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普通国省道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时间:2018-11-15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了加强普通国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普通国省道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普通国省道,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列入国家国道网规划和江苏省省道网规划的除高速公路外的国道和省道。

第三条  普通国省道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协调发展、科学高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普通国省道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普通国省道与城市道路、农村公路的协调发展,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相衔接,采取有效措施提升普通国省道的品质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普通国省道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普通国省道发展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普通国省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普通国省道的建设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统筹规划、联合建设原则。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省道建设主体,负责普通国省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建设项目组织实施等工作。普通国省道跨越长江的桥隧,以及连接设区的市之间的桥隧等重要节点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确定建设主体。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普通国省道发展需要制定普通国省道年度建设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普通国省道应当按照普通国省道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或者组建普通国省道建设项目法人(以下简称项目法人),依法开展普通国省道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工作。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筹集普通国省道建设资金。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与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制定促进普通国省道发展的政策措施,筹集与安排普通国省道建设省级补助资金。

第八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普通国省道建设的监督管理。

项目法人组织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应当依法报省有关部门审批。

项目法人组织编制的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施工许可和质量监督手续。

项目招标投标监管、安全监管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普通国省道,其路网监测工程、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以及公路服务设施、养护工区、超限检测站等公路附属设施应当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桥梁下部陆地空间应当同步采取绿化、防护等措施。

第十条  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由项目法人组织交工验收,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交工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试运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移交所在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养护,并正式运营。

项目建成后试运营期间由项目法人负责养护,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路政管理。试运营期间的养护和管理费用应当纳入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普通国省道养护规划、养护标准和目标,指导和监督养护标准和目标的实施。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省道的养护及其监督管理;但收费公路的普通国省道的养护,由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十二条  涉及改线的项目,项目法人在报送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的原普通国省道有关路段管理养护主体移交承诺书。承诺书应当明确移交后原普通国省道有关路段管理养护主体。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涉及改线的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原普通国省道有关路段管理养护主体移交手续。收费公路的普通国省道收费期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管理养护主体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普通国省道养护资金的筹集与支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权与支出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普通国省道用地范围外适宜路段的绿化及养护工作,满足普通国省道绿化、美化要求。

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界定普通国省道的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涉及普通国省道的下列施工作业,应当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使普通国省道改线的;

(二)因施工需要中断普通国省道交通的;

(三)因施工需要半幅封闭普通国省道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

(四)普通国省道中的一级公路增设或者改造中间带开口的平交道口。

第十七条  普通国省道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起运地为普通国省道,跨省超限运输的,应当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超限运输许可;起运地为普通国省道,在本省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超限运输的,以及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超限运输的,应当向起运地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超限运输许可;其他涉及普通国省道的超限运输许可审批,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的涉路施工许可和超限运输许可职责外,普通国省道的路政管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条  普通国省道路产赔(补)偿费应当按照省财政、价格、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收取,实行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用于路产恢复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普通国省道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公路上、公路桥梁下空间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打谷晒场、摆摊设点、堆放物品等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违法行为进行联合整治,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路域环境整洁。

第二十二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普通国省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绿色智能技术运用,提升绿色发展水平;建立统一高效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建立健全普通国省道重要节点、路段和重大桥隧监测系统,提升信息化水平;实施普通国省道品质工程,提升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普通国省道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江苏省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不提交路政管理需要的有关路产资料、不报送路网运行信息和交通流量、养护质量等路况数据,或者未及时修复损毁的公路、清除自然灾害等造成的通行障碍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市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实行省直管县体制改革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行使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相同的普通国省道管理权限。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