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不服无锡市司法局律师管理投诉答复案
时间:2017-09-29  浏览次数: 3199

江 苏 省 司 法 厅

行政复议决定书

苏司复(决)字〔2017〕第16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无锡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杨智敏

地址:无锡市观山路市民中心10号楼7楼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17年6月6日作出的答复函,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函,并要求被申请人就控告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的理由如下: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答复没有针对控告举报监督书中涉案的八个问题作出全面、真实的告知。要求对虚假诉讼进行审查,对争议的法律文书某民事判决书全面审查、复议、决定。

申请人在提出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1、答复函;2、控告举报监督书;3、关于司法局答复函的说明;4、某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关于申请人投诉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调查,2009年12月30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某公司与申请人发生合同纠纷,2012年1月13日,某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所)向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7月26日某公司与申请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签订了《付款协议》,7月27日某公司向某法院提交了撤诉和解除保全申请,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投诉的案件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某所向申请人收取律师费和诉讼费系受某公司委托,但在收费票据中未注明代收事项,某公司与申请人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方式,双方同时对律师费和诉讼费进行了沟通,7月27日申请人前往某所支付了24000元,某所开具了一张开票项目为“律师费”的发票和一张收款事由为“暂收法院诉讼费”的收据。未发现有违法行为存在。(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法予以制裁,并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某法院等司法机关未对(2012)某民初字第00607号案件作出虚假诉讼的司法建议,被申请人也未收到过某法院对某所季某、姚某律师参加虚假诉讼活动的司法建议,在投诉调查过程中也未发现上述案件涉嫌虚假诉讼,亦未发现二名律师在该案中有参与虚假诉讼的行为。某所及二名律师的行为均不符合《律师法》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情形,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17年4月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于4月13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投诉受理告知书》,向被投诉律所及律师发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投诉受理告知书》,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于5月9日经批准延长了调查处理时间,于6月6日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了调查结果,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四)申请人复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调查结束后按规定告知投诉人调查结果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被申请人的告知是全面、真实的。被申请人对是否是虚假诉讼进行了调查,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案件为虚假诉讼,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如实告知,同时也提示申请人,如有新证据及时提供给相关司法部门,以便进一步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已经尽到了全面、合理的审查义务。申请人对某法院某民事判决书有异议的,应向人民法院或法律监督机关提出申诉,被申请人作为司法行政机关无此职责,申请人所述也超出了复议机关的办理范围。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1、控告举报监督书;2、投诉审批表;3、《投诉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凭证;4、《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投诉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执;5、延长调查处理申请;6、某民事判决书;7、部分案卷材料;8、诉讼费、律师费发票;9、询问笔录;10、情况说明;11、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书及收费凭证;12、付款协议;13、撤诉申请书、解封申请书;14、关于某律师事务所季某、姚某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15、答复函及送达回证;16、某律师事务所收费问题的整改意见;17、投诉处理结案审批表。

经查,2017年4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向申请人发出投诉受理告知书,向被投诉律所及律师发出被投诉受理告知书。被申请人指派相关工作人员对该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查阅了投诉案件档案资料,调查询问了投诉人、被投诉人,要求某公司出具了书面说明,经调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案件是虚假诉讼,对收费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人受某公司委托向投诉人收取律师费和诉讼费,但在收费票据中未注明代收事项,被投诉人的收费行为存在不当。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整改。2017年6月6日,被申请人律师管理处作出了《关于某律师事务所季某、姚某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对涉及律师执业投诉处理的事项以及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均进行了研究并提出了处理意见。同日,被申请人出具答复函,书面答复了申请人。2017年6月8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书面汇报了整改情况。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投诉信、被申请人的调查笔录、调查报告、投诉处理答复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律师投诉处理是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人的投诉,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所进行的调查处理活动。本案中,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包括被投诉人进行虚假诉讼,被投诉人违规收费,案件日期有矛盾,法院档案中出现虚假材料,2012年诉前调解76号有案号没有案由,无当事人送达回证,无民事调解书等事项。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对投诉所涉法律服务活动进行了全面调查,对申请人所提事项均进行了认真研究,对属于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处理职权范围的虚假诉讼和收费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其余不属于被申请人职权范围的投诉事项未书面向申请人作出告知,存在瑕疵,但鉴于该部分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明显不具有行政管辖权,其未予告知行为对于申请人不具利害关系,该投诉处理答复处理并不存在违法情形,但被申请人应当在以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

综上,被申请人2017年6月6日作出的投诉答复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17年6月6日作出的《答复函》。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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