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实施社区矫正,将社区服刑人员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适用本条例。
罪犯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称为社区服刑人员。
第三条社区矫正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其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五条社区矫正应当遵循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国家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保障社区安全稳定与维护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依法设立的社区矫正协会依照章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加入社区矫正协会。
第七条鼓励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捐赠。单位和个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第二章 机构人员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社区矫正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研究制定社区矫正工作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
(四)指导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的聘用、管理和考核工作;
(五)组织指导社区矫正的宣传、培训和理论研究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社区矫正机构、乡镇(街道)司法所(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执行机构)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
(二)办理接收和解除社区矫正手续;
(三)组织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展教育矫正工作;
(五)组织协调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社会适应性帮扶;
(六)组织开展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由执法工作者、专职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组成。
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由社区矫正执行机构中的公务员担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持接收、解除社区矫正宣告活动;
(二)确定社区矫正小组人员组成;
(三)审批社区矫正监督管理事项;
(四)办理对社区服刑人员的奖惩案件;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购买服务岗位的形式,面向社会统一招录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
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在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组织指导监督下,协助执法工作者开展执法活动以外的社区矫正事务性工作。
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的招录、具体职责和管理办法,由省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社区矫正社会志愿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志愿者主管部门组织招募登记,在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指导下,自愿协助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教育帮扶活动。
第三章 矫正执行
第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禁止令和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服刑人员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社
区矫正执行机构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建立社区矫正小组,社区矫正小组由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社会志愿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组成,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
社区矫正小组成员应当按照要求协助落实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措施。
第十七条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应当将社区服刑人员需要遵守的禁止令内容通知辖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协助执行。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教育学习,增强其法制观念、道德素质和悔罪自新意识。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社区服务,培养其社会责任感、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
第二十条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应当对有需要的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心理矫正,矫正其违法犯罪心理。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重新犯罪风险评估、需求评估和效果评估,改进矫正措施,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技术手段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脱管的,应当立即组织追查,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宅基地、承包责任田。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社区服刑人员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临时救助。
第二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判处刑罚前已经参加失业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
社区服刑人员判处刑罚前已经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者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继续参保缴费或者领取基本养老金。
社区服刑人员可以按照自愿的原则,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二十六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吸纳社区服刑人员就业。用人单位和公益性岗位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按照实际招用的人数,对单位缴费部分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法或者重新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社区矫正执行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报情况:
(一)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
(二)被作出审查起诉决定的;
(三)被作出刑事生效判决的。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社区矫正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其与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相适应。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考核内容,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社区矫正工作责任书,对其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展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的场所设施,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装备。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回访帮教,依法适用刑罚变更执行措施。
第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法律问题提出检察建议,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进行,维护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公共职业介绍、就业培训机构,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与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并鼓励和扶持社区服刑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第三十五条民政部门应当将社区矫正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指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社区矫正,将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临时救助范围。
第三十六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社区服刑人员在复学、升学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十七条工会应当推动企业建立社区矫正教育培训和社区服务基地,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开展集中教育和社区服务活动。
第三十八条共青团应当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定期组织青少年社区服刑人员专项集中教育活动,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妇女联合会应当协助司法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女性社区服刑人员专项集中教育活动,帮助她们解决在生活中遇到的困难。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交流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等交付执行机关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分别将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情况书面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担任社区矫正小组成员的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保证人、家庭成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协助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的,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批评教育。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社区矫正执行机构通知后,不协助执行禁止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评教育。
第四十五条社区矫正执法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要、收受社区服刑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玩忽职守,造成社区服刑人员脱管;
(三)体罚、虐待、侮辱社区服刑人员;
(四)滥用监管措施,侵犯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
(五)违反规定办理社区服刑人员奖惩事项;
(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