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3-10-18  浏览次数: 187

江苏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促进土地资源的科学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在一定时期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实施保护、开发、利用和整治等活动所作的总体安排。

第四条 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统筹城乡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宏观调控,规划城乡建设和统筹各项土地利用活动的重要依据。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市、村镇规划,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及时调整和修改,核减用地规模,调整用地布局。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八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规程、技术规范,符合国土整治、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统筹土地供给能力与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

第九条本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省、市、县、乡(镇)四级。

所辖行政区域全部位于省辖市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区、乡(镇、街道),可以不单独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部分位于省辖市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区、乡(镇、街道)应当单独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中涉及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以国务院批准确定的省辖市中心城区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规划内容为准。

农场、盐场、林场、渔场等相对独立区域应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单独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项规划控制指标纳入所在地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统筹安排。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编制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市、县域内功能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目标年应当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一致。规划期内,应当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出分阶段安排,重点安排近期土地利用,一般为5年。

第十一条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前,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开展基础调查、重大问题研究等前期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前期工作的基础上,以真实、准确、合法的土地调查基础数据为依据,组织编制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一般包括规划背景、指导思想和原则、土地利用战略定位和目标以及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与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省、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审查通过的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拟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已审查通过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可以作为上一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的依据。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所在地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步编制。

第十四条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优化用地结构和布局、节约集约用地、加强生态建设、推进土地整治等方面的目标和任务,确定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整治补充耕地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人均城镇工矿用地规模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等方面的指标。

  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中心城区和城镇建设用地区的范围,并根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特点,分解落实各类用地控制指标。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将各类用地控制指标、规模和布局等落实到地块。

第十五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控制指标。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人均城镇工矿用地规模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市、县、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科学、合理安排各类用地的空间布局,将规划区内土地划分为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完成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任务外,可以多划一定数量的基本农田,用于安排规划期内不易确定具体用地范围的交通、水利、能源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民生、环保等特殊建设项目。

第十九条 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前,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论证、依法开展听证,并依据听取意见情况修改完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报国务院审批的,其大纲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通过后报国土资源部审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未通过的,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后,重新申报审查。

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所在地的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并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逐级上报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市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省有关部门和专家意见。县、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应当征求专家意见,确有必要时可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报审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成果数据库;

  (四)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公众听证材料等。

  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提交专题研究报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意见及修改落实情况。

第二十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公布。

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规划目标、规划期限、规划范围、规划分区以及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地块用途。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四章 规划实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建立和完善耕地保护、节约集约用地的责任考核制度,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各类建设用地规模。

第二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进行分解,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上级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二十七条 城乡建设项目用地应当安排在允许建设区,需要在有条件建设区安排的,应当在允许建设区面积不增加、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不突破的前提下,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城乡建设用地规模边界,并经规划原批准机关的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限制建设区不得安排新增城乡建设用地;禁止建设区不得安排与保护功能不相符的任何建设项目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用地和土地整治项目等规划审核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管制分区,以及地块所在区域的规划主导用途为依据。

按批次报批的城镇村建设用地,确需占用允许建设区范围外,且小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规程确定的最小上图面积的一般农地区,不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照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

第二十九条 已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确定的建设项目,或者已经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件上预留了交通廊道或空间布局的建设项目,其用地按照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涉及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多划的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规定核销。

第三十条对用地面积较小,且难以定位的塔基、电信基站、水利泵站、导航站(台)、输油(气、水)管道及其增压(检查)站等基础设施项目,不影响土地用途区主导用途的,其用地按照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办理。涉及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多划的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规定核销。

第三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预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不得通过预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调查统计和监测评价,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信息系统,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进行动态监测。

第五章 规划修改

第三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三年内原则上不得修改。

第三十四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切实保护耕地和基本农田,确保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得到落实;

  (三)统筹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优化城乡用地结构与布局;

  (四)合理配置土地资源,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和布局的,由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一)国家战略规划、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市级以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交通、水利、能源、环保、生态等专项规划新增重大基础设施、重要民生项目,需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

  (三)经批准调整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和耕地保有量等规划控制指标的;

  (四)剩余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规模严重不足,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方式调整允许建设区布局的;

  (五)行政区划调整的;

  (六)自然灾害影响、抢险避灾需要的;

  (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情形,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的,还应当对现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先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修改的,不得突破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类用地控制指标。但修改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需突破各类用地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平衡解决。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中,应当将通过土地整治验收合格的新增优质耕地优先划入基本农田。

第三十七条 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由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提出修改申请。但是,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根据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组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八条 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批准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制度。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编制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向有批准权的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省、市、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可与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评估同步开展。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负总责。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城乡建设用地规模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内容。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实施和修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定期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时,可以对有关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停止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是否受理,并自受理后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未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和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以及未依法公布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四十六条  下级人民政府擅自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纠正,扣减下一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用地预审文件的;

  (二)批准或者核准未经用地预审或者没有通过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行为的举报或者控告,不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五十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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