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江苏省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时间:2018-06-11  浏览次数: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苏省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7月1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信函将意见发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68号(邮编210024)省法制办,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江苏省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2.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5-83396429。

3.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zqyjfzb@163.com

  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6月11日

江苏省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是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在获得授权委托后,通过核对系统向联网部门和机构查询、核实申请救助家庭相关成员的资产信息情况。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社会救助制度时,委托本省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对并出具书面报告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核对对象是指提出申请救助的个人或家庭,以及已享受社会救助的个人或家庭。

第四条  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原则,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设,指导民政部门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整合、联通社会救助信息,建立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落实核对工作的人员配备和经费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核对工作开展情况,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编办、扶贫办、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法院、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委、卫生计生、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和工会、残联,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实施社会救助制度过程中,需要对核对对象经济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书面委托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核对。需要由上级核对机构进行核对的,按规定书面委托上级民政部门。

上述提出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的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统称为委托单位。

第九条  县级核对机构受本级民政部门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出具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委托单位;对确需上级核对机构协助核对的数据,经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程序逐级提交上级核对机构协助核对。

市级核对机构受本级民政部门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出具核对报告并及时反馈委托单位;对确需上级核对机构协助核对的数据信息,经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程序逐级提交上级核对机构协助核对。承担对全市核对机构的业务指导、督查和培训工作,承担全市核对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汇总工作。

省级核对机构受本级民政部门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及时反馈委托单位;对确需上级核对机构协助核对的数据,经同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程序提交上级核对机构协助核对。承担全省核对机构的业务指导、督查和培训工作,承担全省核对数据的统计分析和汇总工作。

第十条  核对机构进行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按照申请社会救助项目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核对内容包括核对对象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支出状况及其他基本情况。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等;财产包括房产、车辆、船舶和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资产;其他基本情况包括户籍、赡(抚、扶)养、就业、就学和残疾人类别及等级等。具体核对项目根据委托单位申请确定。

核对对象的支出状况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证明材料明显不符的,或者对其经济状况核对有明显影响的,核对机构可以对其支出状况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开展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救助家庭申请社会救助项目时,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窗口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家庭经济收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签署诚信承诺书,出具对其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书;

(二)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窗口收到申请救助家庭的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核,将基本条件符合申请标准的申请材料报送有关社会救助主管部门;

(三)对于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申请救助家庭,委托单位应当将其所有申请材料(包括申请书、证明材料、诚信承诺书、核对授权书)报送核对机构,与核对机构签订委托书、保密协议,委托核对机构开展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四)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条件的,应当接受委托;对不符合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单位,并告知原因;

(五)已接受委托的,核对机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核对,通过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提交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

(六)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工作,出具核对报告,并反馈委托单位;

(七)因情况复杂确实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核对工作的,经核对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对期限,并提前告知委托单位,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核对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全面性负责,不得隐瞒和虚报,签署诚信承诺书,书面授权并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核对工作。

第十四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相关金融机构应根据工作职责,按照核对机构要求,自收到核对机构相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基本情况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社会救助、优待抚恤、婚姻登记、殡葬、社团组织登记等信息;

(二)在校学生受教育情况和享受教育救助等信息;

(三)户籍人口登记和注销、出入境等信息;

(四)就业和失业登记以及享受就业援助,离退休,社会保险缴纳及享受待遇情况等信息;

(五)不动产拥有、交易和租赁等信息;

(六)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情况等信息;

(七)车辆、船舶拥有,营运许可等信息;

(八)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信息;

(九)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的纳税等信息;

(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等信息;

(十一)承包土地、山林、水域以及享受农业补助、拥有农业机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等信息;

(十二)困难职工家庭认定和享受帮扶救助等信息;

(十三)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和享受助残服务等信息;

(十四)居民家庭银行存款、证券交易、商业保险等信息;

(十五)与核对工作有关的统计数据;

(十六)其他需要各相关部门和机构负责提供的信息。

第十五条  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窗口应当建立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基础档案,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协助核对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委托单位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由委托单位向核对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要求。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出具书面复核报告并反馈委托单位。

第十七条  信息数据交换模式可根据各部门数据信息管理的要求,采取直接联通或间接联通的模式。采取直接联通数据接口形式的,数据实时比对;采取间接联通形式的,应明确部门间数据信息交换、反馈的时限和方式等事项。

第十八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依法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责任制度,保障核对工作的及时、准确、公正;建立严格统一的数据信息管理制度,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  核对机构建立全省联网的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各级核对机构应当按照使用权限,通过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录入核对对象信息,获取本地核对机构出具的核对报告等。信息数据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适用范围之外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核查与工作无关的人员信息,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该项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一条  核对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核对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作为相关核对对象的失信信息,记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情节特别严重的,列为“黑名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失信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相关责任人,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信息,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记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相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情形,需要委托核对机构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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