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根据国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民办非企业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条例。
机关、团体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忽视人身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平安建设和诚信体系建设内容,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公安机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主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履行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与公安机关共同研究制定本行业、本系统治安保卫工作规范,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卫组织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因承包、受聘等实际负责单位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的,该负责人为单位共同治安保卫责任人。
第八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单位管理目标,建立、健全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治安保卫规章制度;
(三)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四)组织确定本单位内部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并实施重点保护;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六)保障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经费和装备;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
(八)协调处理其他涉及治安保卫工作的问题。
第九条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变更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治安保卫人员;中型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条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治安保卫人员:
(一)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二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三)因涉嫌故意犯罪正被取保候审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适宜在治安保卫部门工作的。
第十一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负责在单位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相应的救援、控制等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督促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六)协助司法机关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本单位被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七)执行其他治安保卫任务。
第十二条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治安保卫人员职业标准,建立治安保卫人员职业培训、等级评定制度。
第十五条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职业健康保障,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受到伤害的,单位应当承担其医疗等费用;致残或者死亡的医疗、抚恤等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伤保险、伤残评定等规定执行。符合追认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保卫措施
第十六条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综合运用人力防范、实体防范和技术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七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基本要求:
(一)有适应单位具体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措施和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
(二)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治安隐患及时得到排查;
(三)单位范围内的治安隐患和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及时得到处置。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制定以下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查制度;
(二)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六)治安防范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
(七)治安隐患排查、整改制度;
(八)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的报告制度;
(九)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十)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应当制定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一)其他有关的治安保卫制度。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对单位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和生活起关键作用的部位、场所,是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主要包括: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部位;
(二)指挥调度中心、计算机网络中心、监控中心;
(三)收取、存放、保管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的部位;
(四)研制、生产、使用、储存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武器弹药的部位;
(五)实验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部位;
(六)供水、发电、供电、供气(油)、供热的关键部位;
(七)生产、存放、经营和展示金、银、珠宝、珍贵文物的部位;
(八)生产、保管、使用稀有、贵重金属、贵重器材、贵重设备的部位;
(九)存放重要物资、资料的部位;
(十)单位出入口、主要通道、内部礼堂、在用地下空间、汽车停车场(库),以及医院门诊楼、病房楼,学校教学楼、图书馆、食堂、集体宿舍,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和员工集体宿舍等人员密集场所;
(十一)其他应当列为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建立重要部位工作档案,并根据重要部位实际情况,配备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或者保安员,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紧急报警装置、实体防护装置等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实施重点保护。
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建设、使用的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的要求;视频监控系统应当采用数字硬盘录像机等作为图像记录设备,录像回放能够清晰分辨人和物的外表特征,图像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入侵探测器、紧急报警装置应当按照规定和需求与公安机关联网,或者与单位值班室(监控室)相联。
第二十一条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的确定和安全防范措施的设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国家、省有关规范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对国家或者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讯社、网络传媒等重要新闻单位;
(二)机场、港口、跨江大桥等重要交通枢纽,以及地铁、轻轨、公交、长途客运等公共交通企业;
(三)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储存单位;
(四)电信、移动、联通、广播电视等通信运营企业,邮政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保险等金融单位;
(五)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油、气、热力等生产、输送、供应企业;
(六)大型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商贸中心;
(七)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
(八)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美术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九)研制、生产、实验、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单位;
(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一)大型生产性工业企业以及关系国计民生的食品、药品等生产、加工企业,较大规模物流企业;
(十二)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以及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安全防范措施的设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国家、省有关规范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每年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六条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检查、指导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存在治安隐患的,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治安突发事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监督检查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影响。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单位执行本条例情况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要求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与治安保卫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实地查看单位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单位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四)利用监控设备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落实情况;
(五)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方法。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一条单位认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整改期限内将治安隐患整改完毕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发出整改通知书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延期整改申请。公安机关应当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延期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二条 对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对治安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单位在规定整改期限届满前,认为已将治安隐患提前整改完毕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提前复查治安隐患整改情况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经复查,由于客观原因致使治安隐患整改情况难以达到规定要求,并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对无正当理由致使整改情况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逾期不整改治安隐患依法处理。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将单位逾期不整改治安隐患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公安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将单位逾期不整改治安隐患行为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十四条单位在整改治安隐患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可并处警告;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第三十六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公安机关应当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治安隐患期间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因而造成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整改治安隐患或者因整改期间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而造成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除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可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符合本条例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界定标准的个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单位治安保卫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单位治安保卫人员,是指在单位领导和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从事本单位安全保卫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0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江苏省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