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安全生产原则】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纳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加强组织领导,完善监督管理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设立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明确负责农机安全监管工作的单位和人员,完善乡(镇)、村农机安全管理措施,协助做好本地区的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执法主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机、工业、公安、质监和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验和驾驶(操作)人考试、发证、审验、安全检查、事故处理、宣传教育等工作,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生产销售维修
第六条【生产发展导向和安全标准制度】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七条【安全鉴定制度】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鉴定。农业机械安全鉴定实施办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第八条【生产者的义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附使用说明书、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九条【销售者的义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依法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建立销售记录制度,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当面交验、试机,介绍产品使用方法和维护保养知识,说明安全注意事项,依法开具销售发票,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十条【售后服务和赔偿责任】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履行“三包”义务,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农业机械因产品质量问题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召回制度】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农业机械召回制度。因设计、制造等缺陷,造成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二条【生产销售行为的禁止性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安全鉴定而未经认证、鉴定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三条【维修经营者的条件】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到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维修经营者的责任】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在核准的维修等级范围内开展业务,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农业机械使用
第十五条【登记制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在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领取牌证。教练、考试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由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农业机械在使用期间发生信息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到注册登记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相关登记。
申请农业机械登记,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日内完成。
第十六条【安全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安装反光标识。拖拉机运输机组在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端正、字迹清晰。
第十七条【定期检验制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每年一次。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暂停使用。
第十八条【免费实地检验制度】乘坐式插秧机、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机动植保机械、铡草机实行免费实地检验。免费实地检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状况】危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危险部位应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和警示标志。
禁止改装、拆除或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设施。
第二十条【保险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联办共保范围。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驾驶、操作人依法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对国家规定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农业机械,开办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保或者变相拒保。
第二十一条【报废补偿制度】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应当停止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旧农业机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报废老旧农业机械给予财政补贴。
农业机械报废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旧机交易】地方各级政府应规范旧农机交易行为,旧农业机械交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驾驶操作人
第二十三条【驾驶许可制度】申请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经住所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教练员、考试员的农业机械驾驶证核发,由设区的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审验制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驾驶人可以向原发证机构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的,不得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人年满70周岁的,由原发证机构注销其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安全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机安全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支持、指导基层和农机服务组织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教育,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二十六条【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和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岗位专业培训合格后,才能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农业机械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社会化培训】农业机械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执法范围】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停放、使用、作业转移过程中的安全监督检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上道路行驶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检查,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予配合。有条件的地方,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设立警务室,实施农机安全综合治理。
第二十九条【安全检查】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检验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告知当事人停止使用;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应当保守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三十条【简易处罚】对农业机械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交付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执法要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要求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处理、应急救援等车辆应安装警报装置,并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三十二条【内部监督】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对下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职责】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在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理。
第三十四条【农业机械事故受理】发生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及经济损失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道路上农机事故由公安交管部门处理,有关事故信息应及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事故认定】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在制作完成3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事故重新认定】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3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后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于受理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复核以1次为限。
第三十七条【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内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十八条【事故处理人员】 农业机械事故应当由2名以上农机事故处理员共同处理。无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元以下的轻微农机事故,可以由1名农机事故处理员处理。
第三十九条【事故处理行政强制措施】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扣留农业机械或牌证,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接受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完毕或者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物品。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90日内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机械依法处理,牌证予以注销。
第四十条【事故抢救费用垫付规定】对于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市、县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通知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所受理的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相关部门违反规定的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工业、质监、工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驾驶证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为不符合条件者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或者对符合条件者不核发发放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资格证书的;
(五)为不符合条件的农机维修、培训、报废回收机构发放相关资格证书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农业机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销售农业机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或者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由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驾驶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对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予以没收。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驶证、驾驶证、号牌、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的证书和牌照的,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牌证,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处暂扣6个月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吊销驾驶证。
醉酒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吊销驾驶证,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农业机械驾驶证。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发生重大农机事故,构成犯罪的,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农业机械驾驶证,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七)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予以警告,责令暂停使用,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八)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强迫农机驾驶操作人违反安全法律、法规和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农业机械,造成农机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非法拦截、攀爬、农业机械,不听劝阻,造成一般以上农机事故的;或者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在特大事故中负有责任或在重大事故中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处以 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驾驶操作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械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十)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在重大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或在一般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十一)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拖拉机交强险的,扣留拖拉机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201×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