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草案)》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1月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邮编210024)省法制办,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303109。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fzblfzqyj@163.com。
江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2月6日
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草案)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管理,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是指记述特定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各级各类文字版志书(以下简称志书)、影像版志书(以下简称影像志)、年鉴。
第四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存真求实、客观公正、确保质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制,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基础设施,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并监督其实施;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志书、专业志书、影像志、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方史;
(四)收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出版旧志;
(五)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六)组织开展对外交流和地方志理论研究,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第七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将编纂地方志列入年度工作计划,落实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修志任务较重的单位,可以设立专门的修志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人员数量应与实际工作相适应。
第九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纂一次,编纂完成后,应当启动新一轮编纂工作。地方综合年鉴逐年编纂。影像志每20年左右拍摄一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时,与前志下限时间相隔5年以上的,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已撤销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地方志书;新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地方综合年鉴。
第十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拍摄制作,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拍摄制作。
第十一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地方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承担编纂工作,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查。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编纂志书、年鉴;编纂过程中应按照隶属关系或者注册登记关系,接受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资料积累制度,可根据本地实际,每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每5年组织一次资料长编编写,为新一轮志书编纂工作做好资料准备。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协助地方志编纂工作,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编纂或者资料报送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保密性负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收(征)集重特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件、重特大活动的资料,或编纂专门志书和影像志。
第十六条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被采用的,可以获得报酬,享有署名权以及资料优先使用权。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对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方志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综合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国有博物馆、广播电影电视、测绘等单位为地方志编纂工作提供资料,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对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实行审查验收制度,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公开出版。其他地方志的出版,需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具体审查验收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对地方志综合志书、影像志、地方史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参与地方志编纂与审查验收的人员依法享有署名权。组织编纂的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参与编写、评审的人员支付稿酬或报酬。
第二十条 编纂单位应在地方志出版后2个月内,将出版物(含电子文本)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类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的宣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写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史。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编写地方史,编写方案应报本区域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地方志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和文化发展需求,将方志馆建设纳入公共文化发展规划,所需面积应与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二十五条 地方志数据库、地方志网站、方志馆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提供查询、阅览、摘抄文献和资料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 城乡建设涉及古镇、古迹利用和开发、历史地名更改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意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拍摄制作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制作播出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应当遵守有关部门对于军事志编纂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2008年11月2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同时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