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2-07-09  浏览次数: 13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传承、传播、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主要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传统工艺美术的,适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中医药的,适用《江苏省发展中医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建设、教育、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民族宗教、旅游、体育、广播电影电视、文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相关工作。

  文联、社联、科协、作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信息。

  第十条 境外组织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或者保护工作机构合作进行,境外个人在本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得到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或者保护工作机构支持,并由其合作(支持)机构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载明调查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调查组织或者人员等情况;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

  调查从本省延续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境外留学人员(含本科生、研究生和进修生)以及外国研究学者,可以随在学、在研单位在本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但应当由在学、在研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本省有关规定,并接受当地文化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尊重真实性、完整性,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记录和收集有关实物,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保存。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调查中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及电子档案,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六条 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应当包括: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七条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制度。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第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申请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组成。

  第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评审。

  第二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从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遴选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提出申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优秀实践名录”国家候选项目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濒临消失的项目名录。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濒临消失的项目予以优先考虑。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

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清晰的传承谱系;

  (二)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下列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一)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

  (二)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活动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经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五名以上专家评议、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并公示后,由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生产、展示、讲学、学术研究等;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参加非公益性活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保护工作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全面收集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推荐代表性传承人;

  (三)有效保护项目相关的实物、资料和场所;

  (四)积极开展项目的宣传推介活动;

  (五)为项目传承提供保障条件;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八)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讲学、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四)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五)开展保护工作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二)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后继人才;

  (三)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传播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评估。

  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另外增补并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三条 对做出重要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由文化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授予优秀保护单位和杰出传承人称号,并给予奖励。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传播活动:

  (一)记录、整理、出版有关知识、技艺资料;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活动场所;

  (三)给予必要的经费资助;

  (四)组织开展研讨、展示、宣传、推介等活动;

  (五)促进相关的交流与合作;

  (六)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传播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结合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的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室,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收藏和研究。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工作机构,以及图书馆、文化馆、群众艺术馆、文化艺术中心、文化站、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有计划地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将本地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内容纳入素质教育。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和姓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持有者颁发证书。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 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限制经营、出境。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及知悉范围,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四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及其基于传统知识、民间文艺所产生的其他权利,依法予以保护。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第四十六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对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抢救性保护。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记录、建档、数据库建设和维护;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收集、整理、保存;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濒临消失项目抢救;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补助和传承、传播活动资助;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出版、展演、研究、咨询、规划编制和人员培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习设施建设或者修缮;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的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要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扶持;

  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发展民族文化产业的单位和个人,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予以扶持。

  第四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设立专项资金或者保护基金等方式,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捐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地区和国际交流合作,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研究和出版工作。

  第五十一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比较好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前款所称标志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和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依法限量开采,提高利用效率。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猎、盗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

  第五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和保护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或者保护工作不力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组织和个人擅自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取消其参评资格;已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或者代表性传承人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退还项目保护、传承资助、补助经费等。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已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关资料、实物、场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时予以记录和收集有关实物,以及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保存,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不尊重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五)帮助有关单位、个人提供虚假材料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六)未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以及未对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七)贪污、挪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传统中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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