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4000422/2018-00153 | 分 类 | 政策文件 法律服务 其他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2018-04-14 | |
标 题 |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江苏省设立代表机构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 ||
文 号 | 苏司通(2018)19号 | 主 题 词 | 代表处 代表 应当 或者 大陆 |
内容概述 | 为了规范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江苏省设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部的有关要求,结合江苏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江苏申请设立代表处,并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 ||
时效 | 有效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江苏省设立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司法部的有关要求,结合江苏省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江苏申请设立代表处,并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代表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四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江苏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必须经江苏省司法厅审查批准。
第五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江苏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律师事务所已在台湾地区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
(二)代表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台湾地区律师公会会员,并且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江苏设立代表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六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在江苏设立代表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
(二)该律师事务所在台湾地区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律师事务所给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大陆以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台湾地区律师公会出具的该代表处各拟任代表为本地区律师公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台湾地区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公证并经江苏省公证协会验核。
申请材料应当一式两份(一份报江苏省司法厅,一份由设区市司法局留存),分别装订成册。
第七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设区市司法局提交申请材料。
设区市司法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设区市司法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材料报省司法厅审查。江苏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设立条件的,由江苏省司法厅发给代表处执业执照,发给其代表执业证书。
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江苏省司法厅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八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拟设立的代表处的名称应当由“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驻大陆城市名称、代表处”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九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江苏省司法厅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第十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设区市司法局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江苏省司法厅核准,减少代表的,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变更代表处名称的,发给变更名称后的执业执照,收回代表处原执业执照。
代表处分立、合并或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代表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代表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江苏省司法厅收回其执业证书,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提供的律师执业资格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二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江苏省司法厅收回其执业执照,并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大陆以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三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大陆法律事务的下列法律服务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台湾地区法律咨询,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咨询,有关商事性条约及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大陆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台湾地区法律事务;
(三)代表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大陆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四条 在江苏设立代表处满3年的台湾律师事务所,可以联营方式与江苏省内律师事务所开展合作。
第十五条 代表处依法设立后,不得在批准的住所地以外另行设立固定执业场所、派驻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代表处不得聘用大陆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代表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在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处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处的代表可以自行决定在大陆居留时间。
第二十条 代表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大陆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江苏省司法厅在司法部的指导下负责对代表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的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设区市司法局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设区市司法局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检验材料报江苏省司法厅进行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大陆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计的代表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大陆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大陆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处的代表在大陆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处及其代表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江苏省司法厅对代表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司法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代表处或者代表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江苏省司法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报司法部批准后吊销代表处执业执照或者代表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江苏省司法厅在实施管理过程中,对代表处及其代表收取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司法厅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