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3-04-12  浏览次数: 2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关事务,是指使用财政资金,保障机关正常运转的各项活动,包括经费运用、资产使用、资源配置、基本建设以及后勤服务等方面的事务。

  第三条 机关事务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工作的集中统一管理,明确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科学设置管理职能,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的机关事务工作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统一的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全省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主管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指导下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主管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机关事务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纪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运行经费、资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机关事务绩效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绩效考核激励机制。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办法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基建工程和购买货物及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实际,组织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必须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进行采购,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四条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缩短采购周期,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保证采购质量。政府集中采购货物和服务的价格应当低于相同货物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承担本级机关资产配置审核、产权界定、清查登记、处置调配等工作,负责本级机关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的管理,承担本级机关资产日常监督管理及管理信息化有关工作,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做出调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各部门资产配置计划进行审核和审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规范资产使用行为,完善机关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落实资产管理责任,定期清查盘点,进行账实核对,并与财务资产帐户进行帐帐核对,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长期闲置、超标准购置或者低效运转的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进行调剂使用或者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调配、统一权属登记。

  办公用房的使用和维护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超过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新建、调整和机构撤销等腾退的办公用房,应当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及时收回,统一调剂使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购置办公用房,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组织购买。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租用办公用房。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定期发布公务用车的选用车型目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一般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对公务用车的油耗和维修保养费用实行单车核算,并适时进行公示。

第四章 基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机关各部门及所属单位用地管理工作。负责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统一规划和建设工作,并接受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办公用房的建设(含新建、扩建、翻建、迁建、改建、装修改造,下同)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因增设机构、调整职能或者业务发展等需要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首先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从存量办公用房中调剂解决。确需建设办公用房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标准规定,严格审批,集中集约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办公用房建设,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根据使用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职能等情况,对投资规模、建筑面积、设备设施和装修标准等进行审核,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向发展改革部门办理立项申请,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办公用房建设应当实行管办分离,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工作,具体工程承建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项目管理机构建设。

  第二十九条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组织实施,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概算进行造价控制。建设过程中由于价格上涨、政策调整、设计变更、地质条件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原批复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确有必要进行概算调整的,应当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及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对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选择及重要设备、材料的购置进行招投标。

  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选用高效、节能、环保的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一条 办公用房装修改造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方法,大中修和专项维修工程,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制定本级政府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加强对本级政府部门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设立行政中心的市、县政府应当统筹服务资源,执行统一的服务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机关后勤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公务接待的制度和标准,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公务接待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节省会议支出。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等,不得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因地制宜、积极推进本级机关后勤服务、公务用车和公务接待服务等工作的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接到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举报不及时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由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二)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

  (三)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擅自租用办公用房的;

  (四)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或者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豪华内饰,或者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其他单位车辆,或者接受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捐赠车辆的;

  (五)超出规定的项目或者标准提供后勤服务的;

  (六)安排与本部门业务工作无关的国(境)内外考察或者培训的。

  第三十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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