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规范统计行为,维护统计调查对象合法权益,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组织实施的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统计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计机构,加强统计队伍建设,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保证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构建统计公共信息系统和业务平台,支持和促进资源共享、业务协同。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信用制度,定期将政府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履行统计义务的信用信息,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七条 引导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统计活动,促进统计调查市场发展。扶持统计调查行业组织,发挥其联系政府、促进行业自律的作用。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以下简称政府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第九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公布;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由审批机关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公布。
第十一条 政府统计调查项目未经批准、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临时性统计调查除外。
前款所称的紧急情况是指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对本省社会经济形势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基本单位名录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对基本单位名录库进行日常维护和更新。机构编制、民政、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相关行政记录,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提供。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依法设立或者变更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建立或者变更统计调查关系。统计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其统计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施,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方式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告知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在规定期限内补正:
(一)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方式报送统计资料的;
(二)以纸介质方式报送统计调查表,没有填表人、统计调查对象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未加盖单位公章的;
(三)以数据电文方式报送统计资料,没有电子签名等身份识别标志的;
(四)统计数据错误的;
(五)其他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补正的。
第十六条 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时间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制发催报通知书。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统计调查以及数据核实、整理、分析和培训等统计事务;接受委托的机构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以委托方的名义实施统计活动。
第十八条 民间统计调查的组织者在调查时,应当向调查对象表明身份,告知调查目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调查对象接受调查,不得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不得欺骗、蒙蔽调查对象。
民间统计调查的组织者对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应当予以保密,未经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涉外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统计资料公布和使用
第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政府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应当由组织实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或者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有关单位向社会公布。
公布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含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引用其他机构或者部门资料的,应当注明资料来源。
第二十条 未采用国家、部门统计标准的统计指标,或者未依法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取得的统计资料,不得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统计资料,应当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确认的统计资料为准,未经审核确认的不得公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以及制定重大经济社会发展政策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应当以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三条 公布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应当同时公布调查目的以及主要统计指标含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引用其他组织、个人或者机构资料的,应当注明资料来源。
涉外民间统计调查资料的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统计调查对象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政府统计调查:
(一)未接到统计权利和义务书面告知的;
(二)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公布的;
(三)统计调查表未标明法定标志、法定标志不完整的;
(四)统计调查表超过有效期限的;
(五)现场调查时,统计人员未出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颁发的工作证件的。
第二十五条 政府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独立填报统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独立填报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抵制,并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未经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同意,统计资料不得用于评比、排序或者其他统计以外的目的。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政府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查询政府统计资料。
在统计资料法定保存期限内,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可以查询本单位报送的统计资料及其相关信息。对查询结果有疑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解答和说明,确属错误的应当予以订正。
第二十八条 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可以通过签订合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政府统计事务。委托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委托方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委托方应当对政府统计调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受托方未经委托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更改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政府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以业务活动或者生产经营中形成的原始记录和凭证为依据,记录统计台账、编制统计调查表,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原始记录、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等统计资料应当留存归档,在法定保存期限内不得更改或者销毁。
第三十一条 政府统计调查对象中承担经常性统计调查任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任用、聘用具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第五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园区根据经济和人口规模,设置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统计资料的搜集、整理、汇总、上报以及催报、查询和数据核查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根据经济和人口规模,配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区域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履行政府综合统计的职能。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所辖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统一管理。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三十四条 接受委托代理政府统计事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有三名以上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主管统计业务的负责人应当持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统计人员应当接受统计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统计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以及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行为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社会中介机构接受委托代理政府统计调查事务,以及对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涉外民间统计调查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涉嫌统计违法的材料,协助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的统计执法检查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执法检查员。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监督检查时,可以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查询对象收到统计检查查询书后,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如实书面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统计调查项目未经批准、未依法公布,擅自组织实施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提供相关行政记录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法定保存期限内更改或者销毁原始记录、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等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接受委托代理政府统计调查事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统计活动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更改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调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制调查对象接受调查的;
(二)冒用政府统计调查的名义组织实施调查或者欺骗、蒙蔽调查对象的;
(三)未经调查对象同意,对外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调查对象身份的信息和数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布统计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布民间统计调查资料,未同时公布调查目的以及主要统计指标含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调查样本量等信息,或者引用其他组织、个人或者机构资料未注明来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停止公布、公开更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任用、聘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行为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9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江苏省统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