出所。依法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有保护辖区内野生动物资源的职责,对正在实施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代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纳入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对虐待、非法利用野生动物、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等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救助、宣传教育、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检举控告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野生动物保护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在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对外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每年4月20日至26日为全省“爱鸟周”,每年10月份为“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十年进行一次,建立和健全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和监测机制。
第十二条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引进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本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为本省重点保护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从国外引进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前款所指野生动物国务院未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以及从国外引进的其他野生动物,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视为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改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五条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候鸟的主要越冬地,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重要湿地保护区,并设置区域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区域的范围和界线。在区域范围禁止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禁止污染生息环境,禁止采集、捣毁野生动物栖息的巢、穴、洞。
对分布在本省境内的麋鹿、丹顶鹤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实行重点保护。具体保护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在国家、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集中分布范围进行项目建设或者开发利用,建设单位应当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野生动物生境影响评价报告,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关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并出具意见书。
建设项目如对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省、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野生动物救护中心,负责对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收缴、扣押的野生动物接收、救护、放生和移交工作。
第十八条对危害人畜安全和损坏农作物等财产的野生动物,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因保护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经调查属实并确实需要补偿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商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发展专项基金,用于本行政区域的野生动物保护事业。基金来源包括财政专项补助、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国内外捐赠资金等。该基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商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疑似疫病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对依法收缴、截获、没收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关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移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章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野生动物的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种类和数量,实行年度猎捕限额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特许猎捕证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狩猎证由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一次有效,具体管理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四条在禁猎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从事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禁猎区和禁猎期,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体育运动枪支、汽枪、地枪(地弓)、毒药、炸药、排铳、铁夹、吊杠、电捕、捉脚、粘网及其他危害人畜安全的猎捕工具和装置进行猎捕。
禁止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捕或者使用火功、烟薰、挖洞、陷井、捡蛋、捣巢、网捕等方法猎捕。
第二十六条严格猎枪、弹具的生产、销售、使用管理制度。经销猎枪、弹具的单位,必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公安部门批准,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指标内销售。购买猎枪、弹具必须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指定单位购买。
第二十七条禁止猎杀、捕捉、滥食野生鸟类,禁止采集野生鸟卵、捣毁野生鸟巢。公园、市民广场、林场、风景游览区等鸟类生息繁衍集中区域,设置鸟食台、水浴场等,对野生鸟类进行人工招引和保护。
在野生蛙类、蛇类等集中分布区域设立警示标牌,保护野外生存的野生动物不受人为干扰。
第二十八条在适合狩猎的区域建立固定狩猎场应当经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对外国人开放的猎捕场所,应当报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外国人在本省从事狩猎、采集标本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录像等活动,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向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申领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驯养繁殖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保护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重点、三有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申领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一)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经营利用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重点、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利用许可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单位或个人的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经营范围、年检。
经核准从事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限额指标内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三十三条禁止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省重点、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交换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的,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属于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需要出售依法驯养繁殖和狩猎的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凭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狩猎证向核准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出售。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
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集贸市场以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工商行政部门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等合法证明,向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运输证。
依法设立的检查站对非法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有权检查、制止、扣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站查获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交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依法猎捕、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和进出口许可证书。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出售、收购、杀害、运输、携带或邮寄三有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猎捕、宰杀、出售、收购、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提供工具或场所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省重点或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未经核定年度经营限额指标或者超过年度经营限额指标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超过限额部分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明知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明知是非法加工省重点和三有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产品而食用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教学实习、拍摄电影、电视、录像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对野生动物主要繁殖生息场所造成破坏的,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建设项目对野生动物生存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限期整改无效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狩猎场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猎杀、捕捉、买卖野生鸟类、蛙类、蛇类,或者采集野生鸟卵、蛇卵蝌蚪、捣毁野生鸟巢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及其猎捕工具,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虐待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虐待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可以处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四十七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省重点保护和三有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价值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