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禁毒条例(修订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减轻毒品的社会危害,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氯胺酮等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第五条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禁毒委员会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宣传教育、缉毒戒毒、队伍建设、举报奖励等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其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第七条 鼓励对禁毒工作进行公益性、救济性捐助,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
第九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志愿者服务组织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将禁毒宣传教育列入国民教育和普法教育内容,提高全社会禁毒意识。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固定的禁毒教育场馆,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禁毒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流动人口、灵活就业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列入学校德育教育内容,并将毒品预防教育实施情况纳入学校教育评估体系。各级各类学校每学期开展毒品预防教育的时间不少于二课时。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面向全社会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并指导基层组织将禁毒宣传教育纳入社区建设和管理内容。
第十五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从事互联网、有线电视、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传播媒体),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等,每年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不少于三次。
第十六条 歌舞、游艺等娱乐场所以及棋牌、旅馆业、会所、俱乐部、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等服务场所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公布举报电话,在大厅、包间(厢)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或者在显示屏播放禁毒宣传片,并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防止本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农业、林业等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或者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防止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企业的存储库房,应当设置与公安机关联网的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
第二十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将本企业掌握或者熟知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技术、工艺流程的工作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以下简称个人信息),自人员聘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申报。
第二十一条 化工企业出租、转让其厂房、反应釜等设施设备的,应当自出租或者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承租或者受让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承租人或者受让人的个人信息,出租或者转让的时间、期限,出租或者转让设施设备的主要用途等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申报。
第二十二条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对寄递人交寄的除信件以外的物品,应当当场验视,并登记寄递人的个人信息以及收寄物品的名称、数量,校验寄递人有效身份证件。寄递人拒绝验视或者无法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的,不得收寄。登记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发现非法邮寄、运输、夹带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报关企业应当登记客户单位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和经办人的个人信息,校验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向海关申报进出口货物品名、数量,配合海关或者公安机关查缉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登记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二十四条 娱乐、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建立和落实内部巡查制度,填写禁毒巡查记录,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的个人信息进行登记,并自租赁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发现出租房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经济和信息化、工商、广电、新闻出版、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毒广告、传授制毒方法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广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信息,不得传授制毒方法。传播媒体发现涉毒广告或者涉毒销售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七条 戒毒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执法活动中发现的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第三十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备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第三十一条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对自愿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以及滥用毒品类型、戒毒期限等信息进行登记,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
第三十二条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对参加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个人信息进行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社区戒毒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设立社区戒毒工作机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三十五条 社区戒毒工作机构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成立由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的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
(二)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四)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其他依法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社区戒毒人员因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由社区戒毒人员向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执行地社区戒毒工作机构核实后,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变更后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第三十七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查获违法行为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第三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至六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执行前款规定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九条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社区戒毒工作机构将其领回。
第四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立即通知死亡人员的近亲属,并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检察院。具体办法由省检察机关、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民政、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诊断评估,向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提出社区康复建议。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第四十二条 戒毒医疗机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基本卫生医疗保障体系。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诊疗费用,按照省有关规定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目录。
第四十四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
吸毒人员在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已持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其机动车驾驶证由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单位统一保管。
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戒毒后一年内申领、审验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提供吸毒检测报告。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平安建设和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考核,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禁毒工作责任书,对其履行禁毒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目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禁毒工作任务情况进行督促、考核。
县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对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禁毒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开展毒品监测、调查,科学评估本行政区域毒品滥用现状、趋势,并向社会公开监测、调查结果。
第四十八条 设区的市应当设置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县(市)可以根据戒毒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一千人以上的县(市),应当设置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置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设置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或者戒毒治疗科室。
第五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戒毒工作需要,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
在吸食海洛因等阿片类物质成瘾人员分布较为分散的地区,可以依托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设置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药物维持治疗延伸服药点,方便戒毒人员治疗。
第五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单位集中招用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民政、司法行政、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工商、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吸毒人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十三条 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或者戒毒社会工作者担任。
戒毒社会工作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统一招聘,其配备标准、具体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毒品违法犯罪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检查相关场所和物品;
(二)调取从业人员名簿、巡查记录、视频监控录像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大厅、包间(厢)的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或者未在显示屏播放禁毒宣传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服务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为进入本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 娱乐、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未建立和落实内部巡查制度、填写禁毒巡查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化工企业,戒毒医疗机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如实申报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记入信用档案,并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邮政、物流、快递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登记寄递人个人信息、收寄物品信息或者登记信息保存期限少于一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现非法邮寄、运输、夹带疑似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情况,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报关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登记客户单位信息和经办人个人信息或者登记信息保存期限少于一年的,由海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出租房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广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发布易制毒化学品销售信息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传授制毒方法,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传播媒体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涉毒广告或者涉毒销售信息,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现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三条 吸毒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娱乐场所管理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