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村扶贫开发条例
(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规范农村扶贫开发行为,促进城乡和区域协调发展,实现共同富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通过政策、资金、物资和智力支持等帮助扶贫对象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实行农村扶贫开发与生态文明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相结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群众自立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工作,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协调机制,制定和落实农村扶贫开发工作责任制度。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农村扶贫开发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扶贫开发常设工作机构,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乡级人民政府明确扶贫开发专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扶贫开发的组织、协调、推进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农村扶贫开发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农村扶贫开发,倡导扶贫志愿者行动。
第二章农村扶贫开发对象
第八条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包括经济薄弱区、经济薄弱村和低收入农户。
经济薄弱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经济薄弱村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审查确认后,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低收入农户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确认。
第九条低收入农户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农村居民收入中位数的40–60%或者农村一定比例最低收入人口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高于省级农村扶贫标准的本地扶贫标准。
第十条 低收入农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村(居)民委员会在本村(社区)公布低收入农户申报公告;
(二)农户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村(居)民委员会对符合条件但未申报的低收入农户,应当征得该农户同意后代为申报;
(三)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提出申请的农户进行评议并公示评议结果;
(四)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评议结果进行审核,并公示审核结果;
(五)县级人民政府对审核结果进行确认,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的动态管理,建立低收入农户和经济薄弱村纸质和电子信息档案。
低收入农户、经济薄弱村、经济薄弱区经帮扶后实现脱贫目标的,应当认定为脱贫。
第三章农村扶贫开发政府责任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扶贫开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相关行业发展规划相衔接,制定扶贫开发规划,并及时公布。
扶贫开发规划主要包括:农村扶贫开发的对象、目标任务、空间布局和政策措施等。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农村扶贫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扶贫开发专项资金,建立与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
第十五条实行省级机关各部门、部省属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苏南县(市、区)与苏北经济薄弱区挂钩帮扶。
对扶贫开发重点地区,实行驻点帮扶,工作到村、扶贫到户、责任到人、措施到位。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挂钩帮扶和驻点帮扶。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区域内经济较发达地区与相对欠发达地区开展扶贫协作。实行苏南设区的市与苏北设区的市对口帮扶,苏南县(市、区)与苏北县(市、区)对口帮扶。
组织国有企业、苏南经济发达村等与苏北经济薄弱村结对帮扶。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结合实际情况开展扶贫开发创新试点。逐步建立统筹城乡和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的扶贫开发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对残疾人、妇女和少数民族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
第四章农村扶贫开发措施
第十九条农村扶贫开发实行专项扶贫措施与扶贫开发对象识别结果相衔接。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逐村逐户分析致贫原因,制定有针对性的帮扶措施。
第二十条 支持农村扶贫开发地区发展村级集体经济、农民合作组织。鼓励、帮助农村扶贫开发对象发展特色产业。
第二十一条政府应当通过财政担保和贴息的方式,鼓励向低收入农户发放扶贫小额贷款,支持经济薄弱村建立扶贫资金互助社。
鼓励金融机构支持农村扶贫开发地区发展,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满足农村金融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第二十二条鼓励公共资源、社会资源向农村扶贫开发对象配置,鼓励人才、技术、资金向农村扶贫开发对象流动。
第二十三条鼓励劳动密集型产业、环境友好型产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向农村扶贫开发地区布局。
第二十四条加强农村扶贫开发地区的基础教育,制定和完善教育资助制度,提高低收入人口文化教育水平。
鼓励、支持教师到农村扶贫开发地区支教、任教。
第二十五条加强农村扶贫开发地区贫困人口的职业教育、劳动技能培训和就业创业指导服务,推进劳动力转移就业。没有在第二、三产业就业的低收入农户,应当优先培训。可以采取政府购岗的办法,提供就业岗位。
第二十六条 加强农村扶贫开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和队伍建设,改善农村扶贫开发地区医疗与康复服务设施,鼓励、支持医疗卫生人员支援农村扶贫开发地区。
第五章 扶贫资金和扶贫项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扶贫开发任务,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筹安排扶贫资金。
第二十八条扶贫资金主要包括: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扶贫资金、国家机关筹集的扶贫资金、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等。
第二十九条扶贫资金主要用于促进农民增收、发展村级集体经济、改善农村扶贫开发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扶贫开发资金管理机制,各项扶贫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
财政扶贫资金应当设立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封闭运行。
第三十一条 扶贫开发建设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建设过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
第三十二条扶贫开发项目实行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护。
第三十三条政府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公平参与扶贫开发项目。
第六章农村扶贫开发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将农村扶贫开发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价下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扶贫开发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财政扶贫资金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扶贫开发成果、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管理、财政扶贫资金预算安排和执行、农村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情况等。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对有关本村农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八条 扶贫开发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拖欠、扣押扶贫款物的;
(二)贪污侵占、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农村扶贫开发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农村扶贫开发项目申请人或者农村扶贫开发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责令退还扶贫款物,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扶贫开发优惠政策的;
(二)非法占用、转让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的;
(三)以暴力、胁迫、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碍确定农村扶贫开发对象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