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调解仲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文职人员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人事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着重调解,及时裁决。
第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总工会、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劳调组织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相互衔接的劳动人事争议调处工作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人事争议重大问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承担“五位一体”调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调 解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三)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
(四)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五)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人事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负责调解本单位内的劳动人事争议。
设有分支机构的企业,可以在总部和分支机构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劳动者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人数应当对等。劳动者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劳动者推举产生,用人单位代表由单位负责人指定。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委员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调解登记、调解记录、督促履行、档案管理、业务培训、统计报告、工作考评等制度。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应当支持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办公场所,保障工作经费。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指导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应当建立调解指导员制度,并负责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接到当事人调解申请后,对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3日内受理,对不属于受理范围或者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人事争议,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结束,但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长。在15日内或者当事人同意的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组织制作的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调解请求事项、调解结果和协议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
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确认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调解协议确认案件应当于当事人申请当日立案,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审结,对调解协议出具仲裁调解书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书。
第十五条 调解组织可以征得当事人同意主动调解,也可以接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的委托、移送、邀请进行调解。
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可以向调解组织发出移交函、委托函或者邀请函,将劳动人事争议移交、委托或者邀请调解组织调解。
移交、委托调解的调解期限不得超过15日,调解期限不计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期限。
第十六条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支付令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可以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仲 裁
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应当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决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在本辖区内的乡镇(街道)、社区(村)设立巡回仲裁庭。
第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代表、军队及聘用单位文职人员工作主管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等组成。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员由上述各方代表各自选派,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组成单位负责人担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相关部门代表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二十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为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仲裁院为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行政单位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应当按照统筹兼顾、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合理配备专职仲裁员和记录人员等工作人员。专职仲裁员和记录人员一般按照三比一的比例配备。
仲裁院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办公和办案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装备。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在专门场所进行。
仲裁场所应当相对独立、设施功能齐全、摆设简洁、标志显著、庭貌庄严。
参加庭审的仲裁员和记录人员应当统一着正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二十三条 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并参加国家或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考试合格,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可以申领仲裁员证。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和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仲裁员办理案件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实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一)省级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省级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的人事争议;
(二)省人民政府在宁直属事业单位以及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在宁事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代管的中央、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宁事业单位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四)军队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
(五)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
(六)认为应当由本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上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劳动人事争议。
设区的市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合同履行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管辖。
多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由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等情况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注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劳动者利益的人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作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公民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委托除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外的公民参加仲裁活动的,公民代理人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身份证明和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出具的相关证明。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告知劳动者,公民代理人不得收取劳动者费用。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代理人不得从事风险代理。
代理人违反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三十二条 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劳动者应当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人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时所依据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电子证据等。
以上证据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供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
第三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就案件事实部分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受委托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委托事项;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审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仲裁时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最迟应当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人事争议的期限,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计算仲裁期间: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
(二)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需要请示有关机构的;
(三)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
(四)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专业性问题进行核定的;
(五)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或者司法鉴定的;
(六)公告送达的;
(七)涉外案件,需要通过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送达或者外交途径送达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仲裁期间的情形。
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终结审理: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其死亡后没有近亲属或者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理人放弃申请权利的;
(二)涉及经济利益的劳动人事争议,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其死亡后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涉及维持劳动人事关系的劳动人事争议,劳动者死亡的;
(四)仲裁庭逾期未作出裁决,当事人不同意继续由仲裁委员会审理的;
(五)其他需要终结审理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仲裁决定适用于下列事项: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是否回避的;
(三)中止、终结或者恢复审理的;
(四)撤销不予受理通知或者案件的;
(五)撤销并重新组成仲裁庭的;
(六)准予撤回仲裁申请的;
(七)补正调解书、裁决书笔误的;
(八)中止原裁决执行的;
(九)不予确认调解组织调解协议效力的;
(十)其他需要仲裁决定解决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后至仲裁裁决前,因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因被申请人主体有误、放弃仲裁申请等原因而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的撤回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准予其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受理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申请人的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被申请人反申请的继续审理。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
调解协议需要由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书面征询申请人是否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同意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申请人不同意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件回执上对超过5日期限予以确认,申请人可以自确认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人事争议作出裁决的,应当书面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同意由其继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审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继续审理;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审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每项确定的数额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数额确定。
第四十八条 仲裁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适用前款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仲裁文书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可以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网站发布公告,同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保留相应的网页记录。
劳动者人数达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人事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用人单位的,可以通过布告方式送达。布告应当张贴在用人单位主要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或者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住所地,自布告张贴次日起,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裁决先予执行的,在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移送执行函;
(二)先予执行裁决书;
(三)裁决书的送达回执。
第五十条 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由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不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限制。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案件以及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案件,可以适用特别简易程序:
(一)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劳动者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内的;
(二)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单一,案件标的额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和适用法律清楚明确的。
第五十二条 适用特别简易程序处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予以立案,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采用庭外调解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在15日内结案,结案方式为申请人自愿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15日内经二次调解仍未解决劳动人事争议的,转入简易程序处理,仲裁期限从转入简易程序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提出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处理;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有义务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而拒不提供的;
(四)利用仲裁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严重违反仲裁庭纪律或者扰乱仲裁庭秩序的;
(七)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四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重新审理。已发生法律效力超过1年的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除外: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
(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决定重新审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发仲裁决定书中止原裁决的执行,自决定重新审理之日起10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重新审理期限应当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就业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港、澳、台地区公民,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有关证据、送达、期间等事项,参照民事诉讼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仲裁院的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1995]54号)和《江苏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苏政发[2005]10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