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6-12-07  浏览次数: 196

江苏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
(征求意见稿12.7)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省传统村落的保护,维护传统村落的历史风貌,传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传统村落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认定、管理、保护和发展,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传统村落,是指经省人民政府认定并公布,形成时间较早,拥有较丰富的传统资源或者传统乡村布局的形态、肌理,具有一定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应当予以保护的自然村庄。

  第三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遵循保护优先、兼顾发展、合理利用、活态传承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四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统筹推进。

  规划部门负责传统村落相关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的监督管理。

  文化、文物部门负责传统村落内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的监督管理。

  国土、财政、农业、旅游、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传统村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以下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一)组织编制、修改、公布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制作标识标牌,并设置在显要位置,用以标明保护范围和各类保护对象;

  (三)按照“一村一档”的要求建立传统村落及其留存的文物、历史建筑、乡土建筑、历史遗存、传统特色产业和工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

  (四)改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日常管理,具体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制订传统村落和各类保护对象的分类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订立传统村落保护的乡规民约;

  (三)组织指导在传统村落内适度有序地开展旅游、休闲度假、传统手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工作,并承担以下任务:

  (一)向村民宣传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村民制订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的乡规民约,并督促村民实施;

  (三)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维持生产经营秩序。

  第九条对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十条 传统村落应当是形成于1911年以前,有一定传统资源,具有较为鲜明的乡土文化特征,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然村庄:

  (一)选址、布局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与自然有机融合,环境自然,尺度宜人,体现人和自然共生的建造智慧;

  (二)历史建筑、传统建筑保存良好,体现一定历史时期或者特定地域的建造传统和建筑风格;

  (三)能够承载乡愁记忆和归属感,具有地域影响的祠堂、牌坊、古桥、戏台、古井、老树等历史遗存保存较好;

  (四)具有传统特色和区域代表性,能够体现农耕文明时期的地域特点和生产生活方式的种植、养殖、手工制作技艺和加工制造工艺等;

  (五)具有较为鲜明的地域乡土文化特征的民俗活动、礼仪、节庆、表演、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仍保有活态。

  第十一条申报传统村落,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本级规划、文化、文物、财政等部门和专家进行初审和评估论证,认为符合条件的,向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推荐。

  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本级文化、文物、财政等部门根据推荐情况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符合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认定,列入江苏省传统村落名录并公布。

  第十二条 申报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文物、历史建筑、乡土建筑、传统特色产业和工艺、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清单和相应图文资料;

  (四)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提出申报的,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文化、文物等部门可以向该村落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认定为传统村落的建议。

  第十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文化、文物等部门在已经认定的江苏省传统村落名录中,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文化、科学、社会、经济价值的传统村落,向住房城乡建设部申报中国传统村落。

第三章 规划和管理

  第十五条传统村落认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传统村落未编制村庄规划的,其保护发展规划与村庄规划一并编制;已经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单独编制保护发展规划。保护发展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各类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名录及其保护要求;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及其保护传承要求;

  (六)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改善的措施;

  (七)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承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

  第十八条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进行历史研究、现状调查与评估,充分听取村民的意见。

  规划草案应当公示不少于三十日,并广泛征求专家、学者、社会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上报审批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上报设区的市规划部门组织技术审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设区的市规划部门的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报所在地市人民政府审批。

  报送审批的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报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是保护和管理传统村落以及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禁止新建、扩建与传统村落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新建、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其色调、体量、高度、形式等应当符合整体风貌要求,避免传统村落轮廓线和视线走廊受到影响。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后做出是否同意修改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保护情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保护和发展

  第二十五条应当着重保护能够体现传统村落特点的关键性因素,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其地形地貌、街巷走势等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山、水、田、林、路等自然景观环境的空间关系和形态。

  第二十六条传统村落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进一步加大财政投入。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作为美丽乡村建设的优先支持对象,改善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居环境,丰富和发展传统村落的内涵。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应当作为整体予以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内设置的保护标识标牌。

  第二十九条传统村落内需要保护的文物建筑、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并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

  传统建筑相对集中、形成建筑组群的区域,应当整体予以保护。

  第三十条传统村落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传统村落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一条文物建筑、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的要求,负责文物建筑、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文物建筑、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文物建筑、历史建筑、传统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文物建筑、历史建筑、传统建筑。

  第三十二条文物建筑、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的修缮应当采用传统建造技艺,提倡采用地方本土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队伍的建设和专业人才的培养,传承和发展传统建造技艺。

  第三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专家库,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专家库中聘请专家,在档案建立、规划编制、项目实施等方面提供技术支持和现场指导。

  第三十四条 鼓励在传统村落内适度有序地开展旅游、休闲度假、传统手工艺和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生产经营活动,促进传统村落与当地经济社会同步发展。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应当保护其相关实物和场所,注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和活态传承,防止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三十五条鼓励传统村落原住居民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出资、设立基金、提供技术服务或者租用历史建筑、传统建筑等方式支持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

  第三十六条鼓励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社会公众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第三十七条已认定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科学、社会、经济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已认定公布的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或者意外突发事件造成严重破坏,导致其历史、文化、科学、社会、经济价值丧失,不再具备传统村落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将从已公布的保护名录中予以除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传统村落遭到严重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建、扩建与传统村落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或者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其色调、体量、高度、形式不符合整体风貌要求,影响传统村落轮廓线和视线走廊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传统村落的价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内设置的保护标识标牌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对单位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传统建筑、历史遗存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的传统村落价值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传统村落所在村庄被认定为历史文化名村的,应当遵守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相关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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